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現另案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5、1526、1375、1376、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後,即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並予以稀釋分裝,嗣於94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7號住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瓶(合計毛重44‧31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分裝瓶47瓶、電子秤1具、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分裝夾鏈袋一批等物。

(二)94年1、2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7號住處,連續2次無償轉讓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成年友人張志成施用,嗣經張志成證述上情,始為警查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傷害人之身體、詐欺等罪。第一審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無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是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外,其餘各罪均判處罪刑。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以及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被告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但被告嗣後就寄藏手槍、傷害以及詐欺罪部分撤回上訴,因此本院僅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加以審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雖然承認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經查:

(一)本案是警員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7 號住處查獲有毒品等違禁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證(偵1525號卷頁16以下,查獲的物品有有內裝白色粉末之透明塑膠瓶27瓶(含瓶合計毛重44‧314 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分裝瓶47瓶、電子秤1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內裝白色粉末之透明塑膠瓶27瓶,其內容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認均含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5485號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24以下),被告雖然一再辯稱這些已經分裝的第三級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然而如果被告只是自己施用,衡情當無將愷他命分裝成47瓶,並且還有粉末狀物品放置在塑膠瓶內之必要,尤其扣案之物品中還有電子秤1具,顯然是供作分裝愷他命磅秤重量之用,如果被告只是把愷他命拿來自己施用,又豈有大費周章,先用磅秤量過重量後裝入瓶中,再拿來吸用之理。

(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曾出現如下之對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525號卷頁24至頁3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1月16日:「(被告)春啊,你之前的空罐子呢?(綽號春啊之人)什麼罐子?(被告)裝褲子的罐子啊。(綽號春啊之人)都在大胖志那不是,我不是都拿給你了?(被告)我那時候不是叫你來拿走?(綽號春啊之人)我沒拿啦,你那時不是說有租新的房間,你不是說東西都放在那邊?(被告)我記得你有拿走說,好啦!我再看看啦!」。

⑵94年1月16日:「(被告)桌子下面左下角,放中藥旁邊有一瓶玻璃的有放粉,那個給它磨細一點。(陳昕妤)好。」。

⑶94年1月18日:「(被告)太強了啦,要洗1:1啦。(綽號阿弟仔之人)就跟你說不能依你來試。(被告)我昨天整支試。(綽號阿弟仔之人)你太離譜啦。(被告)純的褲子真的讚耶。(綽號阿弟仔之人)你現在還茫你知道嗎?(被告)沒有啦!我醒了啦!跟你說真的,我沒穿過這麼好的褲子,你知道嗎。(綽號阿弟仔之人)憨子你,到時洗1:2先看裕正。(被告)這批褲子太水了,我穿這麼多褲子沒穿過這麼好的,又柔又會嗆,像海浪一樣,有夠爽的。(綽號阿弟仔之人)肖耶你。(被告)我有拿去藏了,鎖在銀行裡面,租一個保險箱,1個月才1千多元。(綽號阿弟仔之人)你洗1:2的給裕正試,看他的感覺。(被告)好啦!(綽號阿弟仔之人)你昨天拉1支還是半支?(被告)我純的拉3分之1就嗆了。」。

⑷94年1月18日:「(綽號阿弟仔之人)東西你拿給裕正了嗎?(被告)還沒有,我會叫小弟拿給他。(綽號阿弟仔之人)你先拿給他試,價錢到時我再跟他喊。(被告)好啦,你打給華哥看還有沒有。(綽號阿弟仔之人)這批已經沒有了。(被告)你再問看看啦,到時再打給我。」。

⑸94年1月18日:「(被告)現在洗1點5,那1:1要不要洗?(綽號阿弟仔之人)都洗1點5啦!拿給裕正試看看。(被告)我早就拿給他了,他都批給手下去放,他的手下現在是我的線啊,我下午就是叫他的手下來試的。(綽號阿弟仔之人)說怎樣?(被告)比志偉的好啊。(綽號阿弟仔之人)你給他們就放1千啊。(被告)都洗1點5比較有利潤...。」。

⑹94年1月22日:「.....(被告)...你們那裡的年輕人不是有在拉K,也幫我牽一下。(對話之女子)我不知道啦。」。

⑺94年1月22日:「(被告)你幫我打電話給勝裕好嗎?(綽號阿弟仔之人)幹嘛?(被告)叫他幫我多拿1百件眠仔回來。.....(被告)順便叫他幫我拿一箱K罐回來。(綽號阿弟仔之人)好啦。」。

⑻94年1月26日:「.....(被告)是你說要拿1瓶去試喔?(對話之男子)嘿啊,你洗成這樣我們也很驚訝,70克洗成這樣,這麼厲害。(被告)我沒亂洗其他東西啊。(對話之男子)你70克洗2百多支很薄耶。(被告)認真算2百8至3百。(對話之男子)這樣你不就洗差不多6成?(被告)嘿啊,可是還是很強啊,我那天拿狐狸跟K一起拉,有夠爽的,只是我現在不知道要怎麼去玩這兩種東西。(對話之男子)洗在一起就好了啊!(被告)這樣不會太浪費嗎?(對話之男子)看你怎麼想啊,你洗6成東西多少錢?1支的成本不到5百,你也不用洗1粒。(被告)嘿啊,3分之1也可以啊,這樣成本也才多1百元。...。」。

(三)對於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均自承係其與對方通話之內容(見原審卷頁16),其復自承譯文中之「褲子」是指愷他命之意思,(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526號卷頁6),證人陳昕妤則證稱上開譯文⑵是被告要其將愷他命磨細的意思(見原審卷頁149),則若被告購入愷他命之目的單純係供己施用,其應會於欲施用時,才取出一次施用之份量自行加工處理,焉會於平日不欲使用時,即大費周章地委請其女友將所持有之愷他命均予以事先加工?再從上開⑴、⑶、⑷、⑸、⑺、⑻段譯文所示,被告於購入愷他命後,除自己施用以確認其品質外,尚有將甫購得、品質較純之愷他命稀釋(即譯文中之「洗」)後分裝,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裕正」之成年人試用之意思,對話中並提及依照如何之比例稀釋愷他命後,其將支出之成本與可得之利潤等事宜,則若被告購入愷他命之目的單純係供己施用,其焉需計較愷他命稀釋之比例,及計算成本與利潤問題後予以一一分裝?其又焉需請人試用稀釋後之愷他命,以確認試用人施用之感受?而依上開譯文⑹所示,更可明確證明被告購入愷他命後,有販賣予他人之意,故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起訴被告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但查從前揭監聽譯文中雖然有提到綽號裕正者,談話到的內容也可能涉及到被告要把毒品出售給綽號裕正者,但是綽號裕正者究竟是何人,是否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都無從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被告的詰問,應認為此項監聽譯文還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的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在買進毒品時即打算販賣,因此而有販入之行為,也因為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買進毒品時就是要販賣,因此也不能認定被告有販入的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的犯行。至於本院認定被告的犯行,從已經查獲的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主觀已經有販賣的意圖,但是還沒有到達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犯行,因此依照所謂罪疑惟輕原則所衍生之選擇認定法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經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犯行。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雖然承認張志成有到他住處施用毒品愷他命,但是否認是被告把毒品轉讓給張志成。經查對於被告確實有拿愷他命供張志成吸用,張志成在警詢中已經指證明確(偵1525卷頁62),而被告在原審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都自白確實在卷(原審卷頁38;本院卷頁32),再徵諸被告所查獲的物品中確實有數量不少已經分裝好的愷他命,則被告在張志成到訪時提供些許愷他命供張志成施用亦屬可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改稱是張志成帶自己的愷他命施用,但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轉讓愷他命給張志成,並且陳稱當時是張志成自己拿去施用,並不是被告所提供,與被告在審理中的陳述前後不同,被告忽而稱毒品是被告的,忽而稱是張志成自己帶來的,顯然臨訟卸責之詞,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認為應該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被告前後2次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予友人張志成施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將微量之愷他命轉讓予友人張志成施用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張志成施用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間共兩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張志成施用之事實,與檢察官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毒品乃戕害身心至鉅之物,被告於購入愷他命後,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且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

二、又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事實一之(一)扣案之愷他命27瓶(合計毛重44‧314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含愷他命殘渣之分裝瓶47瓶,內均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與分裝瓶分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惟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秤1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客觀上均可認定係供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愷他命所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頁186頁),故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一批,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下本罪所用之物,亦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俗稱搖頭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12月間起,在花蓮縣、市等地,販賣大麻、搖頭丸,嗣於94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大麻煙40支、搖頭丸8瓶、施用大麻之煙斗1支等物,並至其女友陳昕妤(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所租用之銀行保險箱內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搖頭丸80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被告供述查獲之大麻、搖頭丸為其所有,但未販賣。

(二)證人陳昕妤證稱:查獲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保險箱係被告叫伊去開戶並放置搖頭丸。

(三)證人張志成證稱:94年1月份,被告叫伊問別人是否要購買毒品。

(四)扣案之大麻、搖頭丸等物。

(五)通訊監察譯文乙份。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大麻及搖頭丸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昕妤之警詢證詞,業經原審敘明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如上,此不予贅述。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陳昕妤2次於偵查中所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故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事證(二)部分,自不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販賣大麻部分:本件查扣之大麻煙40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抽驗2支鑑定結果,固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香菸總重21‧14公克,此有該局9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29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然究其數量尚非甚鉅,故被告辯稱該大麻煙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再證人張志成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叫伊先問別人是否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525號卷頁62),然其前後供述:「(警方問:94年1月份,甲○○有無叫你替他販賣愷他命等毒品?)當時我還有在施用愷他命,有施用毒品的人都會互相詢問是否有人要買毒品,所以當時甲○○是有叫我先問別人是否要購買毒品,但我沒答應他。」,則依此前後語意,證人張志成似是指被告曾向其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愷他命之意,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曾販賣大麻;而證人張志成雖復證稱:「(警方問:據你所知,甲○○曾販賣愷他命、MDMA、大麻等毒品給何人?)他曾說要販賣,但我勸他不要,是否有販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然證人張志成既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說要販賣的是何種毒品,其亦不能證明被告向其告知上開話語後,是否曾基於販賣大麻之意而販入毒品,或被告嗣後是否確有販賣行為,自不得單以證人張志成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三)至於通訊監察譯文,細觀結果,有如下內容與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

1、94年1月13日:「(被告)董事長~(綽號董事長之人)嘿,弟哥。(被告)你不是要進飯?(綽號董事長之人)沒有耶,問不到。(被告)你不是說有?(綽號董事長之人)你拿的量不夠大啦。(被告)我以為你這裡有,我只有用這個,其他又沒玩。(綽號董事長之人)好啦,有我會盡量幫你弄啦。」。

2、94年1月13日:「(被告)找不到更上層的嗎?(綽號阿弟仔之人)我就找華大哥啊。(被告)他不是算中盤而已?(綽號阿弟仔之人)我沒辦法啦,你這樣要怎麼找。(被告)找他拿就賺不多啊,這樣拿我們不是算他的下盤?(綽號阿弟仔之人)你要找多上面啦,你找的到嗎,不然你問正義那看有沒有比較便宜。(被告)你這裡就很便宜了,那其他搭配的東西呢?看可不可以一起拿。(綽號阿弟仔之人)我要叫他問那幾樣啦。(被告)就飯那些嘛。(綽號阿弟仔之人)嘿啦,碰到面我會跟他說。」。

3、94年1月14日:「(被告)幾點有火車?(綽號阿弟仔之人)1點啊,你要去嗎?(被告)你去就好。(綽號阿弟仔之人)你要拿飯嗎?(被告)有嗎?(綽號阿弟仔之人)他說要先準備錢,他會叫我留1天。(被告)可是不知道價錢啊。(綽號阿弟仔之人)差不多65。(被告)我不知道啦,我現在心裡怪怪的,少年隊的人說貨是我在出的。(綽號阿弟仔之人)那你要拿嗎?(被告)飯65那我拿10碗。」。

4、94年1月18日:「(被告)錢拿到了。(綽號阿弟仔之人)20萬哦?(被告)嘿啊,快點啊大哥。(綽號阿弟仔之人)我現在在臺中啦,到時再打。(被告)晚上就打啦。(綽號阿弟仔之人)你不多拿一點?(被告)沒辦法啦,快點問看看。(綽號阿弟仔之人)好啦。(被告)臺北過來的朋友問看我們這裡有沒有麻?(綽號阿弟仔之人)不要管他。(被告)好啦。」。

5、94年1月22日:「(被告)你看飯有沒有?(綽號阿弟仔之人)這不是我們能作主的。(被告)20幾號了耶。(綽號阿弟仔之人)能拿我早就拿了。(被告)你不是說只有分到5碗飯而已。(綽號阿弟仔之人)對啊,貨什麼時候進來又不是我們能作主的。(被告)華哥那你再幫我問啦,1次拿比較快。(綽號阿弟仔之人)我有問他啊,問題是東西還沒進來,你不知道最近抓的很緊嗎?(被告)知道啦,那回來再說。」。被告對上開譯文固承認係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頁16),且譯文中之「飯」即大麻之意(見偵1526號卷頁6),然上開譯文內容至多能證明被告有請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大麻之意,縱使上開譯文第2段被告曾提及「賺不多」及「下盤」等語,然此亦不能排除被告只是希望以較便宜之價錢購得自己欲施用之毒品之意,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曾試圖販賣大麻予第3人之具體事證或譯文紀錄,若被告果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大麻,則其自自承之94年1月間購入大麻後(見原審卷頁146),迄被查獲之94年5月10日這段期間內,焉會未有就購得之大麻再試圖予以出售之任何跡證?故自不得僅憑上開譯文內容即認被告有販賣大麻之犯行。

(四)再就被告被訴販賣MDMA部分:檢察官起訴查獲之搖頭丸88瓶,其內容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認每瓶各裝有兩顆紅色蓋、白色體膠囊,總數為176顆膠囊,各該膠囊均檢驗出2C—I(2,5—Dimethoxy-4-iodophenet hylamine)及2C—C(2,5-Dimethoxy-4-chlorophen ethylamine)成分,而該成分經法務部檢察司函覆結果,目前尚未經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列為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5485號、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2份(原審卷頁240),,及法務部檢察司94年9月9日檢司字第0940034704號函文乙份在卷可考(本院頁60),故扣案疑似搖頭丸之物,檢察官及被告雖均稱之為「搖頭丸」,但實際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毒品。則被告於94 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出現如下之對話:「(被告)你有沒有問他狐狸在哪嗎?(陳昕妤)在阿德那。(被告)他有說要拿出來嗎?(陳昕妤)有啊,我有跟他說晚上我回去會打電話叫他拿過來。(被告)他會先拿嗎?(陳昕妤)我有跟他說先拿120過來。(被告)阿弟仔說那個不好賣耶。(陳昕妤)本來就是啊。(被告)他說那個是迷幻藥而已啦,跟吃眠啊一樣,1次吞5粒就開始了,等於不要睡這樣。(陳昕妤)哦。」,然本件扣案疑似搖頭丸之物即為Foxy品牌(見偵1525號卷頁58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被告亦自承其購買扣案之Foxy品牌疑似搖頭丸之物時,賣家告知那是強力搖頭丸,堪可認定扣案疑似搖頭丸之物即為被告於譯文中提及之「狐狸」,故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主觀上雖似有販賣搖頭丸之意,但因被告欲販賣之物客觀上並非毒品,自難認被告欲行販賣之行為構成檢察官所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所訴此部分內容為實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該署94年度觀執字第15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自不應論處;且扣案之大麻煙40支雖為違禁物,然因既應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得逕為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餘之罪,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56條(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