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服刑中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95年度易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鋼條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12月19日,侵入臺東市○○路526號信衛營造有限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丁龍所有之茶壺50支、手提音響1台及新台幣(下同)6000元。復於95年2月13日1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鋼條6支,至臺東縣大武鄉○○村○○路附近之山區○○道路旁,先利用鋼條攀爬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森永幹線8號Y9B1、Y9B2、Y9B3三支電線桿,而後持破壞剪剪斷電線桿上之PVC低壓電纜線,竊取長度203公尺、重53公斤,價值5989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捆綁成堆,置於尚武村山區○○道路旁之草叢內,欲變賣得利,旋為警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當場查獲,扣得破壞剪1支、鋼條6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徐丁龍、郭乃華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徐丁龍所有之上開財物,辯稱:94年12月19日當天,是徐丁龍之兒子徐豐盛打電話找伊到信衛公司聊天,公司會計也有在場;伊經常找徐豐盛泡茶聊天,有時候泡茶後伊會把茶壺歸位,所以櫥窗上會有伊之指紋,伊沒有竊取徐丁龍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徐丁龍於警詢時已供述被告不可能於94年12月19日與伊兒子徐豐盛去伊公司泡茶等語;證人郭乃華即信衛公司會計亦於警詢中供稱徐豐盛很少到信衛公司,94年12月19日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與徐豐盛到信衛公司,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到公司來等語。被告所辯94年12月19日當天,是徐丁龍之兒子徐豐盛打電話找伊到信衛公司聊天,公司會計也有在場云云,不足採信。又警方於信衛公司放置茶壺之玻璃廚櫃採得之指紋6枚,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其中編號3-1、3-2、4-1、4-2之指紋,分別與被告之右中指、右食指、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指紋係其進入信衛公司行竊所留下。所辯伊經常找徐豐盛泡茶聊天,有時候泡茶後伊會把茶壺歸位,所以櫥窗上會有伊之指紋,伊沒有竊取徐丁龍之財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及破壞剪1支、鋼條6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查扣案破壞剪1支,材質為鐵質,其足以剪斷電線,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徐丁龍之財物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竊取徐丁龍之財物部分之犯行審究,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曾受感訓之處分,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條6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