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當然不得提起再審。
二、查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事實,雖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認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牽連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其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有相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圖利罪部分已經本院前述判決認定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圖利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二罪即普通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視為已經上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台上2037、4584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此部分尚未確定。
三、又最高法院如認為檢察官就圖利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或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圖利罪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之問題,惟在最高法院就該二罪即普通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認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前,原判決此部分亦尚不得謂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事實,雖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被告甲○○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