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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HE-099號輕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38號其遠房叔父乙○○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充饑,為乙○○所拒絕,丙○○見乙○○正在拆卸收集電器中之銅線做資源回收之工作,遂向乙○○索討已拆卸之銅線販賣,乙○○亦不應允,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迅速跨過乙○○,搶奪乙○○身後已收集在大型礦泉水寶特瓶中之銅線共2.2公斤重,並將該銅線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發動機車欲行逃逸,乙○○見狀抓住機車後座把手要求丙○○停車返還銅線,丙○○為求離去仍加油門而騎離上址,致將乙○○拖行約10公尺左右,乙○○見無法使機車停住而放手,放手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到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右膝蓋擦傷及其右腳褲管膝蓋處因而破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得手後,將上開銅線轉賣予不知情之張惠雯,得款320元花用。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張惠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張惠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迭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理由: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搶奪證人乙○○2.2公斤之銅線得手,騎車欲逃脫之時,乙○○捉住被告之機車要其將贓物返還,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猛加油門,使乙○○被拖行約10公尺,手腳膝蓋受傷,膝蓋長褲並破損,乙○○不支放手,被告得以逃脫,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

2.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到我住處,問我放置於礦泉水瓶子內銅線為何沒拿去賣,他一講完就衝向該瓶子,立即拿該瓶子後騎上機車欲跑走,我衝上前去拉住該機車後面,他機車加油往前致我摔倒在地,我右手中指及尾指受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捉住被告車子時,他將我拖了大約10公尺左右,後來我就把機車放手;我捉不住車子,放手後就跌倒,右手中指、無名指磨擦到地上造成擦傷,褲子右膝蓋破了2個洞,右腳膝蓋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其係因被告搶走銅線後騎上機車欲發動機車離去之際,衝上前捉住機車後座把手要被告停車,然被告仍未停車而加油門駛離,證人乙○○仍捉住後座把手追逐約10公尺左右放手後跌倒在地而受傷,其間被告除加油門騎車離去之行為外,並無其他任何攻擊、掙脫或對乙○○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為首堪認定之事實。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認證人乙○○係遭拖行受傷,不支而放手等情,核與證人乙○○前述因放手而跌倒受傷之情節不符,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3.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有故意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並無故意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即非可認為與前開準強盜罪之「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證人乙○○捉住機車後座把手之際,被告已經騎上機車欲行離去,其後證人乙○○捉住機車之過程中,被告亦僅有繼續原先欲騎車離去之行為,並未以所騎之機車針對證人乙○○增加其他任何為擺脫或衝撞證人乙○○而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準此,被告騎車離去之行為,依一般人之認識,應僅屬於單純之駕駛行為,顯非為脫逃或防護贓物之便而對被害人故意施加之強暴行為可茲比擬;況且,證人乙○○陳稱其遭拖行之距離約10公尺左右等語,而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駛離,則自證人乙○○捉住機車至放手為止,數秒間即告結束,時間甚短,且拖行之距離大概估計約10公尺左右,距離非長,而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非小客車或大型交通工具,一般而言可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客觀上亦應僅屬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意旨,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故意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逕認符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搶奪行為後係為逃離現場,始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則本件起訴法條應為公訴人嗣後更正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被告所犯前開搶奪罪之犯行,其基本犯罪事實與前開準強盜罪之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2.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於案發後迭次坦承搶奪之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以及被告甫於96年間出獄,即再犯本件搶奪罪行,而被害人與被告雖有親誼關係,然為被告之長輩,惟被告因借錢200元止饑被拒,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搶奪之物僅賣得320元,金額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事後亦多次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更生不易,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漏未敘明;且未詳予斟酌被告搶奪後與被害人間肢體衝突之情形而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準強盜罪之犯行,為有理由,即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林碧玲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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