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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丁○○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抵償)。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另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抵償,另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抵償),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5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另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抵償,另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抵償),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及丁○○均明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戊○○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至3-4及3-6)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聯絡與販賣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甲○○;另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聯絡與販賣方式,與丁○○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另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二、丁○○亦分別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先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4(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7)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與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如陳弘毅及甲○○;另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與戊○○於如附表二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與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又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號數相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與聯絡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鄧堡鄉;並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方式,轉讓愷他命予陽孟珊(另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嗣於民國98年4月15日,經警至花蓮縣花蓮市○○○街7號2樓丁○○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告戊○○、丁○○、乙○○及證人甲○○、陳弘毅、鄧堡鄉、陽孟珊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曾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及原審均未採用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敘其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6之全部犯行,業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1有監聽譯文編號8-10,附表一編號2有監聽譯文編號24、26,附表一編號3有監聽譯文編號46、47、51,附表一編號4有監聽譯文編號58,附表一編號5有監聽譯文編號71至74,附表一編號6有監聽譯文編號85、86、89)可證,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4之全部犯行,業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弘毅、乙○○、鄧堡鄉、陽孟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聽譯文(附表二編號1有監聽譯文編號112、114及115,附表二編號2有監聽譯文編號102至106,附表二編號3有監聽譯文編號71至74)可證,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理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行為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戊○○、丁○○固於原審均曾就部分犯行否認犯罪,僅坦承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參以被告戊○○及丁○○2人均係有施用毒品之人,被告戊○○交易之對象則僅限於其熟識之同一人,即僅曾販賣予甲○○,至被告丁○○雖販賣之對象稍多,共有3人,然其間亦均係朋友關係,且次數亦分別為1至2次,均係施毒者間之販賣行為,且其等出售之毒品之數量亦均僅有5百元至2千元不等,次數僅分別為6次及4次,獲利並不高,再參以其等否認犯行部分亦僅止於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不同,實非狡黠卸責之舉,且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惟亦未曾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顯與一般中、大盤販賣毒品者有別,本院認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均就其等犯行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能審酌上開部分,認僅需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足,尚有未當,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3、至被告等辯稱供出來源部分及自白部分,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函查,被告2人係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查得其等與上手之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又所稱之毒品上手部分亦經同時偵查,有該局98年12月21日花警刑字第0980055298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2人所為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核與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戊○○部分:
⑴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其刑度提高,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戊○○上開6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戊○○為高中肄業之青年人,不思正途而為本件販毒犯行,雖販毒行為對社會國家之危害甚深,然衡及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其販賣之對象僅為證人甲○○1人,並衡酌證人甲○○原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因被告之誘引導致其施用上開毒品,並其雖販賣6次毒品,惟各次所販賣之金額均在2千元以下,販賣數量並不多,獲利非高,其犯罪情節即顯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念其確係受毒品之害,於當時所處情境,確有難以自拔之人性弱點,惟嗣後能供出事實,顯有改過之決心等一切情狀,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共9,0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1,500元部分與丁○○連帶沒收、連帶抵償。
2、被告丁○○部分: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其刑度提高,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⑵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丁○○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丁○○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丁○○上開4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丁○○為國中肄業之青年人,不思正途而為本件販毒犯行,對社會國家之危害非輕,然衡及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因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拘役外,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其販賣之對象為其熟識之證人甲○○、鄧鄉堡及陳弘毅等3人,並衡酌證人甲○○、鄧鄉堡及陳弘毅等人原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因被告之誘引導致其施用上開毒品,並其雖共販賣4次毒品,惟各次所販賣之金額分別為5百元、5百元、1千5百元及1千元,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獲利非高,其犯罪情節即顯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念其確係受毒品之害,於當時所處情境,確有難以自拔之人性弱點,惟嗣後能供出事實,顯有改過之決心等一切情狀,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共3,5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1,500元與戊○○連帶沒收,另其中1,500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1,500元與戊○○連帶抵償,另其中1,500元與乙○○連帶抵償。扣案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丁○○坦承其所有,並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供其對外聯絡(本院卷第226頁),而據監聽譯文可知該門號係被告丁○○供附表二編號1、2販賣愷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至被告丁○○上開居所內查獲之扣案愷他命1包、刮分毒品用之卡片1張、施用愷他命之吸管1支、塑膠盤1只,係於98年4月15日所查獲,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被告丁○○上開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丁○○對附表二編號5(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陽孟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2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同,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等各量處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既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予以審酌,且無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撤銷另經量刑之如主文第三項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被告丁○○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共3,5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1,500元與戊○○連帶沒收,另其中1,500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1,500元與戊○○連帶抵償,另其中1,500元與乙○○連帶抵償。扣案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丁○○坦承其所有,並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供其對外聯絡(本院卷第226頁),而據監聽譯文可知該門號係被告丁○○供附表二編號1、2販賣愷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 ┌──┬───┬──────┬──────┬─────┬───────┬──────┬─────────────┐ │編號│證 人│購買毒品時間│購買毒品地點│毒品種類及│與何被告聯絡及│證人使用電話│宣告刑 │ │ │ │ │ │價格(新台│交付 │ │ │ │ │ │ │ │幣) │ │ │ │ ├──┼───┼──────┼──────┼─────┼───────┼──────┼─────────────┤ │ 1 │甲○○│97年12月28日│花蓮市○○路│第三級毒品│與戊○○聯絡,│0000000000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凌晨零時31分│9號甲○○租 │愷他命2小 │由戊○○交付毒│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 │許。 │屋處。 │包,價值 │品。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同上 │98年1月1日凌│同上 │第三級毒品│同上 │0000000000(│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晨2時52分許 │ │愷他命2小 │ │經公訴人補充│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 │。 │ │包,價值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同上 │98年1月7日21│同上 │第三級毒品│同上 │0000000000(│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時許。 │ │愷他命4小 │ │經公訴人補充│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販賣│ │ │ │ │ │包,價值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2000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同上 │98年1月9日凌│同上 │第三級毒品│同上 │0000000000(│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晨某時許。 │ │愷他命3小 │ │經公訴人補充│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包,價值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1500元。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同上 │98年1月11日 │同上 │第三級毒品│與戊○○聯絡,│0000000000(│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20時58分│ │愷他命3小 │由丁○○交付毒│經公訴人補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後某時。 │ │包,價值 │品。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1500元。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戊○○與劉康│ │ │ │ │ │ │ │ │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同上 │98年1月17日 │同上 │第三級毒品│與戊○○聯絡,│0000000000(│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凌晨1時許。 │ │愷他命4小 │由戊○○交付毒│經公訴人補充│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販賣│ │ │ │ │ │包,價值 │品。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2000元。 │ │ │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 │編號│證 人│購買毒品時間│購買毒品地點│毒品種類及│與何被告聯絡及│證人使用電話│宣告刑 │ │ │ │ │ │價格(新台│交付 │ │ │ │ │ │ │ │幣) │ │ │ │ ├──┼───┼──────┼──────┼─────┼───────┼──────┼─────────────┤ │1 │陳弘毅│98年3月27日 │花蓮市○○路│第三級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時44分許。│339號「魔境 │愷他命1包 │95門號之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網咖」。 │,價值500 │聯絡,並由楊復│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元。 │霖持用丁○○上│ │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開門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劉康│ │ │ │ │ │ │前往完成毒品交│ │偉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易。(經公訴人│ │。扣案之000000000│ │ │ │ │ │ │更正)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2 │鄧堡鄉│98年3月24日 │花蓮市國聯五│第三級毒品│與丁○○所持用│0000000000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0時許。 │路與國聯一路│愷他命1包 │之0000000000門│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交岔路口之便│,價值5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利商店門口。│元。 │後,由丁○○交│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付毒品。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 │ ├──┼───┼──────┼──────┼─────┼───────┼──────┼─────────────┤ │3 │甲○○│98年1月11日 │同上 │第三級毒品│與戊○○聯絡,│0000000000(│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20時58分│ │愷他命3小 │由丁○○交付毒│經公訴人補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後某時。 │ │包,價值 │品。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1500元。 │ │ │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丁○○與戊○○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4 │鄧堡鄉│98年2月間某 │同上 │第三級毒品│與丁○○聯絡後│無譯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 │愷他命2小 │,由乙○○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包,價值 │毒品。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1000 元。 │ │ │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劉康│ │ │ │ │ │ │ │ │偉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5 │陽孟珊│98年3月間某2│花蓮縣花蓮市│丁○○無償│由丁○○交付。│0000000000 │丁○○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 │ │ │日。 │國民九街7號2│轉讓第三級│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樓丁○○住處│毒品愷他命│ │ │ │ │ │ │ │。 │2次,每次1│ │ │ │ │ │ │ │ │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