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丙○○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27日凌晨,先至台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110號台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徒手破壞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置於地面上,而後至丁○○住處,各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僱請丁○○、丙○○搬運物品。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丁○○、丙○○至台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丁○○、丙○○已明知甲○○商請搬運之物為台糖牧野渡假村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地面上之電動伸縮鐵捲門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丙○○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傅松齡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核本判決所引證據做成時並無不法,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傅松齡於偵查中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係其親身體驗之見聞事實,非屬傳聞證據,復經原審法院詰問在卷,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泛稱傅松齡偵查中陳述傳聞本案係甲○○、丁○○、丙○○所犯為臆測之詞,而否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竊盜台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之事實,被告丁○○、丙○○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協助甲○○將電動伸縮鐵捲門搬運至貨車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構成結夥竊盜犯行,被告甲○○僅辯稱:丁○○、丙○○2人不知電動伸縮鐵捲為其所竊事實,丁○○、丙○○2人則辯稱渠等未參與竊盜電動伸縮鐵捲門行為,僅係搬運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合力搬運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乃屬台糖牧野渡假村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而堪認定。另被告3人合力搬運電動伸縮鐵捲門至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而載離台糖牧野渡假村乙節,亦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王玉琴、傅松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可佐,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㈡據被告甲○○供稱:上開鐵捲門之電源線及固定支柱係由其一人徒手破壞後,始商由被告丁○○、丙○○共同搬運上車等語,固然可信。惟查,被告丁○○、丙○○受被告甲○○之請託,共同至台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合力將現場之電動伸縮鐵捲門搬運上車之事實,可見被告甲○○尚未完全破壞台糖牧野度假村對於該鐵捲門之持有狀態,亦未將鐵捲門移置於其支配管領力之下,是以被告甲○○竊盜犯行尚未完成,被告丁○○、丙○○協助搬運電動伸縮鐵捲門,使被告甲○○竊盜犯罪得以既遂,其等搬運行為仍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處被告3人結夥竊盜罪。
㈢雖被告丁○○、丙○○2人均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於少年時有多次竊盜之非行紀錄,及被告丁○○成年後更有竊盜犯罪之刑案紀錄,可知其等對於竊盜為犯罪行為應受刑事懲罰,非無認識。再從被告丁○○於警詢之初即供稱「雖他(指甲○○)沒有告訴我,但我知道這是他要竊取之物品,因為我到場時電動門已被推倒」(警卷第8頁),接而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道甲○○拿的鐵門是偷來的的嗎?)知道,因為那是糖廠的東西。」「(既然知道這樣做就是幫他偷東西,沒想過嗎?)有想過,因為那時小孩需要奶粉錢」(偵卷第43頁)、「因為那裡是糖廠,我就想那邊不可能有甲○○的東西」(偵卷第45頁),再於審理時稱:「我們知道那是牧野渡假村的大門」(原審卷第189頁)。另被告丙○○於警詢之初供稱「我事前不知道,但到現場一看是糖廠牧野中心的伸縮電動門,見電源線及固定支柱也被剪斷,才知道他(指甲○○)是要我們幫忙偷竊伸縮電動門」(警卷第15頁)、「甲○○載我們到現場後,我們才發覺是要竊取他人物品,而且到了現場沒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離開,就協助他搬取該白鐵伸縮電動門」(警卷第16頁),繼之於偵查中供稱「去之前我不知道,我去時我知道那是糖廠的東西,所以我知道是偷的」(偵卷第45頁),又再於審理時供稱:「我們知道那是牧野渡假村的大門」(原審卷第189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回答問題之思考脈絡皆清晰有條理,也能非常清楚的辨明台糖牧野渡假中心之鐵捲門並非被告甲○○所有,而渠2人亦均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承認竊盜犯罪(偵卷第45、48頁)。再從傅松齡於偵查中所陳本案破獲之經過內容(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丁○○在證人傅松齡訪查之時猶否認犯罪,經勸諭下方為吐實,益見被告丁○○尚具有隱蔽犯罪及脫免訴追之意,非無法辨別其行為係屬違法之人。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丁○○、丙○○於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亦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在發現甲○○所為犯行後,不但未予拒絕,仍決定協助甲○○將鐵捲門搬運至車上,使竊盜行為完成既遂,是以被告丁○○、丙○○與甲○○基於竊盜決意,而為竊盜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之男子,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涉案,併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丁○○2人自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付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及保護管束,素行不佳,但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殯葬業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明知上開鐵捲門非被告甲○○所有,仍在圖各自4000元之搬運費用下,將鐵捲門搬運上車,使竊盜犯罪既遂,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其等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五、原審失察對被告甲○○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及認定被告丁○○、丙○○應構成搬運贓物罪而為竊盜無罪之諭知,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被告丁○○、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