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二人共同輔佐人
- 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陳進興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董建福所有藍色小貨車(車號不詳)至臺東縣池上鄉○○村○○路54號己○○住處,以台糖牧野渡假村大門之鐵捲門毀壞需人搬運為由,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己○○、戊○○2人,並當場交付酬勞予己○○、戊○○2人,旋由乙○○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搭載己○○、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110號台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由乙○○徒手破壞台糖牧野渡假村所有由庚○○所管理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後,再由乙○○、己○○及戊○○共同搬運上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 具)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復於隔日上午,由乙○○單獨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至臺東市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千元離去。嗣於同年6月中旬,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據證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可佐,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調查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應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同案被告己○○、戊○○經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則被告乙○○所犯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且所竊物品價值甚鉅,破壞社會秩序匪淺,非予從重量刑難收矯正之效,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變賣上開鐵捲門所得現金8,000元,並未扣案,亦非被告竊盜所直接取得之物,且第三人即被害人庚○○亦得對該現金8,000元主張權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行竊後,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藍色小貨車,並非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己○○住處謀議,由乙○○各以4,000元為代價僱請己○○、戊○○搬運東西,旋由乙○○駕駛董建福所有之藍色小貨車(車號不詳)搭載己○○、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110號臺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由乙○○徒手破壞台糖牧野渡假村所有由庚○○所管理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後,再由乙○○、己○○及戊○○共同搬運上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調查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8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於97年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己○○住處,各收受2,000元為代價替被告乙○○搬運東西。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乙○○駕駛董建福所有之藍色小貨車(車號不詳)搭載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110號臺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搬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至上開小貨車上後共同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2人當時根本不知道系爭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是被告乙○○所欲竊取之物,伊2人只是遵從被告乙○○之指示去搬東西等語。
五、關於被告己○○、戊○○受被告乙○○之僱用,由被告乙○○搭載被告己○○、戊○○至上開台糖牧野渡假村東欣路正門處所,搬運上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等情,已據被告乙○○、己○○、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可參,復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六、惟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戊○○有與被告乙○○前往搬運上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1組(含馬達1具)之事實。本件被告己○○、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仍應視被告己○○、戊○○就上開被害人之鐵捲門1組是否有意圖為自己共同不法所有,或共同為被告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與被告乙○○間就竊盜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復查被告己○○、戊○○均為中度智障,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是其等對事物之判斷能力本非如成年人一般成熟健全,則被告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乙○○載我們到現場後,我們才發現是要竊取他人物品,而且已經到了現場沒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離開就協助他搬取該白鐵電動鐵捲門」等語(見警詢第15頁及偵卷第27頁),惟被告戊○○、己○○自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伊等二人因被告乙○○花錢僱用其等而至臺糖牧野渡假村門口搬運東西,出發前,被告乙○○並未告訴其等要搬運何物;其等到現場後,見上該鐵捲門之電源線及固定支柱已遭剪斷,而其等因無交通工具可返回家中,且其等亦僅負責將上該鐵捲門搬運上車等情,並不曉得被告乙○○要載運至何處等語(見警詢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其等於審理中則以:「乙○○去我們家是請我們搬東西,一次2000元,我們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等語置辯,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時跟他們說那是壞掉的,我要載走,他們不知道是偷走。當時他們也沒有問是為什麼原因要載走,因為有喝一點酒。」、「己○○、戊○○是無辜的,錢是我事先給他們的,他們並不知道是要去偷竊。」(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等情相符;兼衡以被告己○○、戊○○為中度智障之智識程度,甚易因他人之引導或問題之設定,而有依問題或他人之誘導重覆答話之情形,則被告戊○○、己○○二人於偵查中是否明確瞭解刑法上「竊盜」之意涵,抑或將搬取他人之物品即當作刑法上之「竊盜」,甚或重覆回答詢問者之問題,皆有可能。又上開鐵捲門之電源線及固定支柱係由被告乙○○單獨徒手破壞完成後,始由被告乙○○、己○○、戊○○三人共同搬運上車,是被告己○○、戊○○將該鐵捲門搬運上車之行為,與被告乙○○單獨之竊盜行為應屬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戊○○搬運鐵捲門之行為,客觀上係屬乙○○竊盜計劃之一部,然被告己○○、戊○○於搬運該鐵捲門時,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得意識到現正為偷竊行為,抑或單純替被告乙○○為搬運贓物之行為?由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觀之,被告己○○、戊○○主觀上皆認其等所負責之部分,係將該鐵捲門搬運上車,並不及於偷竊部分,其等係協助被告乙○○搬運東西,依「所知輕於所犯」原則,亦僅構成搬運贓物罪;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己○○、戊○○與被告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綜上所述,依據卷內所有卷證觀之,被告己○○、戊○○應係誤信於被告乙○○之指示,而遭被告乙○○所利用,被告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幫忙乙○○偷竊鐵捲門」等語,與被告己○○、戊○○主觀上之犯意尚屬有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己○○、戊○○對於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僅係基於協助被告乙○○搬運上開鐵捲門之意思,而為搬運上開贓物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所援引之證據,均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己○○、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己○○、戊○○前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