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融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與詹鎮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與詹鎮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與詹鎮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俊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時、地、方式,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數量與價格之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對象。另林俊融與詹鎮豪(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由詹鎮豪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詹日聰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再由林俊融前往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與數量之安非他命與詹日聰。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俊融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2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陳以舜、李明諺、蔡魯歆、詹日聰及詹鎮豪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以舜、李明諺、蔡魯歆、詹日聰及詹鎮豪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3.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99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99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99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與證人陳以舜、詹鎮豪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而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原審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4.至於卷內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以舜、李明諺、蔡魯歆、詹日聰及詹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以舜與蔡魯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每賣1公克安非他命可賺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從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詹鎮豪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為謀取私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獲利均微,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供出毒品的來源為案外人陳天棟,並因而破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在99年7月30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於花蓮看守所詢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呆阿」之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等情,嗣經警方提示陳天棟之相片後,被告才確認該人即為其所述綽號「呆阿」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4頁起),足見警方在詢問被告之前即已掌握陳天棟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並備妥相片以便調查;再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偵辦陳天棟販賣毒品案時,並非因林俊融之指述而查獲陳天棟販賣毒品案,有該局99年11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3047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9號陳天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查核結果,警方早在99年3月間就被告及詹鎮豪進行監聽時,即已查得彼等上手為陳天棟,並著手蒐集相關證據,有上開偵查案卷可按,足見警方確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陳天棟販賣毒品案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7.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美髮業,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止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實應受相當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暨被告曾擔任門諾基金會志工之生活狀況與品行,有門諾基金會志願服務證明書1紙可按,足見被告本性非惡;另被告尚需扶養年邁並患有腦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之母親,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8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花市戶謄字第(丁)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另被告於警方調查其毒品來源時亦協助指認,有利警方查緝販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8.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且主要是集中於證人李明諺,人數非多,其交易之金額及利潤亦微,原審亦認其犯行情堪憫恕,為鼓勵被告自新,爰依法減輕其刑後,對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月2月不等,且被告於原審即自白犯行,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指認毒品來源,對毒品查緝、防止毒品泛濫業已作出具體貢獻,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犯罪後配合查緝之態度,仍定被告應執行刑高達15年,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無據,應予以撤銷改判,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2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該行動電話1支與SIM卡2張,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1支為詹鎮豪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既屬被告及詹鎮豪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詹鎮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另扣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供作上開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十二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現金共19,500元及價值2,200元之電瓶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就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價值2,200元之電瓶1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並未取得交易毒品之對價1,000元,此部分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附表編號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8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詹鎮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方式 │交易金額│主文 │ │ │ │ │ │ │與毒品重│ │ │ │ │ │ │ │量 │ │ │ │ │ │ │ │ │ │ ├──┼────┼─────┼───┼───────┼────┼─────────────┤ │ 一│99年1月 │花蓮市福建│陳以舜│被告以其所有門│1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0時 │街120巷23 │ │號0000000000號│0.3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38分許 │號 │ │與陳以舜之門號│。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0000000000號聯│ │號:00000000000│ │ │ │ │ │絡。 │ │○九○二號)及門號○九一九│ │ │ │ │ │ │ │○五五五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二│99年1月 │花蓮市譚眼│陳以舜│同上。 │25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9日22時│科診所旁 │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14分許 │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一九│ │ │ │ │ │ │ │○五五五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99年4月8│花蓮市嘉里│蔡魯歆│被告以其所有門│1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0時45 │3街805醫院│ │號0000000000號│(蔡魯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分許 │後方 │ │與蔡魯歆之門號│尚未交付│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0000000000號聯│給被告)│號:00000000000│ │ │ │ │ │絡。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 │ ├──┼────┼─────┼───┼───────┼────┼─────────────┤ │ 四│99年2月 │花蓮市國聯│詹日聰│由詹鎮豪使用其│8800元。│林俊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23時│二路世界城│ │行動電話門號09│4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37分許 │理容院旁 │ │00000000號與詹│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日聰門號091714│ │四○二號(含SIM卡壹張)行 │ │ │ │ │ │1647號聯繫販賣│ │動電話壹支與詹鎮豪連帶沒收│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與│ │ │ │ │ │,由林俊融前往│ │詹鎮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交付安非他命給│ │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詹日聰並收取現│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金。 │ │臺幣捌仟捌佰元與詹鎮豪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五│99年3月 │花蓮市莊敬│李明諺│被告以其所有門│2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16時│路與國富十│ │號0000000000號│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11分許 │街口某理髮│ │與李明諺之門09│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店 │ │00000000號聯絡│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六│99年3月 │同上 │李明諺│同上。 │4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22時│ │ │ │2公克。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大│ │ │32分許 │ │ │ │ │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九│ │ │ │ │ │ │ │○二號)及門號○九二二七○│ │ │ │ │ │ │ │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七│99年3月 │花連市國聯│李明諺│同上。 │2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20時│二路柯林頓│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45分許 │大樓樓下。│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八│99年3月 │花蓮市莊敬│李明諺│同上。 │2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13時│路某便利商│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52分許 │店內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九│99年3月 │花蓮市市民│李明諺│同上。 │2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0日22時│廣場旁籃球│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46分許 │場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十│99年3月 │花蓮市長頸│李明諺│同上。 │2000元。│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0日1時 │鹿電玩店後│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44分許 │門。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一│99年4月 │花蓮市國聯│李明諺│同上。 │2000元 │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日2時 │二路富堡汽│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50分許 │車旅館內。│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二│99年4月 │花蓮市莊敬│李明諺│同上。 │以價值22│林俊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6日21時│路與國富十│ │ │00元之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36分許 │街口某理髮│ │ │瓶1個為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店門前 │ │ │代價。 │號:00000000000│ │ │ │ │ │ │1公克。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 │ │ │ │ │ │ │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