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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7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謝志揚李水源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1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經查:

(一)關於原審認檢察官未補正被告A1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1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李對妹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及附表就被告甲1之犯罪事實均未為任何記載,而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甲1之自白外,並未指出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經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付之闕如且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甲1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99年5月5日裁定命檢察官於10日內補正被告甲1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公訴檢察官並於99年5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引用原起訴書附表四及併案意旨書附表(北富村李世昌部分)為補正,即除補充被告A1犯罪事實外,並以被告甲1、李世昌、王四郎、萬仁義、曾玉英、汪文光、蘇明清、孫吉松、蕭美玉、曾進來、徐建金、王詩嬪、徐壽鞠、王月雲、劉豐春、萬麗花、陳榮富、林金妹、徐春英、蕭金龍、孫玉英、林高名、陳春香、李金龍、黃進正、黃浩明、吳秋陽、羅美娟等人之供述、自白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作為被告甲1犯行之證據。則本件檢察官除已補正A1之具體犯罪事實外,並已補充提出有關被告A1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依原裁定所載共同被告王四郎、萬仁義、徐建金、曾玉英、汪文光、孫吉松於警詢中陳稱係A1指示統計回報願投票支持黃榮成之人數等語(詳原審裁定第6頁第6行至第8行),是該等共同被告縱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但渠等警詢中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如何,自係屬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日後於法院審理時應辯論者,洵非屬客觀上一目了然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從而,公訴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舉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縱日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所爭執,而於相當時日調查後,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依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提出證明方法如上,且非「顯」不足認定,原審未察,遽予以公訴駁回,自有未合。

(二)關於原審認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甲1真實姓名及年籍等部分:

⒈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綜其規定及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避免其身分曝光,其保護之對象身分係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人,並非保護被告身分。此觀證人保護法第15條所規定準用之對象僅限於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亦知,故對於被告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茲查,本案被告甲1涉嫌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於偵查之初,所供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於偵查中、審理中為證人或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固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並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以保護其證人身分。惟就其本身為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證人身分,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1條保密身分之適用,檢察官未能將被告及證人身分分離,竟恣意援引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之相關規定於具被告身分之A1,且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年籍等項,固有未當。

⒊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A1姓名及年籍等事項,衡情,當未非不能補正,茲原審未先裁定命檢察官定期補正,徒以因檢察官援引證人保護法規定保密被告A1身分,為免被告即證人A1身分曝光而有違反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故無從對被告A1所涉犯罪事實進行審理程序,而於此情形如補正即等同曝光證人A1之身分等為由,遽認此部分無從補正,未免有臆斷之嫌,已非允洽,況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法律上之程式若有欠缺而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前揭規定,亦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原審竟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其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三、公訴人抗告意旨中指稱原審僅躊躇A1身分將招致刑責,而未敢進行A1部分之審判程序云云,顯未體認其於本案關於A1援引證人保護法之不當,此部分指摘實有未洽。又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屬當事人地位,法院就當事人所為裁判,與行政機關間之行政作為不可同視,然其抗告意旨竟漫稱原審悖於檢審職權,更有失機關尊重之風度云云,固亦有未當。惟公訴人其餘抗告理由,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察,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合,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7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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