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緣吳忠義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8年1月初止,受僱於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擔任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最高業務主管,因立奕公司委託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大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代銷立奕公司產品,故由其負責處理大福公司代銷立奕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收取瑞昱興公司因向大福公司購買所代銷之立奕公司產品而給付之現金貨款(詳細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後,本應直接交付予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財務部門,竟均擅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更正本案犯罪之時間、金額如上)。
二、案經立奕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忠義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傳喚邱垂鴻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之陳述復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㈠銷貨予瑞昱興公司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非由大福公司授權或自行提出,無證據能力。㈡瑞昱興公司簽收單(光碟檔案)係以數位相機翻拍,未蓋有大福公司之公司章,部分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文字,無證據能力。㈢告訴人所表列瑞昱興公司范聖賢未提供簽收單,惟表示已付清之款項及出貨與瑞昱興公司,惟遭瑞昱興公司否認有該筆交易部分(即告訴人在原審之陳報狀㈡附件5、6),係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傳聞書面,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上開㈠、㈢非供述證據部分,確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上開㈡非供述證據部分雖為影本,但係告訴人經理向瑞昱興公司查帳而自該公司取得之電腦檔案中所列印下來(詳如後述),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此部分文書內容無誤,文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為,及此部分又為被告因擔任告訴人派駐在大陸之業務主管,基於業務需要向客戶收取貨款而製作,在內容無誤之狀況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此部分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往返之電子郵件、切結書等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係伊主動向告訴人提報發現帳目不一,請主管到大陸協同調查,伊認為自己雖有疏失,然實際上伊絕未侵占告訴人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派駐在大陸地區業務主管一職之事實,並於原審供稱:當時係告訴人派伊到大福公司處理監督、業績、收款事宜,告訴人付伊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大福公司則付伊6000元人民幣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立奕公司管理部經理邱垂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係立奕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單位之最高主管,所享勞保均係由立奕公司支付,根據契約(即指合作協議書)大福公司係立奕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銷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為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0、91及125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因受僱於告訴人而派駐在大陸地區處理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業務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挪用的錢沒有美金156,533元這麼多,係伊發現公司的帳大概短缺美金9萬元,伊即請會計查並向公司報告,這些錢有些是伊當業務費用掉了,照道理是不能用的,但伊用在公務居多,伊承認也有用到私人部分,大約幾萬美金…等語翔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11、12頁),並有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承認挪用金額至少達美金156,533元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9頁)。是被告確實有擅自挪用應繳予告訴人貨款之事實無疑。
㈢又證人即立奕公司業務經理蔡添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立奕公司在臺灣代理IC,與大陸大福公司合作,由立奕公司提供貨物,由大福公司在大陸銷售,銷售利潤再作分配,並由立奕公司派駐台灣幹部在大陸做銷售流程控管,被告即是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的幹部,負責大陸客戶的售貨及收款,當初係因瑞昱興公司的應收帳款累積一大筆,公司發現有問題,先叫被告跟客戶對,被告對了很久沒有對出來,故先由公司去核對有問題部分,列出附表,被告也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部分誤差,然後請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之後才再去跟瑞昱興公司查帳,發現不只這些,伊係將公司所有交易及收款資料與瑞昱興公司付款資料及收貨資料作比對,當初瑞昱興公司提供的是電腦檔案,先查出誤差,再針對誤差部分拿出單據作比對,瑞昱興公司副總范聖賢有提供收款簽收單的電腦照片檔給伊,但公司查不到入帳資料,而發現被告侵占公司貨款,被告是代表大福公司交易,收到貨款後先入大福公司帳戶,大福公司對沖掉應收帳款後,再將所收全部款項匯入立奕公司專門收款部門,但現金部分就直接交給立奕公司派在大陸負責收款的財務部門,伊查帳結果發現有誤差的均是現金,因伊查帳發現范聖賢以支票付款部分會提供支票影本,上面會有收款人簽名,范聖賢以匯款方式付款部分則提供轉帳單據,而有誤差部分他提供的資料都是收據,故伊認為這應是現金部分,他也有說這是現金付款等語,並提供電腦磁片1片為證。
㈣再觀之卷附由證人蔡添仁所提供之電腦磁片所列印出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金額之收據及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5、66、67及76頁),其上均有被告「Chi(即被告英文名Chipper之縮寫)」之英文簽名,清晰可見,細稽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英文名縮寫字跡相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稱:客戶如果提出伊在經手人上面簽名之收據,表示客戶已經給付款才會拿到收據,告訴人所提(陳報狀)附件四若有伊簽名,代表伊已經收款,如果伊開出去之收據沒有收到款項,會計會盡快告訴伊,伊會將收據拿回來撕掉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70、84頁),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取此部分之款項,而此部分經查帳結果,並未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亦據證人蔡添仁證述如前,是此部分確實係遭被告侵占挪用無疑。
㈤雖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被害人應為大福公司,立奕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其所提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係立奕公司所僱用派駐在大陸處理大福公司代銷立奕公司產品之業務主管,雖係以大福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但收取客戶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及匯款後,由大福公司沖帳後,將全部款項交予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專門收款部門,現金部分則直接交給立奕公司在大陸負責收款之財務部門,而附表一編號1、2、6所列款項均係現金付款等情,業據證人蔡添仁於原審及證人邱垂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現金貨款本應直接交付予立奕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務部門,該公司自為本案之受害人已甚明確,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殊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係被告同日收取2筆不同貨幣之金額,因收款日期均為同一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此2筆不同貨幣之金額分2次侵占,基於罪疑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採有利被告而認定被告係同時侵占此部分貨款。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3罪,犯罪日期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於此部分乃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派駐在大陸之最高業務主管之機會,侵占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貨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非微,雖表示願意負責,然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分文,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陳詞,辯稱無辜,求予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經本院駁回上訴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工作之業務主管,負責大陸地區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侵占瑞昱興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貨款(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如原審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切結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公司貨款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此部分雖指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其所應交回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金額,惟細稽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由上開電腦磁片檔案所翻攝之收據及收款收據影本多紙(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本院卷第68至72頁及第74頁),不但影像失焦、模糊不清,更無法辨識其上是否有被告之簽名,以資認定被告確已簽收此部分貨款,況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侵占如上,而經本院命告訴代理人提出更清晰足供辨識之收據資料以供憑斷,然告訴代理人陳稱已無法進一步提供,再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范聖賢又屢屢傳拘無著,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更進一步之舉證,是此部分自無法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貨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其所提電腦磁片翻拍之收據影像模糊不清,未能辨別係被告所親簽,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部分之貨款,即無從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亦涉上開業務侵占罪名之確信。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判決即無可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3罪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 侵占金額 │ │ │ │ │ │ ├──┼────────┼───────────┼────────┤ │ 1 │96年9月3日 │被告收到瑞昱興公司給付│美金11100元 │ │ │ │之現金貨款,但未交付予│ │ │ │ │立奕公司 │ │ ├──┼────────┼───────────┼────────┤ │ 2 │96年9月24日 │同上 │人民幣38400元及 │ │ │ │ │美金5000元 │ ├──┼────────┼───────────┼────────┤ │ 3 │96年10月16日(公│同上 │人民幣48000元 │ │ │訴人誤認為97年10│ │ │ │ │月16日) │ │ │ ├──┼────────┼───────────┼────────┤ │ 4 │96年12月11日 │同上 │美金4000元 │ │ │ │ │ │ ├──┼────────┼───────────┼────────┤ │ 5 │97年1月18日 │同上 │美金15700元及港 │ │ │ │ │幣19000元 │ ├──┼────────┼───────────┼────────┤ │ 6 │97年7月8日 │同上 │美金1905元及港幣│ │ │ │ │5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