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21-SC號自用小客車,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18之1號前逆向停車,欲倒車準備駛入車道時,適有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RIH-455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仍貿然倒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盆腔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揭車禍發生後,被告竟不思救助,亦未下車查看,即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路人向警方提供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5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下著毛毛雨,伊未將車窗放下,且因當時憂鬱症病發,伊將車上音響轉至大聲,根本未察覺撞到被害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上揭時間,在事故地點有倒車進入車道之事實;⑵證人丙○○及郭曜榮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⑷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茲敘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於倒車時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曜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骨盆腔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狀中雖均表明認罪,然由被告陳述之意旨整體觀之,其係就其倒車時不慎碰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乙節不加爭執,並非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就是不知道有車禍,所以才會離開,我如果知道有與他人發生肇事一定會下車做適當的處理」(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人發生擦撞」(偵卷第7頁),其於原審中雖為認罪,但以書狀答辯「絕非惡意逃離現場」及審理時最後陳述:「不是故意要逃逸」(原審卷第9、24頁),另於上訴狀稱「確非肇事逃逸」,本院審理中自陳:事發當時因為下雨,所以未將車窗放下,且因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車上音響開的很大聲,其並不知道有撞到人,而因長期吃抗憂鬱症的藥,所以判斷力比較薄弱等語(本院卷第2頁、第29頁反面)。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根據被害人陳慧書之證述:「那台小客車是逆向停在路邊,當時他正在倒車,他把車倒退進車道一點就把車子停下來,讓我前面的機車先過,我見狀就趕緊要跟著前車通過,結果當我騎到他後方時,他又忽然再倒退一次,結果就撞到我的機車,把我撞倒在地上」「接觸的部位是我機車的右側車身,對方是小客車的右後車角保險桿部位」「當時被告倒車,他第一次倒車時有停住,我就趕快要騎過去,被告又倒車,結果就撞到我」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0、31頁)。可知被告倒車時曾一度停車禮讓後方車輛通行,假若被告已發現被害人機車,理應等候被害人機車通過再行倒車,其卻在第二次倒車時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告當時應未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已行駛至其後方之情狀。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及被害人丙○○機車行進之方向,及由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得知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右後方保險桿,對照卷附車輛照片所示(警卷第34至38頁),被告汽車右後方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等情,事發當時兩車之碰撞力道是否足使被告察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確實患有重鬱症,有被告所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0頁),車禍當日警員根據證人郭曜榮提供肇事車輛牌號循線至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表示已服用抗憂鬱藥物意識不清,不希望被打擾,而未配合調查乙情,有刑案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述車禍當時,其因病發而將音響轉至最大聲乙詞可信,故若當時碰撞力道非屬強大,在被告將車窗緊閉、音響大聲且憂鬱症病發之情況下,衡諸經驗法則,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未聽見碰撞聲響之可能性;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於下午5時30分,人車往來頻繁、商家林立之花蓮市區,被告倘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要在眾目睽睽下駕車逃逸規避肇事責任,並非易事,是以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丙○○因車禍而受傷是否有所認知,誠屬可疑,其因而未下車處理並照護被害人丙○○,逕行離開現場之舉,尚難憑以論斷被告係意圖逃逸及規避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駕駛,並有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受傷事實,但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事實所指為肇事逃逸之犯罪,因此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