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鍊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凱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6,533元整,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頁)。嗣經原審法院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上訴人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0,452元整,及美金156,533元整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美金23,919元整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費用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計算之。
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6,533元(見原審法院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3頁),嗣於99年7月27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美金180,452元,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之原訴訟標的價額即美金156,533元部分免徵裁判費,嗣後擴張聲明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美金23,919元部分應補徵裁判費。又於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查詢所得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結果顯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即98年9月3日之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1:32.90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中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之匯率1:32.907計算,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19元(美金)×32.907=787,102元(新臺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新臺幣),上訴人僅繳納7,490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3頁收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另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就被駁回之美金155,869.0821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之匯率1:32.907計算,故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應為155,869.082 1×32.907=5,129,18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67,434元(見本院卷所附收據),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8,590–7,490=1,100)、第二審裁判費10,246元(77,680–67,434=10,246),合計11,346元(1,100+10,246=11,346),茲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補正繳納,其訴及上訴即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