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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何方興黃玉清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林素美即債務人林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而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參。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原告雖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始得依上開判例所示,認屬有效;原告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始繳納裁判費,因該駁回裁定既已有羈束力,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及94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元,並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01年8月27日即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抗告人於101年9月6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而認其訴為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經補繳8,810元之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於101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補繳裁判費之收據為憑。然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早已於101年10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4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乃於駁回裁定送達後始補繳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是抗告人徒以其已補繳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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