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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袁成安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育華(下稱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袁成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抗告人具狀撤回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司他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及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惟原裁定固稱提解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概括規定,然究竟有哪些「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疇,依同條之規定,乃應由司法院以授權命令規範之,非法院事務官或法官得依裁量認定,是法官、事務官只有「依法」徵收訴訟費用之權,無權認定何項支出應納入訴訟費用範圍,原裁定稱提解費用屬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欠缺法令依據。且依司法院民事廳97年11月3日廳民四字第0970022135號函之意旨,亦明示只有兩項授權命令列舉應徵收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除非另作增修規定,否則無其他應徵收、調整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頻頻提解往返於臺東監獄與綠島監獄之間,徒增訟累及支出,顯然違反一般提解處置之行政慣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訊畢」送還之規定,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後,原審法院僅空泛解釋係因案情複雜而須時常提解往返,且對照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2號案情與本案相較後,上揭頻頻提解往返之處置,違法且無必要,所增加之無益支出,非應由抗告人繳納,再者,除非限制、禁止、懲罰、增加負擔之不利益事項,為達實質公平與法制周延之期望,於立法疏漏,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外(如大法官釋字第2號解釋所涉情境),凡限制、禁止、懲罰、增加負擔之不利益事項,皆須以法律、授權命令規定,方合乎憲法第23條精神。且縱立法者疏忽致有規範不周之處,仍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其他法條,應以修法改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有意於同法第114第1項規定不增添徵收利息之要求,非疏忽所致,且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對造訴訟費用,非早日償還國庫費用,而「高院決議」並非法律、授權命令。尚且果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未要求徵收利息為立法者疏忽所致,於94年續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則早應修法改善,豈有一直以違法方式,以據「高院決議」方式類推適用,任意徵收利息,是「高院決議」之主張顯違憲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此外,原審法院審理之際,假如相對人袁成安到場,且為各項調查證據程序預先支付大量訴訟費用,致訴訟終結,並依判決結果按比例分擔計算時,如有部分訴訟費用係屬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袁成安先前的支出,則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然相對人袁成安完全不到場,未預先支付任何費用,無援用該條之理,故原裁定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人不需為訴訟費用加給利息,且訴訟費用只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影印費、錄音光碟片,共3,199元。原審法院提解抗告人支出26,778元,除抗告人往返綠島與臺東市之間所需機票及行李運費共4,000元外,其餘非抗告人應負擔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標準,經司法院依上開條文之授權,分別訂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二項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部分,司法院雖未具體規範其徵收之範圍、項目及標準,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司法院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縱未明列徵收之範圍、項目及標準,惟法官於個案審判之認事用法上,自得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而就該「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表明適當之見解。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係指同條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及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以外之其他為使訴訟程序得於審判期日順利進行所須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而言,自包含為利於在監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得順利到庭所支出之借提、解還費用在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前揭借提解還費用,未經司法院以法規命令規範,法院就此訴訟費用向其徵收,欠缺法律依據云云。惟

之作用,於適用法律之際,表明適當之見解,業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而借提解還既為促使在監當事人到庭,俾訴訟程序於審判期日得以順利進行之作為,就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屬同法第77條之23所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訛,原審法院依法向抗告人徵收該訴訟費用,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辯稱,其於審理期間,屢遭提解,致生不必要訟累之支出,非應由其負擔該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係主動提起訴訟,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僅受往返於臺東市與綠島間2次提解(見原審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9號卷第18頁),非如其所辯稱之「頻頻」提解,而命抗告人2次到庭,亦難認與一般民事訴訟進行之常態有悖。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其因提起訴訟致有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自執行處所綠島搭機往返臺東之間,其外出戒護,自需有相關提解人員,此當然為審判上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係立法者有意不予規定加計徵收訴訟費用之利息,尚不得依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之見解,即得將有關同法第114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徵收,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徵收該訴訟費用之利息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針對准予訴訟救助者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而同法第91條第1項則係針對訴訟救助以外一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兩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揆諸同法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對造之訴訟費用,督促敗訴之當事人早日履行,俾勝訴之當事人早日獲得清償,避免勝訴當事人受償之日遙遙無期,爰訂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之規定,而受訴訟救助者原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雖係由國庫墊付,非由對造當事人預行支付,但國庫之公帑來自於全國人民,由全民共享,非可任人虛耗浪費,就此而言,立法者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疏未為相同之規定,乃立法上之漏洞,為避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怠惰履行,並使國庫墊付之費用早日獲得彌補,基於相同性質之事件,得相互援用其法律效果之法理,以填補立法上之闕漏,自得將同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加給訴訟費用利息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形,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加計該訴訟費用之利息。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就個案之審判,當得本於審判權行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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