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陳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許嚴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宇宏
- 被上訴人
- 陳清柱
- 被上訴人
- 劉邦玉
- 被上訴人
- 中華三清弘道學會(原判決誤植為中華三清弘道協會)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華三清弘道學會、陳宇宏、陳文彬、陳清柱、劉邦玉應自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陳秀霞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違誤:
⒈按「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斷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復按「建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若無其他反證,自得推定建築之起造人即為建造建築物之人,並因為建築物之建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明文揭示。
⒊是知法院於判斷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應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且具有推定之效力,而應由不同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⒋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陳秀霞,依前開實務之見解,即應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另有其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詎原審判決率以:「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實際出資者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建造執照為何人申請、使用執照為何人取得、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僅能作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佐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從未提出系爭建物由其出資之證明,僅以系爭建物之起造、設計、承造及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憑信。」等語,認為上訴人應舉證有出資興建之事實,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誤。
⒌又被上訴人雖以西寧寺於寺廟登記表中登記為募建,並有樂捐芳名錄,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信徒大眾云云。惟查:
⑴寺廟登記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倘若個人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建築物,當然因此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並無因嗣後在寺廟登記時將該寺廟登記為「募建」,而發生所有權異動之效果。
⑵西寧寺係於民國91年3月間補辦寺廟登記,惟鄭石松早於88年已腦中風出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西寧寺補辦登記顯非鄭石松本人所申請,應為鄭文興自行為之,而鄭文興於原審證述其不知情興建西寧寺之經費何來,樂捐芳名錄上之人有無捐錢其亦不清楚,可知鄭文興將西寧寺登記為募建,應與真實不符。
⑶西寧寺之樂捐芳名錄,其總捐款金額經計算為新台幣(下同)961,830元,以西寧寺之規模,其興建之費用保守估計至少逾千萬元,遠超過樂捐芳名錄之金額,足證西寧寺興建之經費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由信徒募捐而來。至捐款名錄上認捐之項目,均為龍柱、花壇、燭台、神桌等等寺廟物品,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無涉,顯非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
⑷被上訴人自承於100年10月始入駐西寧寺,之後始召開會員(信徒)大會、成立「中華三清弘道學會西寧寺管理委員會」,足證西寧寺之前並無「信徒名冊」及「管理委員會」,不僅不符募建寺廟之要件(須造報信徒名冊),其寺廟登記表之記載(管理委員會制)亦非真實。況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九點,所謂「信徒」限於一定之資格方可成為「信徒」,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招募會員簽名即可成為「信徒」。西寧寺登記時既無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造具信徒名冊、執事名冊、亦無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立組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組織代表,更未如寺廟登記表上記載成立「管理委員會」,自難認屬「募建」之事實。
⑸按「本人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之建築物,當然因此原始取得該建築所有權之歸屬,並不因其資金來源係屬借貸、募捐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是縱依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之記載:普陀山妙德禪寺係屬募建,有台南縣政府95年月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寺廟普陀山妙德禪寺寺廟登記表在卷足佐,…而認抗告人主張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建物確非抗告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參照。
⑹是知,縱使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部分資金為募款而來,惟系爭建物之建立,既係由上訴人或鄭石松獨家興建完成,上訴人或鄭石松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因部分經費來源何來而易其所有權之歸屬。
㈡另依證人楊平來、林秀華、林武德之證詞可知:
⒈證人楊平來曾參與西寧寺的興建工程,西寧寺為鄭石松出資興建,購買材料、僱請工人者均為鄭石松。興建西寧寺約需花費二、三千萬元,楊平來跟著鄭石松工作已有三、四十年,曾聽鄭石松說過有賺到錢要將廟宇擴建。興建時均為鄭石松出資,主體建築完成後才有捐款情事。
⒉證人林秀華之住處與西寧寺僅有一牆之隔,見證西寧寺興建之始末,西寧寺為鄭石松出資興建,資金來源係鄭石松將其甲級營造廠(達億營造有限公司)賣得2,500萬元,及部分向銀行貸款而來,材料、工資均為鄭石松支出。鄭石松曾發願興建西寧寺,不願意向他人募款,所以他人要捐獻,他也不願意,說假如要捐獻的話,等興建完成後再為捐獻。所以是全部落成做好後,才有人捐款,鄭石松再將捐款人的名字填在各品項上,目的是做一個紀念。
⒊證人林武德住於西寧寺附近,曾聽鄭石松發願假如賺到錢要蓋廟,林武德曾問為何不找人捐款,鄭石松說不要,後來林武德捐款時,西寧寺已經興建完成。
⒋系爭建物建物既為鄭石松出資興建,而鄭石松將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以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其OO即上訴人陳秀霞,並且從未主張返還,應足認鄭石松業將系爭建物以OO贈與方式,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應有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率謂:「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西寧寺使用,故系爭土地若遭非法占用,係屬於侵害西寧寺之權利,亦應由西寧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被上訴人自承於100年10月始入駐西寧寺,惟其入駐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稱是受鄭文興所託,但鄭文興並無權限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西寧寺),其對於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之人,但如今被上訴人竟將西寧寺佔為己有,甚至將西寧寺改名為「中華三清弘道學會西寧寺」,其欲將西寧寺納為私人、特定團體之財產之意圖甚明。
⒉不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或鄭石松)與西寧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所有權人當然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不法占用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其不法之侵害,並不因所有權人同意西寧寺使用系爭房地,而限制所有權人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原審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
⒊就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如果系爭建物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為何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另出具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此係因西寧寺補辦寺廟登記時所依據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八點明載,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所應具之文件,僅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本無須提出建物使用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所載西寧寺之歷史沿革、吉安鄉志、洄瀾神境、西寧寺樂捐芳名錄捐款金額計算表及未辦理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各1份、聲明書45份,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平來、林秀華及林武德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略補稱以:
㈠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實際出資者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所以上訴人應負擔其建物為其所有之舉證責任,不應以建照、使照、稅金繳納而推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其推定於法無據,此觀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之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即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之意旨自明;另一方面,證人鄭文興於原審到庭證稱:「(西寧寺創立時的管理人為何人?)我OO,他在99年3月16日過世、他在88年6月20日中風,他中風後由我來管理」、「(西寧寺)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有了,只是那時沒有登記,大約4、50年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62頁),可知系爭建物不論拆除前或拆除重建後,一直以來均由鄭石松管理使用,而西寧寺寺中石壁上所刻樂捐芳名錄(詳原審被證二所示),更證明寺廟之興建所需資金,乃信徒捐獻而來,此與一般人捐款於寺廟興建之用,寺廟方會刻其姓名於樑柱或牆壁之經驗法則相符,況且,西寧寺於內政部登記之資料係為募建寺廟,在在顯示西寧寺之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係出資者(信徒大眾)所有,從而,上訴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復查,依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所載之西寧寺歷史沿革:「鄭石松為人篤厚謙卑,多年前事業有成,經濟無慮時,即購地擴建西寧寺」、「遷定現址後,鄭石松又獨資搭建有簷鋼骨棚架、石砌神案等,將兩座石碑妥為保護供奉,傳為美談」、「民國八十五年,鄭石松在原廟旁又新建現在的新西寧寺」。上開記錄僅證明鄭石松所獨資搭建者,係有簷鋼骨棚架、石砌神案等,非現今之西寧寺建築,況且上開敘述,並無指出現今之西寧寺建物之出資者為何人;再者,鄭石松當初向主管機關聲請寺廟登記時,明確登記為「募建」寺廟,可見鄭石松對出資者為信徒大眾知之最稔,否則焉可能登記募建寺廟,且西寧寺寺內處處可見信徒之捐款芳名錄,捐款金額有記載者高達300多萬元,尚不包含僅記載捐獻者未載明金額,在在顯示西寧寺係集資眾多信徒之捐款而建,是以,出資者既為信徒大眾,鄭石松亦反應真實而將寺廟登記為募建之情形,至為灼然;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等,非代表全體捐款之信徒大眾,亦無法證明為鄭石松所獨資,顯無傳喚之必要。
㈢第查,西寧寺於91年間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上訴人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供西寧寺興建之用,苟系爭建物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為何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另出具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此益證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建物係其所有,則有不適格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㈣另一方面,當時鄭石松感念神明之庇護,集信徒大眾之捐款興建西寧寺,為地方上宗教信仰之場所,並宣揚宗教精神,被上訴人等當初受上訴人家屬鄭文興(即鄭石松之O)所託,延續鄭石松之精神,管理及宏揚西寧寺之創立精神,亦循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符制度之建全,就實質意義而言,在在延續鄭石松對西寧寺之心意;是段期間,被上訴人投入公益,獲得地方之好評;相對的,上訴人自鄭石松中風以來迄今,均未協助輔助管理西寧寺,僅鄭石松之O鄭文興為OO之心願而代為管理,因鄭文興力有未逮,與家族商量後,由被上訴人管理,至今一切皆上正軌,亦成立管理委員會,朝正面、永續發揚宗教精神,此符合鄭石松之遺願,然而,上訴人不僅未予支持,反提起訴訟,欲將屬信徒大眾之寺廟,反稱屬自身之財產(上訴人之女兒曾當面對被上訴人及多名同修友人表示,欲收回寺廟後再轉售他人,果此,非無違背鄭石松之意願也?)再者,被上訴人一直以來,歡迎鄭石松之家屬加入寺廟之管理及公益事業,使之步入正軌,其家族中僅鄭石松之O鄭文興參與,鄭文興係其家族中唯一在鄭石松中風後,協助並延續鄭石松對西寧寺之奉獻,是以,鄭文興之參與,亦肯定被上訴人對西寧寺之付出;然而上訴人及其他家屬,在鄭石松生前對西寧寺不聞不問,在鄭石松過世後,不僅未能支持被上訴人之延續精神,反而提起本訴,欲將募建寺廟收為己有,更向花蓮縣政府舉報西寧寺違法設立,此舉,對鄭石松之對西寧寺付出及感念,又情何以堪!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中華三清弘道學會101年9月13日中清字第016號函、中華三清弘道學會西寧寺101年第一次會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影本各1份、報紙影本數則、授權書影本23份及西寧寺寺廟實景照片65幀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中華三清弘道學會、陳宇宏、陳文彬、陳清柱、劉邦玉應自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遷出,並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中華三清弘道學會、陳宇宏、陳文彬、陳清柱、劉邦玉應自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上訴人。」核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63年5月29日取得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84年間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筋水泥建物,且上訴人迄今亦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建物為自用農舍,依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4年1月19日」,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84花建使字第123號於建築物概要註記:「騎樓:門廊、第一層:自用農舍」等情,顯見系爭建物清楚載明系爭建物自始為自用農舍,且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詎被上訴人等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自100年10月間起占用系爭建物至今,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等人限期搬離該房屋,而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使用執照申請人、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誰屬無關,因此上訴人前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仍應舉證係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始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屋供為「西寧寺」管理、使用,依內政部登記資料以觀,「西寧寺」係為「募建」,且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顯然出資者及原始興建者即應為信徒大眾募款所興建,此觀諸寺廟中石壁上所刻樂捐芳名錄自明,故上訴人顯非出資建築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詳原審卷第8頁)。
⒉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名義起造,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及納稅(詳原審卷第9、10、14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陳秀霞所有?
⒉系爭建物係募建抑或由鄭石松獨資興建?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實際出資者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建造執照為何人申請、使用執照為何人取得、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僅能作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佐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使用執照申請人、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於內政部登記之資料係為募建寺廟,依規定其原始出資者應認定為信徒大眾,況依證人鄭文興於原審到庭證稱:「(西寧寺創立時的管理人為何人?)我OO,他在99年3月16日過世、他在88年6月20日中風,他中風後由我來管理」、「(西寧寺)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有了,只是那時沒有登記,大約4、50年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62頁),可知系爭建物不論拆除前或拆除重建後,一直以來均由鄭石松管理使用,其對系爭建物之出資者為何人自應十分瞭解,鄭石松既將系爭寺廟登記為「募建」,應可認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申請寺廟登記時,上訴人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西寧寺使用(原審卷第95頁背面),如果系爭建物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為何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另出具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任由鄭石松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募建寺廟(詳原審卷第30頁),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提出者僅能顯示鄭石松當初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起造,並因而取得使用執照及為稅籍納稅義務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又雖證人林秀華於本院到庭證稱:鄭石松曾發願興建西寧寺,不願意向他人募款,所以他人要捐獻他也不願意,說假如要捐獻的話,等興建完成後再為捐獻。所以是全部落成做好後,才有人捐款,鄭石松再將捐款人的名字填在各品項上,目的是做一個紀念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5頁),然衡諸一般寺廟捐款之經驗法則,通常係信眾欲將該筆捐款運用於興建寺廟之用時,廟方才會將其姓名刻寫於樑柱或牆壁上,復查西寧寺寺內處處可見信徒之捐款芳名錄(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且另有證人楊平來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法官問:除了鄭石松出資外,還有誰出錢?)興建時,是鄭石松出的。但是主體建築完成後,有人主動要捐獻(例如龍柱、石雕等),他就會標示那些是捐獻多少錢。」等語,可認該樂捐芳名錄應非僅單純為紀念而已,而係信徒大眾出資捐款之證明。退步言之,縱依證人之證詞而肯認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多數費用皆由鄭石松先為支付,亦僅能認鄭石松為系爭建物之最大出資者,卻不能否認其他信徒大眾亦曾捐款建廟之事實而遽認系爭建物係由鄭石松所獨資興建。又系爭建物既為募建而非鄭石松所獨資建造,則鄭石松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認其係依OO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主張,未免牽強,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爭點⒊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以西寧寺為募建寺廟,其建物所有權應屬出資者全體(信徒大眾)所有,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