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冷青松
- 上訴人
- 冷雪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東榮
- 複代理人
- 魏華民
- 被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元威
- 訴訟代理人
- 潘翰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而訴訟代理人,除受有特別委任得代當事人上訴外,無自為上訴之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30年抗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69條、第75條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為限,其未受此一特別委任而遽行上訴者,其上訴即非合法,苟經審判長定期命為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有關上述審判長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末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雖由上訴人冷青松、冷雪梅及原審訴訟代理人共同具名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住所係設於四川省大英縣○○鎮○○街00號及同鎮○○路000號,而觀諸其上訴狀並非由上訴人所在之大陸地區所寄出,而係親送原審收發室收狀,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又係由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魏東榮委任複代理人魏華民到庭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見本件上訴實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魏東榮代為提起。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魏東榮,雖於原審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遂寧市紅旗公證處公證之冷青松、冷雪梅之委託書以為委託之佐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惟經核該委託書之授權內容,僅記載「為繼承外祖父錢盛中在台的遺產,根據台灣省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的要求,特委託魏東榮先生為我們的合法代理人,以我們的名義,全權向台灣省花蓮地方法院就我們繼承錢盛中遺產提出訴訟主張,並代理該主張事項的一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未見上訴人有就本案授權魏東榮得代為提起上訴之明文,且該授權書並未具體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僅泛稱授權代理人魏東榮全權向原審提出訴訟主張及代理該主張事項之一切事宜等字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應解為訴訟代理人魏東榮於原審並未受特別委任。雖魏東榮於原審103年10月20日另提出委任狀1紙(見原審卷第141頁),惟該委任狀既未經上訴人送請其大陸地區之當地公證處公證及經海基會驗證,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本院即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真正,自應以前開其於原審提出經海基會驗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遂寧市紅旗公證處公證之冷青松、冷雪梅之委託書所載,據以認定魏東榮於原審受上訴人委任之權限。是原審訴訟代理人魏東榮既未經授以得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
㈡又本院於104年1月26日函請訴訟代理人魏東榮就本件提出依法經大陸地區之當地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此有104年1月26日花分院景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雖據訴訟代理人魏東榮於104年3月18日補行提出其上簽有上訴人冷青松、冷雪梅姓名及蓋用該上訴人印章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9頁),惟因該委任狀均未經該上訴人送請其大陸地區之當地公證處公證及經海基會驗證,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本院即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真正。嗣本院於104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複代理人魏華民應於15日內補提本件訴訟代理人經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有本院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複代理人魏華民於104年4月1日僅提出其上簽有委任人魏東榮、受任人魏華民姓名及蓋用該委任人、受委任人印章之複委任狀,非屬本件訴訟代理人經海基會認證之合法委任狀,且渠等迄未遵期補正,則原審訴訟代理人魏東榮既於原審未受特別委任,無代為上訴之權,其代為上訴不合法之瑕疵,又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