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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鍾景和
被上訴人
陳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請維持原審判決(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途經該公路216公里400公尺處即○○路○段0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邊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此與上訴人所停放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右鎖骨下、右大腿到右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25號起訴書為憑,上訴人犯罪事證已然確立。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840元。

2、看護費用130,000元: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輪流看照,104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以一日24小時,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5日、出院後看護60日(計算式:2000×5+2000×60)。

3、回診掛號診察費用2,140元(104年5月11日、6月4日、7月2日、9月3日)。

4、營養品4,278元:鈣質補品,克補+鋅965元;營養補品,雞精24瓶1,198元、華佗粉光蔘靈芝雞精72瓶2,115元(計算式:965+1,198+2,115)。

5、1年後開刀住院費用8,600元:開刀取出鋼釘及鋼板5,000元、住院開刀與入院觀察(3日)3,600元。被上訴人只有口頭詢問醫生,沒有書面資料,醫生只有說大概費用,且須視當時被上訴人復原情況而定。被上訴人預計105年暑假取出鋼板。

6、交通費用37,458元:往返(○○-○○)及上課交通費用。104年5月1日前是被上訴人家人之交通費用,5月1日、5月15日、8月31日、10月20日是被上訴人與家人共2人之費用;5月11日、7月3日、7月22日是包含被上訴人共3人之費用;6月4日、8日、9日是搭乘計程車從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來回費用;6月9日是2人從○○來的費用,9月3日只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24日、27日是被上訴人預計要執行手術。

7、工作薪資損失43,234元:臺北富邦銀行對保員(暑假2個月),存摺收入明細可證。

8、義務役預備軍官考試書籍2,043元。

9、機車修理費用7,600元。、勞動力減損240,096元:被上訴人為學生,可依據學業成績、健康情形、努力程度及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所得之損失。依據民法第193條規定、現行勞動部基本工資20,008元及1年後取出鋼板之時間計算,有學業成績單以示努力程度、學業表現(計算式:20,008×12)。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840,289元。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上訴人認為其就本件車禍事件(下稱本事故)有過失應賠償,但被上訴人當時車速不止4、50公里,且請求金額過高。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如有單據,上訴人沒有意見;沒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合理部分始願意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認為金額太高,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元,又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薪資部分有爭執,因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會去工讀。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二造於原審(包含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刑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陳述,及本院105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關於本事故經過:

1、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晚間,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至該公路216公里400公尺處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時,為至路邊店家購物,而熄火臨時停車,並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部分車身停放占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機車道」上,又系爭自用小貨車當時未亮閃光燈,亦無採取任何措施(警卷第3頁正面、第5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5頁至第23頁,核交卷第7頁,原審刑卷第23頁正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

2、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⑴、發生碰撞時間:104年4月24日下午8時40時許;

⑵、發生碰撞地點:花蓮縣○○鄉○○線公路北往南方向216公里400公尺處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機車道(警卷第6頁正面)。

⑶、發生碰撞處為: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右前車殼(警卷第3頁正面、第5頁正面、第6頁正面,核交卷第6頁、第7頁)。

㈡、本事故事發外界客觀情形:現場為直路,無號誌燈,(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速限時速70(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事故位置為機車優先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楚、視距良好(警卷第3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11頁、第12頁)。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胸部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無意識情況小於1小時、右鎖骨下、右大腿到右膝擦傷(警卷第9頁,核交卷第7頁)。

㈣、本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如下:

1、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於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2、被上訴人於雨夜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警卷第32頁、第33頁,核交卷第7頁,原審刑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

㈤、關於賠償項目部分:

1、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事故計支出醫藥費用64,840元(附民卷第6頁、第14頁右側,原審卷第19頁反面)。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後,104年4月24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4月27日轉回普通病房,同年4月28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特製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同年5月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右肩三角巾保護,需專人照顧及休養2個月,合計看護日為65日,看護費用為13萬元(警卷第9頁,附民卷第6頁、第12頁)。

3、關於回診掛號診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出院後,持續至骨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計4次,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11日、6月4日、7月2日、9月3日),計支出2,140元掛號診察費用(附民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

4、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後,計支出7,600元修理費(附民卷第9頁、第26頁,原審卷第20頁正面)。

5、就醫交通費(104年5月1日出院單程:104年5月11日、6月4日、7月2日、9月3日回診治療往返)計支出3,870元。

㈥、其他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擔任富邦銀行工讀生,富邦銀行先後於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4日,給付工資:11,304元、10,313元(附民卷第31頁)。

2、關於二造經濟、身分、地位等: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共29,216元,現為○○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未婚,家中共有3個兄弟姊妹,目前無工作。

⑵、上訴人於103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共62,360元、4筆財產資料共1,720,700元(分別為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部),業修理卡拉OK,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月收入大約4萬元(警卷第4頁正面、第29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正反面,原審刑卷第28頁反面)。

⑶、上訴人每月須支付房貸2萬元,車貸9,000元(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二造過失比例應為7(上訴人):3(被上訴人):

㈠、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晚間,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至該公路216公里400公尺處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時,為至路邊店家購物,而熄火臨時停車,並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部分車身停放占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機車道」上,又系爭自用小貨車當時未亮閃光燈,亦無採取任何措施乙節,為二造所不爭(警卷第3頁、第5頁正面,核交卷第7頁,原審刑卷第23頁正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正面),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足憑。

㈡、本事故二造應各負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核交卷第7頁,原審刑卷第23頁正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

㈢、本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1、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於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2、被上訴人於雨夜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同鑑定會104年6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刑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㈣、經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於本事故發生後停置位置、刮地痕(警卷第10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事故事發當時外界客觀情形:現場為直路,無號誌燈,(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速限時速70(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事故位置為機車優先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楚、視距良好(警卷第3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11頁、第12頁),2車車損情形,及上訴人於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警卷第10頁、第17頁、第20頁),且於夜間時段未設置警示燈光(警卷第3頁),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相關因素,認二造過失比例應為7(上訴人):3(被上訴人)。

二、關於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爰分別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頁、第14頁右側),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4,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後,104年4月24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4月27日轉回普通病房,同年4月28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特製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同年5月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右肩三角巾保護,需專人照顧及休養2個月一情,有慈濟醫院10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入住普通病房及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應尚難認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短期全日看護之行情,是本件雖係由被上訴人親屬輪流照護,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合計65日之看護費130,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回診掛號診察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出院後,持續至骨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而支出2,140元,業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9頁反面),此項請求與本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頁、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出院單程,嗣同年5月11日、6月4日、7月2日及9月3日至骨科門診回診治療往返,自東華大學搭乘計程車至慈濟醫院之費用,係被上訴人必要支出之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自東華大學往返需費860元,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3,870元就醫交通費,亦難認為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後,為此支出7,600元,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6頁、第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3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4年4月,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應依法折舊。是以,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760元【計算式:7,600-(7,600×90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車費應為760元。

㈥、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被上訴人因本事故身體受有不輕傷害,精神上痛苦難認輕微。又依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有2筆所得資料共29,216元;上訴人則有2筆所得資料共62,360元、4筆財產資料共1,720,700元(分別為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部),另考量被上訴人現為研究所學生,未婚,家中共有3個兄弟姊妹,目前無工作,上訴人業修理卡拉OK,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月收入大約4萬元,上訴人每月另須支付房貸2萬元,車貸9,0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2,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難認為理由。

㈦、綜上,本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401,610元。

三、關於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給付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二造過失比例為7(上訴人):3(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本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81,127元(401,610×70%=281,127)。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院卷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扣除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1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