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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康存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楊進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進坤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進坤聲請原審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假處分,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審以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後,持前揭裁定聲請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楊進益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惟前開裁定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確定。則原審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執行程序已無所附麗,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函請相對人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執行程序,有上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憑。相對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遭廢棄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於105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收受後迄今未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兩造案件繫屬查詢表,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應待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終結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原審未依法審酌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之催告並未符合法定要件,更不生催告之效力,即遽為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給相對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應予廢棄。

㈡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後,抗告人已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向原審起訴,該案訴訟已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號,本案訴訟尚未終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有違。

㈢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寄存之存證信函時,已於10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本案訴訟既未終結,則相對人所為催告於法不合,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等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提供100萬元為擔保,並依同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上開裁定嗣經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廢棄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駁回確定,執行程序亦經原審法官塗銷相對人供擔保所保全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該假處分之執行既經撤銷確定在案,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相對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不以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相對人並已於105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收受該信函後雖於同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其反對之意,惟該存證信函僅表明該催告於法不合,未有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既合法催告並送達後,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洵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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