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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訴人
賴念閩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賴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念閩給付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超過後開第三項金額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賴念閩應給付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給付之方式:㈠賴念閩應給付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餘款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則自民國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賴念閩其餘上訴駁回。

五、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賴念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念閩(下稱賴念閩)於原審即就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因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而興建之○○○鄉「○○○○○○○遊客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拆除而受有繳回補助款之損害,與賴念閩執行太麻里農會總幹事任務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所抗辯,是賴念閩在本院就該損害提出是否有折舊、殘值扣除之抗辯,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太麻里農會主張:

㈠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為執行機關。○○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盈源(下稱李盈源,101年4月15日死亡),雙方並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共6年,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僅得種植金針,不得變更用途增建建物,若承租人違反上開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㈡賴念閩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期間,為太麻里農會實際執行業務者,於98年至100年間處理太麻里農會接受農委會補助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即98年90萬元、99年80萬元、100年43萬元)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業務時,因怠忽職守,疏於督導管理,致未注意李盈源為系爭租約承租人、租期至100年9月8日止、依約只能種植金針,不得變更用途增建建物之情形,在承租人李盈源以「地主」地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太麻里農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有牆建物約50坪及立式三面鐵板招牌等設施」使用,期限自98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止共計10年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

㈢嗣○○鄉公所於101年3月14日函知李盈源,以太麻里農會起造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未經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已違反租賃契約為由,不予續租,嗣經原民會對李盈源之繼承人、太麻里農會等人,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日判決太麻里農會應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民會確定在案。之後農委會於105年7月8日函請太麻里農會繳回其對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系爭補助款,太麻里農會就該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後,太麻里農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依農會法第31條:「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易言之,若理事會事先有決議,總幹事須依決議執行職務,若事先無決議,則因農會總幹事原係農會執行日常業務之人,依章程規定僅須將執行完畢之事項,提請理事會作事後審查追認。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係由賴念閩擔任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且在計畫執行前並無理事會事先決議該如何執行,故總幹事僅須有在系爭補助款各該階段之系爭計畫執行後,將執行成果提請太麻里農會在各該年度之理事會審議議決,惟觀諸賴念閩各該階段之系爭計畫執行後所提請理事會審查之資料,並未將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請理事會審查,顯係故意隱瞞不提供太麻里農會理事會審查,難認已盡執行委任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賴念閩既未將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請太麻里農會理事會審查,太麻里農會理事會雖知悉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興建,但不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認為是合法承租,既無從審查,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原判決認為太麻里農會監督賴念閩職務之執行與有過失,尚有誤會。退萬步言,若認太麻里農會監督賴念閩職務之執行與有過失,何以要上訴人承擔十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原判決未加以具體說明,顯然不備理由。

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遭拆除係賴念閩僅憑李盈源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導致李盈源違反系爭租約「不得增建建築構造物」之約定,故○○鄉公所在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約,導致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嗣遭原民會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發生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遭拆除之結果,並經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造成太麻里農會受有損害,賴念閩係系爭補助款計畫之執行者,對於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未具使用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將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應可明確預見。況且,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係使用國家之經費作為興建,應更為慎重以避免上開遭拆除之情節發生。故賴念閩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建設在未有合法權源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與事後發現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遭拆除,以致農委會向太麻里農會追繳系爭補助款,而造成太麻里農會受有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違反使用土地在先且業經拆除,故能否補照並無法免除損害已經發生之事實,亦無法中斷賴念閩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況且,賴念閩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得以補照方式辦理就地合法。

㈥賴念閩另提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至104年折舊、報廢僅剩餘價值140,757元而已」之抗辯。然查,太麻里農會係向賴念閩請求其行為致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遭拆除,而被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損害,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建物應否折舊,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關聯性。

㈦綜上,賴念閩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卻怠忽職守、疏於督導管理,因過失未盡依法令之責任,未查明系爭土地得否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且未獲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使用年限內,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竟違反法令,在僅得以種植農作物、不得興建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導致太麻里農會受有繳回系爭補助款213萬元之損害。嗣經農委會同意,由太麻里農會於108年度先繳還13萬元;餘款自109年度起分20年繳還,於每年3月底前分別攤還10萬元。而太麻里農會已於108年8月16日繳回13萬元;109年3月12日繳回10萬元,餘款190萬元則應自110年起,於每年3月底前各繳回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爰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擇一請求。

二、賴念閩則以:

㈠賴念閩係遵循理事會決議行事,並無權限介入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宜,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簽署契約,必須經由理事長召開理事會決議後由理事長代表簽署,總幹事並無對外代表農會締結簽訂契約之權限。查太麻里農會98年7月15日第9屆第3次理事會日期(原審卷一第227頁)與由賴念閩簽核轉呈理事會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7月15日(原審卷一第81頁)相符,且98年理事會於工作報告中標註執行98年度○○○○○○○區輔導計畫30/100(原審卷一第23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時任太麻里農會之理事長簽章無誤(原審卷二第57頁)。再進一步言,即便理事會同意後,亦需經過監事會進行計畫內容的監督審查,而後更有會員代表大會於審議後再同意通過預算的執行與決算的議核。賴念閩僅係遵循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事,太麻里農會之理事、監事既受任為太麻里農會之理監事且具有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處理事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針對簽訂契約與否理應盡審查義務,依法應經過詳細討論決議後,並委請總幹事依照決議內容處理事務。渠等卻未加以審認即簽訂該契約,顯然將渠等終局需負責的決策判斷,均推諉由賴念閩負責。

㈡○○○○○○○區輔導計畫的研擬,並非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得單一決定,而是需要理事會就興建地點妥當、興建後執行效益預佑、後續管理及相關單位協力合作等因素綜合評斷始得審議決定,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太麻里農會理事會決議研提及執行該計畫的唯一考量。臺東縣政府早在101年4月24日即發函○○鄉公所介入輔導,原可補照後就地合法,系爭土地由農會承租或○○鄉公所自行管理,一切爭訟與損失即可免除,然因104年5月20日臺東縣○○○○○○○○○○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執意承租系爭土地後,致李盈源之繼承人因擔心喪失承租土地之權利,始會要求太麻里農會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可見若無李盈源之繼承人與○○○發展協會之紛爭,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本得以輔導合法保存,不會受到拆除之結果,故太麻里農會所受之損害與賴念閩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農委會於105年7月8日函請太麻里農會繳回系爭補助款,太麻里農會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農會法第32條請求賠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依法為時效抗辯。

㈢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雖經拆除,但拆除之建材尚有殘值,其中可保留之建材即鋼體結構價值為468,243元、給水與排水改善工程項目價值為24,000元,104年經臺東縣政府認定上開殘值分別為585,000元、24,000元,故太麻里農會之實際損失額為116,757元(計算式:585,000-468,243=116,757)及24,000元,故太麻里農會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於104年拆除所受之實際損害,經折舊報廢剩餘140,757元(計算式:116,757+24,000=140,757),而非213萬元。

㈣太麻里農會未踐行報請農委會同意之程序,乃因李盈源之繼承人強烈要求太麻里農會主動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提早結束訴訟所致,時任理事長之朱原石亦主導拆除以配合,因而有104年7月27日三方會議協議致104年8月6-9日由朱原石親自拆除之事,導致被追繳全額之系爭補助款,顯然與有過失,原審未查,逕以太麻里農會僅需負擔3成賠償責任,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太麻里農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賴念閩應給付太麻里農會149萬1,000元,給付之方式:㈠賴念閩應給付太麻里農會16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餘款133萬元,則自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應給付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駁回太麻里農會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太麻里農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太麻里農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賴念閩應再給付太麻里農會639,000元。賴念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念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念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太麻里農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太麻里農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262頁)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111頁)附卷。

㈡○○鄉公所於94年10月14日與李盈源簽訂系爭租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7筆土地租予李盈源,其中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2606公頃、備註欄記載「金針」,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圖使用,事業計畫書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租賃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計6年,有系爭租約(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卷第10-12頁)附卷。

㈢太麻里農會與李盈源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即李盈源)同意無償提供座落於○○鄉○○段O之O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意乙方(即太麻里農會)作為『○○○○○○○○○○社區輔導計畫』系爭遊客中心建設工程『鋼構有牆建物約50坪及立式三面鐵板招牌等設施』使用,期限自98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止共計10年,並於契約期間同意乙方提供金針山發展協會自主營運、維護管理。契約期滿建物歸地主所有(不含內部辦公設備)」,賴念閩時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一第81頁)附卷。

㈣太麻里農會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農委會分別於98、99、100年核定補助90萬元、80萬元、43萬元,共計213萬元之系爭補助款,該計畫均由時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之賴念閩擔任執行人,有農委會函及農業發展計畫98-100年度計畫說明書(北高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費事件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0-54頁)附卷。

㈤李盈源於100年12月19日向○○鄉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鄉公所以101年3月14日金鄉財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李盈源,於說明載明:系爭土地上太麻里農會起造之「遊客諮詢服務中心」未經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已違反租賃契約,不予續租。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逕行排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辦依規查處等語,有上開函文(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卷第17頁)附卷。

㈥原民會以太麻里農會及李盈源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日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太麻里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李盈源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太麻里農會及李盈源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因太麻里農會已於104年8月6日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完畢,於104年8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太麻里農會未經農委會同意即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

㈦太麻里農會以104年7月1日東麻區農推字第OOOOOOOOOO號函知農委會,內容略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第一審判決應拆屋還地,第二審請該會於104年8月11日前協調相關機關處理,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理應由該會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完成,費用由該會支付。因該建物經農委會補助設置,該會採妥善保留全建物材料及內部設施,待日後取得合法土地後重建完成。農委會收受後,以104年7月13日農輔字第OOOOOOOOOO號函知臺東縣政府,並副知太麻里農會,說明三載明「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30點第2項、第31點第1項後段之規定內容,有上開函文(北高行卷第72-75頁)附卷。

㈧太麻里農會總幹事賴念閩於104年7月27日擔任主席召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或保留協調會,決議內容略以:為保障地主繼續承租權益,與會人員無異議決議拆除,並由太麻里農會委請專業拆除廠商辦理,盡量保存可用之建材,委善安置於地主提供之土地上,以便日後重建服務中心使用。拆除日期訂於104年8月3日9時起至同年月5日17時止。地主願意提供閒置空間,無條件存放太麻里農會申請補助之各項硬體設施(備)。太麻里農會以104年7月31日東麻區農推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協調會會議紀錄予農委會,有上開函文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北高行卷第76-77頁)附卷。

㈨臺東縣政府以104年8月5日府農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知農委會,說明三載明:本府另以104年7月24日府農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太麻里農會依鈞會104年7月13日農輔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事項予以釐明並依規定辦理在案,並請太麻里農會取得鈞會書面同意後始得處分辦理後續事宜。農委會收受後,以104年8月18日農輔字第OOOOOOOOOO號函知臺東縣政府,並副知太麻里農會,說明二內容略以:太麻里農會決議於104年8月3日辦理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工作,迄未接獲縣府函轉相關財產處分報請同意公文;說明四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30點第2項、第31點第1項後段之規定內容,有上開函文(北高行卷第70-71、78-79頁)附卷。

㈩農委會以105年7月8日農輔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原處分函)知太麻里農會,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設立地點,因太麻里農會及金針山發展協會未經切實查明土地合法使用權,以致該會補助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拆除為由,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項:「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畫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等規定,請太麻里農會繳回系爭補助款,有系爭原處分函(原審卷一第12-14頁)附卷。太麻里農會不服農委會以系爭原處分函請其繳回系爭補助款,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太麻里農會不服,向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06年8月17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太麻里農會之行政訴訟;太麻里農會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太麻里農會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訴願決定書、歷審行政法院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5-24、25-44、45-55頁)附卷。系爭補助款繳還部分:

⒈農委會同意由太麻里農會於108年度先繳還13萬元,並自109年度起分20年繳還,於每年3月底前各攤還10萬元,有農委會108年5月20日農輔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二第8-9頁)附卷。

⒉太麻里農會已於108年8月16日繳還13萬元,及於109年3月12日繳還10萬元,有農委會108年8月16日、109年3月27日收據(原審卷二第7、24頁)附卷。

⒊餘款190萬元,太麻里農會應自110年起,於每年3月底前各繳還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均由時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賴念閩在各該年度歷次理事會中,提請理事會審議後,均照案通過,有歷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6頁以下)附卷。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與否,臺東縣政府在104年6月17日召開協商會議,太麻里農會及○○鄉公所及承租戶都有出席參與協商,有該次研商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表可證(103年度上字第31號卷第278-280頁)。104年2月21日在太麻里農會有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如同卷第287頁所載。

五、爭執事項

㈠太麻里農會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時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之賴念閩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承上,倘賴念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太麻里農會損害額為何?

㈢太麻里農會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賴念閩對太麻里農會遭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農會法第31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太麻里農會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農委會於98年至100年間核發系爭補助款時,賴念閩擔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並為執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⒉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查太麻里農會主辦人於98年7月14日呈送乙方即太麻里農會尚未用印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書寫「請鈞座核示本契約書」請求核示時,先經單位主管批示「請總座核示以依計畫執行」,再經秘書批示「擬如擬」,最後由總幹事賴念閩批示「如擬7/15」並蓋章(原審卷一第81頁),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經時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之賴念閩核可後,太麻里農會才完成簽訂程序之事實,堪以認定。太麻里農會所為:賴念閩並未將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請理事會審查,其係故意隱瞞,太麻里農會理監事會無從審查,亦從未見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主張,及賴念閩所為僅係遵循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事,並無權限介入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宜之辯解,均無可採。

⒊兩造係屬委任關係,賴念閩並受有報酬,則賴念閩於執行業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太麻里農會主辦人呈送太麻里農會尚未用印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求核示時,明知欲以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基地使用,依其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對於李盈源是否具提供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可否在系爭土地興建等重要事項,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詳實查明。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載明系爭土地地號,賴念閩只要於批核前踐行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作為,自可輕易獲悉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地主」李盈源實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即可請求李盈源說明並提出其對系爭土地擁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因此得知有系爭租約之存在及李盈源僅為承租人,依約只能在系爭土地種植金針,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建築構造物,顯然無法達成太麻里農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使用之目的等事實,進而避免太麻里農會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詎賴念閩捨此不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憑李盈源以地主身分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予批核,太麻里農會因此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賴念閩擔任系爭補助款之執行人,以系爭補助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興建、充實內部設備及改善工程,惟因李盈源違反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約,形成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太麻里農會因此遭原民會訴請拆屋還地,原民會勝訴後,太麻里農會遂依判決結果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致受有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損害結果,故賴念閩執行職務確有過失。賴念閩所為系爭租約內容不具公示性,無從知悉,其無任何過失之辯解,自非可採。

⒋賴念閩雖辯以:太麻里農會受有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其原因在於李盈源違反系爭土地需供太麻里農會無償使用10年之約定,而非來自於太麻里農會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太麻里農會所受之損害,與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本得以合法輔導而保存,因李盈源之繼承人及金針山發展協會之紛爭,才會被拆除,與賴念閩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一般建物就坐落之基地如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時,即存有遭拆除之風險,且該風險在一般情形下,係具有可明確預見性。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興建、設備及改善工程均係使用農委會補助之經費,理應更加慎重行事以避免有上開遭拆除之情事發生。賴念閩身為太麻里農會總幹事,於執行職務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確實查明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使用,致太麻里農會使用系爭補助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興建等工程,嗣該中心因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拆除,太麻里農會遂受有遭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損害,故賴念閩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與太麻里農會所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賴念閩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⒌綜上,太麻里農會主張賴念閩執行系爭補助款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太麻里農會所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實。太麻里農會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即應負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念閩應賠償系爭補助款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太麻里農會之損害額為213萬元:

⒈太麻里農會經農委會以系爭原處分函請求繳回系爭補助款確定在案,農委會同意太麻里農會於108年度先繳還13萬元,並自109年度起分20年繳還,於每年3月底前各攤還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太麻里農會已於108年8月16日繳還13萬元及109年3月12日繳還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⒉賴念閩雖辯以:太麻里農會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於104年拆除所受之實際損害為140,757元,而非213萬元云云,並以北高行卷內之臺東縣政府105年5月16日函送農委會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補助年度及項目清冊(本院卷第241、243頁)為證,太麻里農會則否認之。觀諸該清冊雖記載週邊設備與給水及排水之殘值分別為585,000元與24,000元,是否報廢欄則依序為「留存待查」與「是」之記載,而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係於104年8月3日至5日進行拆除,太麻里農會推廣部承辦人即於104年8月6日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之廢鐵因無法繼續使用,簽請送至資源回收廠回收,逐層送經主任、秘書及總幹事批示,時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之賴念閩於同年月12日批示核可,有太麻里農會推廣部的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賴念閩於拆除完成時認為經拆除後之鐵材係無法繼續使用之廢鐵,而同意送往資源回收廠回收,給水及排水設備則已報廢。是賴念閩上開所為太麻里農會所受實際損害為140,757元之辯解,自不可採。

⒊綜上,太麻里農會主張因賴念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受之損害額為213萬元即系爭補助款全額,堪以採信。

㈢太麻里農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

⒈按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同施行細則第32條中段規定:「其(農會)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均由時任太麻里農會總幹事之賴念閩在各該年度歷次理事會中,提請太麻里農會理事會審議後,均照案通過,有歷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該理事會事實上已對系爭補助款之執行進行審議,依前揭規定,理事會於審議時應善盡監督之職責,而觀諸前揭會議紀錄中均未記載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有何缺失之情,故太麻里農會理事會顯然於審議時未善盡監督之職責,致未查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實係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因而造成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民會訴請拆除,系爭補助款因此遭農委會追繳之損害,則太麻里農會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

⒊本院斟酌賴念閩係太麻里農會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其擔任系爭補助款執行計畫之執行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最後係經賴念閩核可而簽訂,嗣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判決要拆屋還地,負責主持拆除或輔導就地合法之協調會,在未報請農委會同意下即予拆除,惟在賴念閩核可簽訂前,太麻里農會尚有3人(即主辦人、單位主管及秘書)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訂簽署意見,且太麻里農會對外行文係由理事長簽署,理事會並有審查業務實施計畫之職權,賴念閩就系爭補助款之執行均有依規定送請理事會審議,理事會均無意見而照案通過等情,認兩造對造成系爭損害之控制力及原因力不分軒輊,故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以資平衡。

七、綜上所述,賴念閩應賠償太麻里農會之金額為106萬5,000元(計算式:213萬元50%),其給付之方式:㈠賴念閩應給付太麻里農會11萬5,000元(計算式:23萬元50%),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餘款95萬元(計算式:190萬元50%),則自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應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賴念閩給付,並無不合,賴念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命賴念閩給付太麻里農會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賴念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太麻里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賴念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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