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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丁○○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戶籍、教育(含補習或進修)、醫療、保險、入出境(含申辦護照)、社會福利等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甲○○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請求准許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丁○○(102年5月14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係就婚姻訴訟事件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扶養費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之合併提起。原判決駁回乙○○之離婚請求,並就兩造婚姻期間存續中、繼續共同生活前,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乙○○就原審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裁判全部聲明不服,甲○○僅對於原判決有關會面交往之非訟事件部分提起抗告,惟既然乙○○已就家事訴訟及非訟部分之裁判均聲明不服,則本件仍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婚後兩造經常發生爭執,關係不睦,甲○○甚至曾於兩造爭吵過後,強迫乙○○與其發生性關係,造成乙○○身心嚴重受害,又以孩子作為籌碼,言語間充滿威脅和恐嚇,讓乙○○心理倍感壓力,精神上更為緊繃。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之時點,係104年8月間甲○○辱罵乙○○「妓女」後,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無夫妻之實質情感關係,彼此聯繫均關於洽談離婚條件及孩子接送、照顧等問題,已無法達到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無法修復,婚姻已生破綻。

㈡甲○○於107年1月17日下午目睹乙○○與訴外人李○健有所互動,即扭曲事實指摘乙○○外遇,辱罵乙○○「討客兄」、「下體癢」,甚至多次傳送恐嚇、侮辱乙○○人格尊嚴之訊息,致乙○○心生恐懼,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73號判決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乙○○於前開事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雖自承與李○健接吻、擁抱,然係擔心甲○○找無辜第三人麻煩才有此說法,實際上乙○○與李○健並無親密行為。甲○○看見乙○○與李○健之背影,就繪聲繪影編造成一樁婚外情的劇目,無非是為婚姻失敗找一個台階,純屬子虛烏有之事,況該事件發生在兩造婚姻破綻之後,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因果關係。

㈢乙○○提起離婚訴訟後,甲○○不但未積極修補婚姻,更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無端指控乙○○妨害名譽,幸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甲○○之胞姊戊○○在花蓮地院法庭外公然侮辱乙○○,經花蓮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起訴在案。又甲○○於107年9月22日至乙○○之父親己○○住處,故意在大馬路上不斷辱罵乙○○,己○○為制止甲○○,2人發生衝突,己○○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遠端閉鎖骨折之傷害,事後己○○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甲○○卻不知反省,在刑事告訴期間屆滿前1日,誣告乙○○之父母對其傷害,更於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闖入乙○○任職之公司茲事,復於108年8月24日再次傳送具有威脅之訊息給乙○○。可見乙○○提起離婚訴訟後,甲○○不僅毫無積極修補婚姻之意願,更接連提起民、刑事訴訟,甚至毆打乙○○之父親,以暴力犯罪方式破壞兩造婚姻,嚴重程度已構成刑事犯罪,造成彼此關係更加惡化,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見甲○○在婚姻中之過失,顯然更大於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

㈣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出生後,即由乙○○與父母共同照顧,乙○○為主要照顧者,了解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心需求,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乙○○任職同一公司逾20年,工作穩定、生活規律,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如由乙○○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關係極為衝突、不睦,不宜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請准予乙○○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為生活之主要照顧者。至於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應區分平日、假日、特殊節日及寒暑假之會面交往,以杜絕兩造為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所可能引發之衝突與歧見,並有利兩造合作教養未成年子女。

㈤2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花蓮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6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9,699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應屬合理適當,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茲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9,850元。

㈥於原審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乙○○任之;⑶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20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9,85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駁回乙○○離婚之請求,並就兩造婚姻期間存續中、繼續共同生活前,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乙○○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准兩造離婚;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9,85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於本院對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辯以:

㈠甲○○任職於貨運公司,工時甚長,為體諒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協議同居在乙○○父母之住所,乙○○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嗣因甲○○之母親老邁,需人照顧,而乙○○不願回甲○○母親之居所同住,甲○○遂獨自返家照顧母親,再於休假日前往乙○○住處團聚,甲○○已盡力經營兩造婚姻。

㈡乙○○主張甲○○動輒以言語或傳送訊息方式辱罵其「妓女」、「討客兄」、強迫發生性行為,如不從則回以「那娶老婆要幹嘛」等,甲○○均嚴正否認。先前乙○○不遵循兩造原本約定照顧及探視小孩之模式,致甲○○長達6個星期未能見到丙○○,甲○○才親赴乙○○任職處所,卻遭乙○○誣指為闖入公司茲事,顯屬無稽。又甲○○於108年8月24日所傳之訊息,係為了小孩探視權之問題,告知若乙○○執意不遵守原約定之探視及照顧方案,則甲○○仍有可能親赴公司找其商量,並無任何對乙○○生命、身體、自由恐嚇之言詞。

㈢乙○○稱兩造於104年8月分居以後皆談及離婚問題,分居數年期間民、刑事訴訟不斷云云,惟104年8月後兩造未再洽談離婚,105年2月間仍互動良好,乙○○尚且於簡訊中稱甲○○為「老公」,彼此亦曾共同出遊。兩造婚姻期間雖偶有爭吵,然乙○○訴請離婚係導因於107年1月17日其與訴外人李○健在住家門口接吻、擁抱,遭甲○○當場目擊,乙○○已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庭訊中自承上情,且甲○○就上開侵害配偶法益事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可認乙○○有與李○健擁抱、接吻行為無誤,非甲○○有所扭曲或誇大。而甲○○辱罵乙○○「討客兄」、「下體癢」或恫嚇欲散布上揭情事之訊息予乙○○任職之公司或子女就讀之學校,係因目睹乙○○與李○健擁抱、接吻,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激烈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不能認為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乙○○於兩造分居後未立即請求離婚,在上開接吻、擁抱事件後才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婚姻破裂至此程度之主因,係乙○○與他人之親密行為所致,非出於兩造間之互動不良。況乙○○未提出甲○○有何有責事由之證據,足認乙○○對於婚姻破綻之形成及擴大,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或至少為有責性程度較高之一方,依法不得訴請離婚。

㈣兩造及彼此家人間之民、刑事訴訟,均係從乙○○遭發現與他人接吻、擁抱事件後始陸續產生。首先提出訴訟者為乙○○,其對甲○○提出之訴訟類型包括家暴、離婚、恐嚇等,亦對甲○○胞姊提出公然侮辱訴訟,可見兩造間之訴訟衝突非由甲○○所挑起。而甲○○遭乙○○之父己○○毆打成傷,己○○於原審作證時已親口承認並稱當時乙○○亦在場,己○○之傷害行為,業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0日,乙○○竟仍稱係甲○○教唆胞姊戊○○捏詞偽證,係對甲○○、戊○○之莫須有指控。

㈤若本院判決離婚,依據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甲○○對於2名未成年兒童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理由,訪視報告中亦均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愛及期待前往甲○○之居處,甲○○人願與乙○○共同擔任行使親權之人,惟寒暑假期間以外之會面交往之模式,希望維持以往兩造原本約定之模式,即每週六早上10時由甲○○人至乙○○住家接2名未成年子女,至隔週二放學後,再由乙○○到校接送2名子女返回,其餘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

㈥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用,只要有相關單據,甲○○均願與乙○○共同分擔。生活費用部分,因2名子女與兩造之生活時間幾乎相同,支出亦應相同,甲○○所支出之費用不少於乙○○,又以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乙○○之所得總額高於甲○○,且甲○○尚有房貸負擔,故子女扶養生活費部分,乙○○應負擔較高之比例。

㈦於原審聲明:乙○○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2、3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繼續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外,甲○○得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在乙○○住所,攜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含過夜),並於隔週週二放學後,由乙○○自未成年子女丙○○、丁○○就讀學校接送返回乙○○住所,其餘部分約定則同原審附表二至六所示。並於本院對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第277-281頁、第291-2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99年8月18日出生)、丁○○(102年5月14日出生)。

⒉107年1月17日在○○縣○○鄉○○街某處,乙○○與訴外人李○健擁抱、親吻,為甲○○所目睹,並經乙○○於嗣後花蓮地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保護令案件之庭訊時自認。甲○○於107年1月17日19時至107年1月20日9時許,先傳送簡訊辱罵乙○○「討客兄」、「下體癢」,復傳送下開簡訊予乙○○,表示「不要臉討客兄我會讓你全公司知道」、「讓我戴綠帽我要讓大家都知道不要臉」、「對了讓老師同學也要知道」、「滿嘴謊言討客兄相信你公司的人很快就會知道討客兄」、「我就到處宣揚我戴了綠帽學校鄰居公司能通知的都不放過」。甲○○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

⒊107年2月27日甲○○胞姊戊○○,在花蓮地院辱罵乙○○,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起訴後,因戊○○與乙○○達成和解,乙○○撤回告訴,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⒋乙○○於107年3月對甲○○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花蓮地院駁回確定(花蓮地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10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

⒌甲○○於107年以乙○○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點:

⒈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甲○○或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

⒉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⒊未負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應以如何為適當?

⒋兩造對於丙○○、丁○○之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為適當?

四、有關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甲○○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偏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配偶之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倘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自婚後1年多起,同住於乙○○之父母住處,至104年間分居,為兩造所自陳,堪信屬實。乙○○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執,關係不睦,因甲○○於104年間辱罵其「妓女」而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僅洽談離婚或子女教養事項,彼此再無互動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證人即乙○○之父己○○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同居在其住所期間少有互動,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伊曾在聽聞甲○○辱罵乙○○為「妓女」,乙○○嫌棄甲○○沒用,伊曾規勸甲○○,甲○○說會改,但沒有改,而且罵得更嚴重,兩造在家裡在外面都有吵架,伊見過乙○○哭著回家,105年間兩造幾乎只要見面就會吵架,104年兩造分居開始談離婚,因為小孩監護權、扶養的問題而沒有談成,自104年起至原審庭訊日(即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6日),兩造幾乎已無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第163-164頁),堪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自104年起分居迄今,且於分居後開始洽談離婚。

㈢甲○○雖辯稱104年8月之後兩造未再談過離婚,105年2月間仍互動良好,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係107年1月17日乙○○與他人接吻、擁抱事件所致,其無何有責事由云云。惟觀諸兩造分居期間之簡訊內容,106年5月1日乙○○表示:「假日不是只有你一個人的…我也需要假日跟小朋友相處,就像你說的很後悔結婚,我何嘗不是。孽緣」,甲○○回以:「那一人一個…妳要硬碰硬我也不怕,就讓第三方公正的裁決」,乙○○則稱:「都我的問題是嗎?你就沒問題…罵我妓女的你,憑什麼」,甲○○回答:「妳說我個性弱就不是攻擊嗎?妳說我沒用就不是嗎?妳才沒用」(見原審卷一第230頁)。106年6月18日甲○○質問乙○○為何不帶孩子前去並稱:「若是有事情告知,你不讓我看她們對你沒好處,這些簡訊中華電信都有紀錄」,乙○○表示:「你會不會太扯,我的line也有紀錄…你要嘛就去看line…是你不讀,我這裡中華電信訊號差」,甲○○回以:「我跟你不是好友為何要跟你互加…別來這一套,沒關係看不到簡訊就用存證信函」,乙○○則稱:「以小朋友為重,我會發line,不外乎是小朋友的事…你不讀也就算了!還怪在我頭上,並威脅我要發存證信函,請你不要傷害到小孩子」(見原審卷一第44頁)。106年7月15日兩造又起爭執,甲○○表示:「我不知道你昨晚買什麼飲料那麼急,讓小孩子不睡等你,還沒離婚前我們還有民法中的婚姻約束,既然跟你講情講理都無法溝通,那麼只好講法…星期一我會去寄存證信函給你準備上法院,是非黑白大家向法官說清楚做公平的判決」,乙○○回以:「我只是純粹去超商買個東西,事前也有跟小孩說明,你把門鎖上又跟小孩講的不是,罵我是什麼貨色,明明就是很單純的事,為何造成小朋友的慌張。本來就已經互相厭惡對方了!你還想傷害我的小孩和家人…我只對小孩處理事情,可以嗎?…姊弟倆輪流一個星期住兩邊,一切以小朋友為主,不干涉對方」,甲○○表示:「不用多說什麼,還沒離婚前請照規定…我不想共同監護,你走你的陽光道,我過我的獨木橋」,乙○○稱:「我要不是卡到小朋友,才不想跟你有瓜葛。你乾脆點」,甲○○回稱:「那都給你也可以,是你在糾纏吧!你對我的感覺對我來說一點都(不重要)…要嘛就全拿,要嘛就全放棄,不跟你多說」(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綜上,足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未見有何善意互動,而係針鋒相對、口出惡言,在107年1月17日乙○○與他人接吻、擁抱事件之前,雙方皆表達對他方之厭惡,並於106年6、7月間均表明有結束婚姻之意願,僅因未成年子女是否共同監護,雙方意見不一,因而勉強維持婚姻關係。是甲○○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㈣綜前各情,堪認兩造在共同生活之婚姻關係中,均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及秉持互信、互諒之態度,終至感情生變,對於親密關係的維護與尊重皆已消失殆盡,加以分居多年,雙方對於感情、分居之窘境均無任何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致原已破裂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審酌兩造上開往來簡訊之內容,充滿爭執與指責,所關注者多為自身之立場,而未慮及他方感受,彼此毫無關愛、憐憫之情,在107年1月17日擁抱、接吻事件之前,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即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經營婚姻及家庭,均未有適當、健康態度,以致造成兩造不睦,長期累積不滿後,終致雙方長期分居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兩造就雙方婚姻破綻之造成均應負責,應同負責任。

㈤關於107年1月17日乙○○與訴外人李○健擁抱、接吻,遭甲○○所目睹之事件。經查,甲○○於107年1月18日曾將此事質問乙○○,乙○○未予否認,反稱「親吻又不能代表什麼」,有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參諸常情,一般人若受不實指控,多會立即澄清,乙○○前開反應與常情尚有未合。又乙○○於花蓮地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自陳,其於107年1月17日在花蓮縣○○鄉○○○○街○號,與訴外人李○健擁抱、嘴唇有輕碰等語(見該案卷第26頁反面)。而該保護令案件之調查程序,乙○○經社工陪同出庭,陳述連續且完整,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再者,甲○○以107年1月17日乙○○與他人擁抱、接吻,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乙○○應賠償甲○○1萬元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以,堪認乙○○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李○健有擁抱、接吻之行為。然如前述,在107年1月17日乙○○與他人為擁抱、接吻行為之前,兩造即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間猶以「孽緣」、「本來就已經互相厭惡對方」、「我跟你不是好友為何要跟你互加…別來這一套…就用存證信函」、「我不想共同監護,你走你的陽光道,我過我的獨木橋」、「要不是卡到小朋友,才不想跟你有瓜葛」、「你我的感覺對我來說一點都不重要」等語相向,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且均明白表達離婚之意願,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由兩造同負責任。從而,乙○○於107年1月17日與他人擁抱、接吻之行為,雖係對於兩造已經破裂之婚姻再加深傷痕,然究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尚不能以此認為甲○○無可歸責之事由、僅乙○○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或有責性程度較高之一方。

㈥107年1月17日乙○○與李○健發生擁抱、親吻行為後,甲○○有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以簡訊辱罵乙○○「討客兄」、「下體癢」及以簡訊施以恐嚇之行為,經花蓮地院判處有罪確定。其次,甲○○胞姊戊○○亦有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辱罵乙○○行為。再者,甲○○另有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對乙○○提出誹謗罪刑事告訴之行為。又查,107年9月22日在乙○○住所,乙○○之父己○○與甲○○發生爭執,己○○徒手毆打甲○○成傷,甲○○對乙○○之父親己○○、母親庚○○提出刑事告訴,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7號判決己○○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庚○○無罪,亦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5-357頁)。由上開兩造間或與彼此家人間之民、刑事訴訟及前開甲○○向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件,足徵兩造對於婚姻不但欠缺修補之意願,在107年1月17日擁抱、接吻事件之後,衝突更甚,夫妻恩義幾乎已絕,雙方親屬更係難以友善相待,難有挽回之空間。

㈦綜上所述,兩造自104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見有何善意互動,就探視子女、與子女同住等相關問題,經常針鋒相對、口出惡言,106年6、7月間均表明有結束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在107年1月17日乙○○與他人接吻、擁抱事件之後,兩造衝突更加激烈,彼此間或對他方親屬提出訴訟,更徵婚姻難以挽回,且兩造就雙方婚姻破綻之造成,均應負責,已如前述,彼此可歸責程度亦屬相當。則依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甲○○離婚,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以及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兩造均無不良嗜好或疾病。甲○○須清償房屋貸款,尚可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有原生家庭之支持,能滿足子女需求。子女平日多由乙○○及其父母照顧,假日則至甲○○居所,由甲○○及其姊照顧。乙○○教養子女生活規則與紀律,甲○○則陪伴子女玩耍,評估兩造各自扮演不同角色,親職能力均可。子女在乙○○之原生家庭成長,鄰近學校,交通便利,資源足夠,評估乙○○住所環境佳。乙○○自子女出生時起即為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生活習慣與就學狀況均相當清楚,對於擔任子女親權人,具高度強烈意願。而甲○○過往於週末陪伴照顧子女,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為強烈,惟難以面對兩造之衝突,建議由乙○○任主要照顧者,決定子女生活教育。子女長期往返於兩造住居所,適應環境能力佳,未成年子女丙○○會觀察兩造態度後,決定自己之表現,在不完全理解離婚與酌定親權之意義下,期待兩造可同時存在,而未成年子女丁○○年幼,無法理解父母之婚姻狀況。綜上所述,兩造各方面能力不相上下,均願給子女最多之關愛,惟甲○○不願面對離婚之可能,兩造互動無信任基礎,影響其等之溝通,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乙○○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兩造同意之事項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7年5月9日花兒家監第107048號函暨附件「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80頁)。

㈢未成年子女丙○○於原審庭訊陳述,其於每週二至五住在乙○○住所,每週六至一住在甲○○居所,均適應與父母分別同居之期間,父母對其均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235頁)。

㈣本院參考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丙○○於原審之陳述,及兩造於前開簡訊互動、本件訴訟中均充分流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與重視,認兩造之經濟條件、親職能力、住居所環境,均適任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考量兩造過往衝突激烈,甲○○於本案多次表達繼續維持分居現狀而不願面對婚姻已生破綻之現實,尚難以期待甲○○能與乙○○理性協議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乙○○始終為主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相較甲○○更為完善,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及就學狀況,爰酌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丁○○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並列舉乙○○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關於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爰審酌丙○○、丁○○均年紀尚幼,丙○○於原審庭訊陳稱其適應與父母分別同居以及父母對其均很好,為維護其2人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丙○○、丁○○之生活作息,及兩造均表達在孩子上學期間,希望均能有週間、週末週日之相處機會,以了解孩子之生活、就學情況並兼顧出外遊玩等情,爰酌定甲○○與丙○○、丁○○之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甲○○與丙○○、丁○○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以謀求丙○○、丁○○之最大福祉。

六、關於兩造離婚後酌定丙○○、丁○○扶養費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詳。本件丙○○、丁○○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乙○○請求就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併為酌定,亦無不合。查乙○○於捷盟行銷有限公司任職,為物流公司行政人員,106年、107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8萬餘元、79萬餘元,申報所得各為83萬餘元、92萬餘元,名下無資產,甲○○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物流司機工作,106年、107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9萬餘元、49萬餘元,申報所得各為61萬餘元、50萬餘元,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同前之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本院卷第237-259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6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斟酌兩造經濟、工作等情狀,認乙○○、甲○○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負擔比例,乙○○為10分之6,甲○○為10分之4,即甲○○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為每月7,880元(計算式:19,699x4/10=7,88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甲○○應自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丙○○、丁○○扶養費各7,880元,本院併依前述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酌定甲○○如1期之給付未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義務均視為到期。

七、綜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甲○○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乙○○請求離婚之訴,尚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判決主文第2、3項對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繼續共同生活前,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均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本院爰依乙○○之聲請,酌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以及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如主文第3、4、5項所示。而甲○○仍主張駁回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又其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並予變更,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亦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表:

一、除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外,甲○○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在乙○○住所,攜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含過夜),並於隔週週一晚間9時,在乙○○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乙○○。

二、於寒暑假期間(寒暑假起迄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甲○○分別得擇10日(寒假)、25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方式如下:甲○○得於上揭期間始日上午8時,在乙○○住所,攜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含過夜),並於期間末日晚上9時,在乙○○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乙○○。若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無法協議上揭期間之始日,應由甲○○指定上揭期間之始日。另寒假10日期間,不得包含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最優先適用如下:

(一)自民國110年起,逢奇數年(以民國紀元),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甲○○得於上揭期間始日上午8時,在乙○○住所,攜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含過夜),並於期間末日晚上9時,在乙○○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乙○○。

(二)自民國110年起,逢偶數年(以民國紀元),元旦(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清明節(4月5日)、農曆端午節(以上特殊節日,如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定為連續放假,亦包含連續放假期間),甲○○得於上揭期間始日上午8時,在乙○○住所,攜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含過夜),並於期間末日晚上9時,在乙○○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乙○○。

(三)自民國109年起,逢偶數年(以民國紀元),農曆中秋節、國慶日(10月10日)(以上特殊節日,如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定為連續放假,亦包含連續放假期間),甲○○得於上揭期間始日上午8時,在乙○○住所,攜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含過夜),並於期間末日晚上9時,在乙○○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乙○○。

(四)父親節(8月8日8時起至20時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自行協議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

(五)未成年子女丙○○(8月18日)、丁○○(5月14日)之生日,兩造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該日14時起至20時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均在乙○○住所。

四、兩造得於他方照顧期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丁○○日常生活作息下,以視訊、簡訊、電話、書信、電子郵件、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聯繫交往,他方或第三人不得阻止。

五、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5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丙○○、丁○○自行決定。

六、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丁○○反抗他方之思想。

(二)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生生活習慣、學業輔導或作業完成等教養義務。

(三)兩造均應於上揭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與他方,不得遲誤。

(四)若未成年子女丙○○、丁○○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變更,乙○○應於變更後2日內通知甲○○。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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