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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信旭劉雪惠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被上訴人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與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於民國99年5月27日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固為清雲公司與北區施工處,惟後者無獨立之法人格,訴訟上雖於業務範圍內賦予其當事人能力,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乃台電公司,依上開說明,清雲公司就系爭契約請求所生事項,以北區施工處的總公司即台電公司之名義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應俱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清雲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嗣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48頁),既經原審准其追加並為裁判(原審判決第2頁),依前開規定,台電公司於本院再主張其追加不合法,即非可取。

三、本院審理範圍清雲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微地動量費」、「技術服務費」、「抗爭處理費」及「合理利潤」(所失利益),前3項費用之請求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清雲公司請求合理利潤新臺幣(下同)1418萬7350元,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1489萬671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無理由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清雲公司主張:伊與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於99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伊於花蓮縣豐濱鄉永豐村施作「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億3839萬元,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並溝通化解施工地點之民眾抗爭,取得花蓮縣政府核准相關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然台電公司突於10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中告知伊因財政困難而將本案列為緩辦工程,改為施作整地、排水、圍牆等工程。經伊函復不同意變更後,台電公司即於102年8月12日以北區字第102348827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因經營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既係台電公司單方表示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就伊已施作工程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外,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伊就全部工程(含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應得之合理利潤1418萬7350元,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1489萬6718元,或應參照同業利潤標準,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給付伊所失利益共計9,22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31,800,000元《契約金額扣除5%營業稅》x7 %《同業利潤標準》=9,226,000元),未據台電公司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求為擇一命台電公司如數為上開給付,及自103年6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下同)。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於102年6月18日之系爭會議中,已告知清雲公司系爭工程無續行必要而終止系爭契約,清雲公司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次觀伊於系爭會議中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清雲公司當有配合之必要,本件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設計變更之約定,伊並已依此就清雲公司已施作部分結算給付250萬8822元,清雲公司不得再行請求。又縱認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清雲公司亦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且因系爭工程施工地區居民對該工程多有反對,伊屬國營事業,需配合政府施政,本件情形已合於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11、12、13款之不可抗力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終止契約,並無適用該契約第24條第1項之餘地。又伊前開結算給付金額中有稅雜費項目,性質上即包括承攬商之合理利潤,清雲公司就此已有重複請求之情,並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清雲公司1418萬7350元並加計5%營業稅,台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清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清雲公司則答辯: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一)清雲公司於99年5月27日與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138,390,000元(含稅),契約內容及附件如外放之系爭契約卷宗(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

(二)兩造曾於102年6月18日召開「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契約變更協商會議」(即系爭會議,原審卷一第42頁)。

(三)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12日以北區字第1023488271號函(即系爭函文)通知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並於說明欄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該契約另行發包,並請於102年8月23日前提出結算表單及補償項目等旨(原審卷一第97頁)。

(四)台電公司於102年9月3日以北區字第1022388939號函通知清雲公司:因本公司經營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原審卷一第46頁)。

(五)清雲公司與北區施工處已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北區施工處已給付清雲公司2,508,822元整,計算方式如原審卷一第13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所示。

(六)兩造除對花蓮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證物4、11、12、16-2、20、22、23、24、27,及清雲公司109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附件」(本院卷一第213頁)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外,其餘卷證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釋需探求當事人真意,其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慣例等以為斷定,並需兼衡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本件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為政採法適用對象(政採法第3條參照),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擬訂之採購契約內容以採用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布之範本為原則,則系爭契約約款參照之相關範本及政採法規定,自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真意之憑據。

(二)清雲公司主張:台電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契約,依該條第1項約定,即應依系爭契約稅雜費百分比給付「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又本件請求權為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僅是所失利益即合理利潤的計算方式;另政採法規範目的之一為「防弊」,政府採購契約亦應有防弊功能,因此,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具有防止政府機關任意終止契約之防弊功能及違約金的性質等語。台電公司則以:本件應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縱無該條適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約定,清雲公司也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故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就「未施作」部分請求合理利潤,於法無據。又從契約解釋及政採法立法目的,均無從得出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有防弊及違約金性質等語以為抗辯。依清雲公司所為主張,其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性質屬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所以,兩造攻防重點應在於清雲公司於全部峻工後本可取得之利潤,因台電公司中途終止契約導致其受有無法取得此等預計可得之所失利益損害,能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進言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後段所稱「合理利潤」,是否包括「未施作」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如否,清雲公司能否再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請求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後段所稱「合理利潤」,不包括「未施作」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

⒈相關系爭契約條款及法規

⑴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甲方:北區施工處,乙方:清雲公司,下同):

①第22條第1項: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甲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屬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權及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②第24條第1項: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設計部分比照第13條第1項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X已履行之工作權重X80%計給,且已完成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無條件讓與甲方並依本契約第22條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政採法

①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②第64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⑶工程會頒訂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

①第5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②第6項: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③第7項: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

⒉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之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為臺灣民生、工業用電主要供應者,從電價訂定、基本配電設施之規劃建造到能源轉型等,無一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各項業務之決策與推行,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雖以私法人之法主體性對外為私法法律行為,惟公共利益之色彩甚為濃厚。查,系爭工程為建造變電所設施,99年5月間開工之初,因遇民眾抗爭,地方政府介入協調,遲於101年12月26日始取得花蓮縣政府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書,嗣又因台電公司財務困難、政策變更,經該公司內部檢討後列為「第七輸變電計劃緩辦工程」,並於102年8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於102年9月3日更以函文表明係因經營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42、46、97頁)。台電公司非屬營利事業,電價訂定摻雜民生、經濟、政策等諸多原因,營運成本無法即時調整反應於電價。系爭工程因抗爭日久,台電公司財務發生變化,需將之列為緩辦工程,將有限資金運用在其他項目,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供電,足認台電公司係因公共利益考量而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定「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之事由,應屬明悉。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條文結構可分3段,第1段約定終止、解除事由,第2段為結算範圍與方式,第3段則有關合理利潤之支付及保證金退還等事項。其中,第2段關於結算範圍係以「已做工程」、「已履行」、「已完成」、「核實計償」、「已訂購」等語詞加以限定,皆無關於「未施作」部分之語義,另從條文用語「計給」、「計償」、「收購」、「補償」、「支付」,亦俱無「損害」、「賠償」之字義,是從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文義,無從得出該項後段所稱「合理利潤」包括未施作部分之利潤(即所失利益)。又從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段、第3段的結構脈絡、體系、語句來說:第2段係就「已作工程」(已履行、已完成)實作合格數量、設計、已完成智慧財產權、已訂購材料等分別規範結算方式,第3段不僅於體系編排上緊接於第2段之後,更於第3段的冒頭處使用『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所以,從第2段、第3段的體系緊密關係(含第3段緊接於第2段之後)、第2段、第3段的角色功能(第2段係處理實作合格數量、設計、已完成智慧財產權、已訂購材料等結算方式,第3段則係處理被上訴人的合理利潤)及使用的連接語(『並依』)來看,應認第3段的合理利潤應不包含未施作(未履行、未完成)部分。況如採被上訴人觀點,不僅會破壞第2段、第3段的體系關連性、計畫性,更會造成第2段、第3段的解釋斷裂性。可見,清雲公司的主張應係不可採的。

⒋其次,系爭契約第22條為有關「權利及責任」之約定,該條第1項明文約定「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對照第24條第1項上開條款用語,可知締約雙方就「損害賠償」與「補償」之語意,有意予以區分,除益徵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後段所稱「合理利潤」並不包括「未施作」部分之利潤(所失利益)外,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清雲公司也已不得請求。

⒌復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經參照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第13點約定:「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下列項目計價規定如下:13.1『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但不含營業稅)概按甲方核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細價目表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更加說明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謂「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係指「實做」部分。

⒍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而需中止,實有其公共利益目的之考量,故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定終止或解除事由,並不以歸責性與否為要件。參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至第5項,第2項可歸責於清雲公司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亦未規定台電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第3項、第4項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情形,也僅約定台電公司應「補償」必要費用;於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終止之情形,更無「補償」之約定;可知不論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是否具可歸責性,均無不可歸責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賠償所失利益之約定,適可回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相互不為所失利益損害請求之約定;循此,台電公司依政採法第64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依法為之,實無違約,應無課予台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大型公共工程之契約金額甚高,以本案而言,契約價金高達1億3839萬元,稅雜費比率達12.27%,第一期工程期間即終止契約,結算金額為250萬8822元,第二期至第五期工程均未開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44頁,不爭執事項㈠、㈤),以結算金額與契約價金比例計算,清雲公司完成比率僅約1.8%,於台電公司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需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如認清雲公司仍可取得約高達98.2%未完成部分之利潤,輕重顯屬失衡。是從契約體系觀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應係本於公平合理原則,適切補償廠商所受損失,而非賠償違約之損害,自不包括所失利益。

⒎前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政採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依該法第63條第1項所編訂。政採法第64條及「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均有關公共工程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處理,2者條文用語均為「補償」,「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更載明「不包括所生利益」。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政採法第63條第1項,當以採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與「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皆關於政策變更致公共工程需中止之情形,內容雖非全然相同,惟經合併觀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條款內容,適與「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所宣示「補償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之意旨相合。是從系爭契約擬訂係以採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的角度,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亦不應包括賠償廠商所失利益即「未施作」工程合理利潤之損害。

⒏政採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並未強制要求採購契約與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內容需完全相同,當可容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視締約當時情狀,於兼顧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下,就各別採購案件為妥適約定。政採法第64條立法理由提到:「公共利益為政府採購最重要之考量因素,如有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機關自宜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惟應補償廠商因此而生之損失,但以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方得辦理,以資慎重。」「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亦以「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為規範。然而,台電公司係以私法人形式存在,並非機關,公司意思之形成與表現,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如將「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字義強植於系爭契約,反顯突兀。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中央政府持股比例超過90%,有台電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透過董事會、股東會制度,台電公司對外所為意思表示,實係經濟部的政策宣示,本於依法行政、層級節制及政治責任等機制,可合理推認決策過程應會謹慎評估民意反應、利害衝突與公共利益。參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係以「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程為終止、解除之要件,非容許台電公司可恣意為之,故條款雖未採用「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字義,然透過台電公司內部監管與決策制度,及對終止、解除事由之限制,應已可達到政採法第64條及「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之防弊目的,實無以責令台電公司負擔高額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方式,來遏止其恣意終止或解約之必要。

⒐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解除事由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單純出於營利目的之利己計量,非但條文文義無從推衍出具有違約金性質,且台電公司依政採法第64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乃依法為之,自無違約可言,欠缺懲罰之合理性基礎。則清雲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具違約金性質,並非可採。

⒑系爭契約總價高達1億3839萬元,工期近3年,屬大型公共工程,有其政策及公益目的,在漫長履約期間,因政策法令、經濟景氣、市場需求、財務狀況等變因,致有終止契約之需,應非罕見,且已明訂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清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當可預見此等風險,無必然獲得全部工程利潤之高度信賴,是經衡酌公共工程之公益性與一般營建工程之差異,及廠商因契約終止實際所生之損失,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補償範圍限於已施作部分,不包括未施作工程之合理利潤,應無違反公平誠信之疑慮。

⒒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亦同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條文架構,前段「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係規範直接工程費(實作數量)之部分,後段「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以下文字,則係規範間接工程費。申言之,係以清雲公司「已施作」項目計價總費用(即直接費用)乘上「稅雜費百分比」,得出間接費用,作為清雲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非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故如清雲公司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則與政採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國際及國內慣例就公共工程中途終止契約之結算規定並不一致,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16頁)。是依交易慣例,也難認清雲公司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所失利益損害。又當事人意思一致時,相較於表示的客觀意義,固應以共通意思為優先(共通意思先說)。當事人意思如有歧異,則有確定表示客觀意思的必要性,此時應以契約使用文字、當事人使用表示手段(言語、動作)等為素材,依習慣、交易慣行及法理加以判斷。查工程會110年7月23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151號函文認:依政採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的國際及國內「慣例」就公共工程中途終止契約之結算,應不包含未施作部分的合理利潤(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7頁),顯係依照契約解釋基準所為的解釋,被上訴人指摘系爭函文所附鑑定意見不可採,應難認為有理由。

⒓至清雲公司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主張台電公司另案履約爭議案件所涉工程契約條款內容,與本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相同,另案業經最高法院肯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後段所稱「合理利潤」係包括「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等語,惟案件情節不同,另案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本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況相似之履約爭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條民事判決已採不同見解(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則清雲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⒔基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後段所稱「合理利潤」,係台電公司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終止契約時,雖無違約情事,惟本於公平合理原則,適切補償清雲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應不包括「未施作」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

(四)清雲公司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請求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所失利益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次按,民法第511條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就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或解約時雙方權利義務之了結而為約定,後段更明訂「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故「未施作」部分之利潤(即所失利益),實屬「額外要求」而不得再提出,應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⒊再者,系爭工程屬大型公共工程,有其政策及公益目的,為一般營建工程顯然不同,自應考量執行結果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財務困難而需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反有害整體公共利益,締約目的(實現公共利益)已不復存在,難以期待台電公司維持履約,於此情形,應認台電公司具有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並非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亦應限縮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故雙方權利義務應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了結。

⒋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參照政採法第64條、「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所為解釋,於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時,清雲公司應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此為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除外情形,故清雲公司依民法第216條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失利益之損害,同屬無據。

⒌從而,清雲公司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亦無理由。

(五)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應得之合理利潤,其中關於「未施作」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如上所述。至「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台電公司於結算時業已計給,為清雲公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79頁),則清雲公司就此部分再為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清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其前述聲明之所失利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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