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曾美華
- 代理人
- 廖俍一
- 相對人
- 陸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8年度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原始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2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命抗告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抗告人經搜尋後始知系爭本票原本因保管不慎遺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11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公示催告,於同年月31日公告在案。抗告人因疏未補正系爭本票原本,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未補正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存在,依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討論意見採甲說,票據遺失時,執行法院應將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分配款提存,待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執行法院始將該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使抗告人得以救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是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取得,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債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第三人林季英前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由臺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持臺東地院88年度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原始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30號清償債務事件),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抗告人逾期未依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110年1月6日之通知限期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以臺東地院88年度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原本已遺失,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3月11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公示催告(案號:110年司催字第6號),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卷第6-9、25頁)。惟查:
⒈系爭本票原本已遺失,抗告人已聲請公示催告經公告在案,目前尚未取得除權判決,此為抗告人所自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取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0號裁定、98年台抗字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抗告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即與持有證券(本票)相同,而屬票據法第123條所稱之「執票人」,並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系爭本票原本之提出。惟本件抗告人僅處於公示催告階段,尚未取得除權判決,自無法以之取代系爭原本之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又雖系爭本票業經臺東地院88年度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且抗告人曾因聲請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21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東地院核發89年6月14日東院雅民執天2111字第27887號債權憑證(原法院卷第24頁)。今抗告人僅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不符合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法定要件欠缺,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及原裁定將抗告人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法律問題暨討論意見要旨係執行債權人前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再執該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查無誤後,將該本票發還執行債權人,嗣「發款」時,本票遺失,此時執行法院應將該分配款予以提存,待執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執行法院始將該分配款分配予執行債權人。是前開法律問題係執行債權人執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查無誤後,將該本票原本發還後,執行債權人始遺失系爭本票原本。可知,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票原本,已符合法定要件。此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不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抗告人日後倘取得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仍得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不受本件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