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
- 聲請人
- 宋增福
- 聲請人
- 宋蘭枝
- 聲請人
- 宋增松
- 聲請人
- 羅添盛
- 聲請人
- 葉双妹
- 聲請人
- 黃建麟
- 聲請人
- 詹瓊霖
- 聲請人
- 周凌西
- 聲請人
- 侯家齊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 法定代理人
-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管轄:
㈠法律依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㈡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管轄;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107年度台聲字第87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不在準用之列:
⒈次按「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從而凡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向原法院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而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5月25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合併聲請再審。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卷第177至179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㈡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