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錦湖
- 訴訟代理人
- 孫祥隆
- 被上訴人
- 即
附 帶上訴 人 陳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聰永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國樑前因資金周轉之需求,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另交付由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及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錦湖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QY0000000、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然經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吳國樑期間陸續清償借款,迄至110年11月7日止,尚有借款235萬元並未清償,其自應如數清償借款,並應與張錦湖各自就所簽發之支票負票據文義責任,如數給付票款。而張錦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吳國樑為背書人,其等本就系爭支票對伊負連帶責任,伊僅為避免重複取償而請求吳國樑及張錦湖在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以吳國樑已清償數額,免除或扣抵張錦湖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意思,張錦湖仍應就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應如數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錦湖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張錦湖應給付陳聰永200萬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給付,如其中吳國樑或張錦湖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張錦湖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予吳國樑係為購地用以交付地主作為斡旋金,詎吳國樑私下將系爭支票交付陳聰永,伊並不認識陳聰永,亦與陳聰永無資金往來,陳聰永與吳國樑間借款債務與伊無關,伊自並無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聰永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命張錦湖應給付陳聰永15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陳聰永其餘之訴。張錦湖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聰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聰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聰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錦湖應再給付陳聰永45萬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張錦湖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聰永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為張錦湖所簽發,且有吳國樑背書,其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簽章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張錦湖即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且除執票人陳聰永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張錦湖即不得以自己與吳國樑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陳聰永。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陳聰永取得系爭支票時並非惡意,為吳國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張錦湖則未舉證證明陳聰永就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故張錦湖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
㈢又吳國樑所負債務為280萬元,經陸續清償後仍餘235萬元,所清償之45萬元,並非清償票款,而係清償借款,此並為張錦湖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是陳聰永主張係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內吳國樑與張錦湖為不真正連帶,因尚未清償此200萬元部分,即應無張錦湖得在系爭支票同免責任之問題,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聰永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錦湖給付系爭支票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給付155萬元部分,為張錦湖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錦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陳聰永45萬元敗訴部分,陳聰永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以資適法。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附帶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