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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真真李水源詹駿鴻

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勁元、鮑佩晴、于延平、王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下稱原本案)補費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伊對原裁定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但抗告裁定法官,有參與原本案判決之法官,亦有曾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本院另案裁定)之法官,本院另案裁定,竄改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4萬元,均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但抗告裁定仍違法駁回其抗告,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若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法官,非為下級審確定裁定之法官,即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三、經查,抗告裁定係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6日以抗告狀對原裁定抗告,原裁定於同年8月14日合法寄存異議人,但異議人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就異議人抗告逾期之認定,並無不當。又該抗告裁定係劉姓、廖姓、鍾姓法官所為,與作成原裁定之李姓法官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無應行迴避之事由。至另案裁定等,並非本件抗告裁定之下級審裁判,不在應行迴避之列甚明。職是,本件抗告裁定並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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