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張錕因買賣而取得,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張錕具有公務員身分遂由花蓮縣壽豐公所依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壽鄉建農字第一0九二九號公告,將該所核發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壽鄉建農字第一一九五一號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予以作廢。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奉花蓮縣政府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籍字第八四三一二號函令,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壽鄉建農字七六三五號函,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七三年地所福一字第八九四二號函塗銷張錕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所有權人陳炤彬。陳昭彬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贈與李人傑,最後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由上訴人甲○○因買賣而取得。上訴人既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三座地上物,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曾子文與上訴人前手陳炤彬、李人傑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詎李人傑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索,而與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知情之惡意第三人,不得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鴨寮(面積:0.00三五公頃)及B部份鴨寮(面積:0.0一二五公頃)及C部份鐵絲網(面積:0.00六七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水池部分)之魚類、蜆等作物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水池可以維持現狀)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法律行為又可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前揭有關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其適用,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僅其買賣債權契約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於無效,從而,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前開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參照),該虛偽買受人自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涉。
四、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於六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炤彬所有,陳炤彬再於七十一年間,與李人傑共同將之出賣予曾子文,且登記予曾子文所指定之張錕,嗣再因張錕不具自耕能力,其所有權登記被地政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行政命令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隨後陳炤彬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告(曾子文母親)占有中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花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足堪認定。
五、又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李人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有關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七一至八五頁),且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花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另件刑案審理時,竟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陳勝德所購買(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其後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詐欺案件中改稱,伊係經由陳勝德之介紹,向李人傑所購買(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卷第三七頁反面),苟被上訴人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情應不致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有所誤認,其與李人傑間究竟有無買賣關係,至堪滋疑。且被上訴人不僅不能提出其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原本(即所謂之「私契」)證明其與李人傑間之買賣係屬真正,復未能就其支付李人傑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非無據,依前揭說明,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無效,上訴人不能因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自屬無據,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曾請求確認本案訟爭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李人傑」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三審定讞,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訴經駁回確定。惟查:該案判決係認為:「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陳炤彬」之間買賣契約因當時之規定,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且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時為準,非以移轉所有權時為判斷之依據。該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無效。曾子文本於前揭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李人傑間就二八一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丙○○○(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無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因其代張錕繳交買賣價金,張錕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土地所有人而為請求,均無理由。」(見附於本院卷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一台上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足見前述八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並未對「李人傑與(上訴人)甲○○之間買賣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而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實體之認定,本件就此部分當然不受前述確定判決記判力之拘束,得為實體之審理,併此敘明。
七、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買受人李人傑之間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者,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八年偵續二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均經不起訴處分者,是著墨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該罪(見原審卷卷一第四四頁)」立足點之思考在於有無犯罪,而非內容是否虛偽,縱使內容虛偽,如為有權製作之人,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因此本件之審理,關於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事實之判斷,本院自應依所調查之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自為認定,不受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亦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