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陳智隆
- 相對人
- 賴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9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6,04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者為本票1,550,400元債權,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利用該筆款項所受之損害,或為不能投資工程(按抗告人為天譽營造公司負責人)、不能購屋及不能為其他投資等等。原裁定雖以債權額之法定利息計算損害,卻未說明抗告人不能利用1,550,400元之損害,何以僅為債權額之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依據。因抗告人之本票債權為1,550,400元,而本件相對人依簡易程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民國99年9月17日獲第一審勝訴判決,本院審酌上情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為二年,又本件既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3規定,僅於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並經第二審裁判法院許可始得上訴至第三審,是本件原則上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如以此推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能確定終結期間約略為2年,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抗告人因債權額遲延受償可能受之損失約為186,048元(其計算式:1,550,400元x2年x6%=186,048)。原裁定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既已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86,048元,應認所定擔保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且確實,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因停止執行致抗告人不能投資工程、不能購屋及不能為其他投資等情,惟所受之損害究竟多少,均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所說,實不足採。
五、抗告意旨雖另援引本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資為論證。惟查,該案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執行事件,該案之抗告人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相對人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土地,以資利用,應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是該案與本件因停止執行命供擔保金,二者擔保金之擔保範圍迥不相侔,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