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8 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8 月11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3 月18日因接受觀察、勒戒期滿而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103 年8 月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其並未脫離毒癮,且戒毒意志薄弱。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