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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金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金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金松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至蕭青水所經營之「建豪人力工程行」(地址: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擔任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蕭青水於當日請詹金松將工程款之發票交給「都懋企業有限公司」陳姓員工,詹金松於當日某時許,在「建豪人力工程行」,以前揭發票自「都懋企業有限公司」陳姓員工收取「建豪人力工程行」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75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工程款侵占入己,再交給其不詳之債主還債。嗣經蕭青水於104 年9 月14日詢問「都懋企業有限公司」陳姓員工可否請領上開工程款,該陳姓員工表示已經交給詹金松,蕭青水因找不到詹金松,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蕭青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青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 至5 頁)。

㈡證人蕭青水指認被告詹金松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卷第6 頁)。

㈢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警卷第7 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如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並將其持有中之財物侵占入己,即成立侵占罪。且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即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114號、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金錢(即前揭工程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單位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惟觀諸被告所侵占之為7,875 元,尚非鉅額,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青水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8,000 元,獲得諒解,有前揭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警卷第7 頁)附卷可憑,顯具悔意;又本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48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觀護人室簽呈2 紙(105 年度緩字第20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6 、8 頁)、雲林縣虎尾鎮埒內社區發展協會105 年6 月2 日虎埒社琴字第1050602002號函檢送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成效問卷、心得感想(附於105 年度緩護勞字第3 號觀護卷宗)及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附於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89號觀護卷宗)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已為本案犯行付出一定程度之代價,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經判處拘役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持有告訴人之現金據為己有,實在不可取,惟衡以侵占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悔意,酌以被告業已履行本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已為本案犯行付出一定程度之代價,暨其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行為犯罪所得為7,875 元(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8,000 元,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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