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義進有竊盜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統一超商東億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拿取店員王昱勛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架上之多芬肥皂2 個、麗仕肥皂2 個、綠的藥用皂3 個、南僑水晶肥皂2 個、牛乳肥皂4 個、義式香草醬起司麵包1 個、維力炸醬麵1 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 組、統一蔥燒牛肉麵2 包、味味A 排骨雞乾麵1 組(4 入裝)、味味A 排骨雞湯麵1 組(5 入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20 元,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王昱勛見狀騎乘機車自後追逐,不久後,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之「台糖公司」大門口,將其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上開竊得物品已經歸還王昱勛)。
二、證據:
㈠被害人即「統一超商東億門市」店員王昱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暨收據各1 份。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強制工作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許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然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在超商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足徵被告仍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所竊取的都是日常用品及食品,經濟價值不高,也已經由被害人全部領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必對被告提出告訴,交由司法審判,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因失業生活困難,飢餓許久而去該處行竊(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