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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戊○○、甲○○均供承係於九十一年間申請開立甲○○之土庫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後,始將之賣予他人,故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及第十五行之「許明玉」應更正為「丁○○」。(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被告乙○○部分第五、六行之「郵政國內滙款執據」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第七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被告丙○○部分第五、六行之「郵政國內滙款執據」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第七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 世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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