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斗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明斗前曾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虎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4年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虎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⑴⑵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9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4年7月13日入監執行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⑴⑵⑶案執 行,於96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王明斗與林政輝(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由林政輝駕駛王明斗父親王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明斗,攜帶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 具布手套1包、絕緣繩1條、伸縮竿7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強力破壞剪5支(上開工具由林政輝準備並放置在自小 客車上),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點之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由林政輝持伸縮竿釘以絕緣繩綁強力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王明斗負責把風及幫忙收線,兩人將剪斷竊取之電纜線捲成綑後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載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變賣所得金錢由兩人均分後花用完畢。 三、嗣林政輝因犯肇事逃逸案件未到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為查緝林政輝行蹤至其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住所查看,發現屋內放置一批 剪電纜線之工具,通知林政輝到案說明,林政輝自首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並供出王明斗共同竊取電纜線之情節,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政輝所有之布手套1包、絕緣繩1條、伸縮竿7支及強力破壞剪5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王明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林政輝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及被告之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林政輝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林政輝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林政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林政輝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犯罪工具現場照片(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1頁)、犯罪現場指認照片(見同上卷第46、48、50、52、54、56、57、59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布手套1包、絕緣繩1條、伸縮竿7 支及強力破壞剪5支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是 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於警詢時因有吸食毒品之習慣致頭暈,其於警詢時供承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10 月15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如下:「一、錄影畫面清晰連續無中斷。二、警員告知開始製作筆錄時間,詢問被告受詢問人之資料,被告均能自然回答。三、警員依調查筆錄記載之問題詢問,被告回答內容未完全按照調查筆錄之記載,另以口語方式回答,對於警員講述之問題,如有不理解之處,也出現思索問題之畫面,經由警員說明問題後,亦能考慮回答之內容,被告若回答不記得部分,警員亦照實記載。四、對於警員詢問與林政輝如何選定共同竊取地點,被告回答車子都是林政輝開的,林政輝開到那裡,就剪到那裡,且承認與林政輝共同行竊的地點有8處,由林政 輝負責開車及剪電纜線,被告負責將電纜線收進車子行李箱。五、警員全程用台語詢問,語氣平和,詢問人與紀錄人係不同人,被告全程以台語回答,眼光直視螢幕,期間出現過3次打哈欠,但精神表情均正常,沒有藥癮發作的 現象。」(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上開警詢過程,查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陳述時意識清楚、自由,乃基於任意性而為之,復與其餘證據所證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於101年8月5日、101年8月10日即附 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惟否認有參與101年5月9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5日、101年7月8日、101年7月20日即附表編號1、2、3、4、5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林政輝使用,伊並未與林政輝共 同至行竊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3日警詢時自白供稱:「我沒有使用警方 所查扣之該批工具竊剪台電之電纜線,是林政輝持該批工具竊剪台電之電纜線後,我是將林政輝所剪下之台電電纜線捲成捆放入自小客車5610-WP號後車箱。」、「每次都 是我與林政輝共同竊取台電之電纜線,沒有其他人。」、「林政輝在筆錄中供稱與我共同竊取台電8處之電纜線屬 實。」、「車子都是林政輝開的,林政輝說該處可以剪,我就和林政輝下車竊剪台電之電纜線。」、「我與林政輝所竊取台電之電纜線有8處,竊取台電之電纜數量多少我 不清楚,但共賣得約新台幣24萬元左右。是將竊取得手之台電電纜線直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由我與林政輝兩人平分。」等語(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參與共犯林政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 (二)證人即共犯林政輝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提示警卷第3頁至第13頁背面,你於警詢時所為的指述是否屬實? )屬實,我沒有騙警察。(提示偵查卷第25頁至27頁,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有無騙檢察官?)實在,我沒有騙檢察官。(本案所以會被發現是否你於101年9月24日主動跟警察供述,警察才得知的?)是的。」、「(你跟王明斗為何要在這麼短的時間密集竊盜台電的電纜線?)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小孩子剛出生沒錢,王明斗缺錢用,會認識王明斗是因為朋友的爸爸跟王明斗是同學,我之前都會去我朋友那裡做而認識王明斗,王明斗跟我說他沒錢,我也跟王明斗說我沒錢,兩個人就決定要偷台電電纜線的方式賣錢。(你用伸縮桿綁破壞剪來剪斷台電電纜線,你是否用扣案的絕緣繩來綁破壞剪?)是的。(為何還扣到工作手套1包?)我拿伸縮竿用絕緣繩綁破壞剪去剪 斷台電電纜線的時候,我有帶扣案的手套戴在手上。(扣案的伸縮竿7支、破壞剪5支、手套1包、絕緣繩1條,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都是我所有,用來竊取台電電纜線所用,行竊時都有帶該等扣案物品到現場。(你跟王明斗有無仇恨?)沒有。(王明斗跟你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為何你要證述王明斗跟你一起犯了本件起訴書所述8次 竊盜?)我跟王明斗一起犯本件起訴書所述8次竊盜犯行 是事實,偷到電纜線賣到的錢也是二個人均分是事實,並沒有騙法院。(你怎麼知道要將偷到的電纜線拿去哪裡賣?)因為資源回收場是王明斗找的,王明斗告訴我說可以拿去賣,我跟王明斗共同行竊起訴書附表所示所有竊盜犯行,向我們收買電纜線的資源回收場都是王明斗找的,王明斗告訴我可以載去那裡賣,所以該等竊盜犯行得手之後,我就開車載王明斗及偷到的電纜線拿到雲林旺旺資源回收場賣,賣到的錢二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證人即共犯林政輝於原審亦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被告辯稱其僅將行竊所用之自小客車借予共犯林政輝使用,惟共犯林政輝行竊時間均為凌晨時分,被告於該時段經常性地交付自小客車供林政輝使用,而辯稱不知林政輝係使用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自與常理不合,無法採信。 二、此外,復有證人即101年8月5日目擊證人陳長樹之證述(見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台電公司二林所長洪銘春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台電公司配電服務員陳志宏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竹塘線路服務員黃明超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大城所長李文彰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2至33頁)、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34至37頁)、犯罪工具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犯罪現場指認照片(見同上卷第46、48、50、52、54、56、57、59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45、47、49、51、53、55、5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布手套1包、絕緣繩1條、伸縮竿7支 及強力破壞剪5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政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強力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60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故核被告與共犯林政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前揭所述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而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 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政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林政輝所竊得之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為供公眾使用,是上開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與共犯林政 輝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 之規定,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故竊取電業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 規定從重處斷,並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從重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林政輝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電纜線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林政輝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101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凌晨1時許各竊取彰化縣芳苑鄉 ○○段○○○○○00號、永興三高分37Y3號電線桿,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視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共犯林政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歷次竊盜時間、地點並非一致,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與共犯林政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政輝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一再共同竊取悠關公共用電之臺電公司電纜線,並於2個月內密集犯下7件竊取電纜線犯行,且所盜取者係供一般大眾電力所需之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及一般民眾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以攜帶兇器為行竊犯罪手段,兼衡其等竊得電纜線之價值匪淺,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未動手割斷電纜線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併說明扣案之強力破壞剪5支、伸縮竿7支、工作手 套1包、絕緣繩1條等物,均係共犯林政輝所有,並均供被告與共犯林政輝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電纜線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主文 │ ├──┼────┼─────┼────┼────────────┤ │ 1 │101年5月│彰化縣大城│裸硬銅線│王明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9日凌晨 │鄉永光段永│22M/M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 │光高分22Y2│531公尺 │,扣案之強力破壞剪伍支、│ │ │ │-6號電桿 │)。 │伸縮竿柒支、工作手套壹包│ │ │ │ │ │、絕緣繩壹條均沒收。 │ ├──┼────┼─────┼────┼────────────┤ │ 2 │101年6月│彰化縣竹塘│裸硬銅線│王明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1日凌晨 │鄉永基段自│22M/M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 │強高幹47X4│513公尺 │,扣案之強力破壞剪伍支、│ │ │ │-X8號電桿│) │伸縮竿柒支、工作手套壹包│ │ │ │ │ │、絕緣繩壹條均沒收。 │ ├──┼────┼─────┼────┼────────────┤ │ 3 │101年7月│彰化縣芳苑│裸硬銅線│王明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5日凌晨 │鄉新厝幹43│22M/M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 │-1X1-X5號│420公尺 │,扣案之強力破壞剪伍支、│ │ │ │電桿處 │) │伸縮竿柒支、工作手套壹包│ │ │ │ │ │、絕緣繩壹條均沒收。 │ ├──┼────┼─────┼────┼────────────┤ │ 4 │101年7月│彰化縣芳苑│裸硬銅線│王明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8日凌晨 │鄉芳漢路永│22M/M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 │興段永興高│905公尺 │,扣案之強力破壞剪伍支、│ │ │ │幹64-1Y1-│) │伸縮竿柒支、工作手套壹包│ │ │ │3、64-1Y7 │ │、絕緣繩壹條均沒收。 │ │ │ │-10、64-1│ │ │ │ │ │Y7-64-1Y7│ │ │ │ │ │Y3號電桿處│ │ │ ├──┼────┼─────┼────┼────────────┤ │ 5 │101年7月│彰化縣芳苑│裸硬銅線│王明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20日凌晨│鄉王功段王│22M/M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 │功高幹52Y2│710公尺 │,扣案之強力破壞剪伍支、│ │ │ │-Y19號電 │) │伸縮竿柒支、工作手套壹包│ │ │ │桿 │ │、絕緣繩壹條均沒收。 │ ├──┼────┼─────┼────┼────────────┤ │ 6 │101年8月│彰化縣芳苑│裸硬銅線│王明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5日凌晨2│鄉新街段新│22M/M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街34Y6-1Z4│965公尺 │,扣案之強力破壞剪伍支、│ │ │ │-14低1號電│)及銅玻│伸縮竿柒支、工作手套壹包│ │ │ │桿等3處 │璃電線(│、絕緣繩壹條均沒收。 │ │ │ │ │PVC風雨 │ │ │ │ │ │線467公 │ │ │ │ │ │尺) │ │ ├──┼────┼─────┼────┼────────────┤ │ 7 │⑴101年8│⑴彰化縣芳│⑴裸硬銅│王明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0日凌│苑鄉永興段│線60M/M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晨0時30 │永興三高分│(284公 │,扣案之強力破壞剪伍支、│ │ │分許、⑵│37號電桿處│尺、⑵裸│伸縮竿柒支、工作手套壹包│ │ │同日凌晨│、⑵永興三│硬銅線22│、絕緣繩壹條均沒收。 │ │ │1時許 │高分37Y8號│M/M2( │ │ │ │ │電桿處 │195公尺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