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5、14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捌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用以盛裝、便利攜帶毒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