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4、4536、4537、4538、4539、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罪(包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⒉及⒊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許志文(綽號「阿崙」、「豬哥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其間因上開竊盜案件合於減刑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97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8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竟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起訴書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俊男,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單獨或與共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許哲學於99年5 月19日9 時45分35秒、10時6 分34秒、14分21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志文,以「我想找你聊天一下」為暗語,向許志文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後,於同日10時14分21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座廟宇前,由許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哲學,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㈡、林俊良於99年5 月16日0 時47分0 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志文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有辦法給我嗎」為暗語,表示欲向許志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許志文應允後,許志文則指示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於同日0 時59分48秒、1 時3 分15秒接聽林俊良以其上開門號撥打給許志文前開門號雙方聯絡交易地點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 時3 分15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良,並自林俊良處得款2,000 元。
㈢、林俊良於99年5 月19日20時13分11秒、35分9 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志文前述之行動電話,以「回來泡茶」「要美的」等暗語,表示欲向許志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志文則告知「我叫人過去」,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嗣於同日44分28秒林俊良再撥打許志文前開門號與許志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20時35分9 秒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明里國小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良,並收取價金2,000 元。
㈣、徐志偉於99年5 月20日19時45分11秒持用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許志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後,過約1 小時後,雙方均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某處(即綽號「三富」之住處),由許志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志偉,並向徐志偉收取2,000 元價金成交。嗣經許志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許哲學、林俊良及徐志偉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6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第102 頁、第111頁)。被告許志文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5頁;他字卷第212-214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哲學、林俊良及徐志偉於檢察官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78 頁、第99-101頁、第108-110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99年度聲監字第372 號卷第6-8 頁、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以及證人許哲學、林俊良、徐志偉等3 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6-37 頁、第43-44 頁、第50-51 頁)在卷可證。再參諸被告與許哲學、林俊良、徐志偉等人之通話內容,上開證人各以「你有空嗎?」、「我想找你聊天一下」、「你有辦法給我嗎?」、「回來泡茶」、「要美的、好的」等暗語來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雙方均係在約定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與上開證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另佐以證人許哲學、林俊良、徐志偉等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據其等在警詢中亦證實無誤(見警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許哲學、林俊良、徐志偉證述其等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至前開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依被告指示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俊良之人,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男子綽號「黑狗」,真實年籍我不知道等情在卷(見他字卷第213 頁),此尚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男子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並自承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才販賣(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被告對販賣甲基非他命與許哲學、林俊良、徐志偉等人之時間、地點以及與其等間之通話內容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由此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其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賺取利差或藉此求得可以施用毒品,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另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多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意旨可參《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頁》。查,本件證人林俊良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證人徐志偉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55、1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9年度虎簡字第275 號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林俊良、徐志偉等人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應屬有誤,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 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又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先後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成立一罪,尚有誤會,併此陳明。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之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善,且其本案所犯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㈦、量刑(含定執行刑)之理由: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哲學、林俊良及徐志偉等人,流毒他人,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因自身施用毒品成癮,不可自拔,為施用毒品方鋌而走險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途,足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而非其他暴利。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4 次,販賣所得分別為500元及2,000 元不等,對象僅有3 人,全部販賣所得也只有6,500 元,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尚微,其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者,被告現年38歲,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告依法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6,500 元(依次為500 元2,000 元、2,000 元及2,000 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就事實欄一㈡、㈢各所得2,000 元之部分,參前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㈡、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雖該門號係以林俊男名義申設,有該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 頁 ),但據被告陳稱:該門號SIM 卡是向友人購買,已取得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3頁),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確屬供其販賣毒品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即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許志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⒈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㈠所載│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販賣甲基安│2 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非他命予許│級毒品罪 │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哲學 │ │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⒉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㈡所載│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真實姓││ │共同販賣甲│2 項販賣第二│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 │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予林俊良 │ │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 │ │ │」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 │ │ │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與││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 │ │ │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⒊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㈢所載│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真實姓││ │共同販賣甲│2 項販賣第二│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 │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予林俊良 │ │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 │ │ │」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 │ │ │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與││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 │ │ │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黑狗」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⒋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㈣所載│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販賣甲基安│2 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非他命予徐│級毒品罪 │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志偉 │ │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