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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複代理人
陳薏淳
被告
李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922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⒈訴外人雙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英公司)、李萬學、廖秀枝等積欠本金27,000,000元,及自85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⒉訴外人日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廖秀枝等積欠本金22,000,000元、利息18,952,578元及違約金5,369,727 元,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55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廖秀枝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及其上153 、1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 號及30-26 號)及同段暫編531、532 、533 建號及李萬學所有暫編528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程序於100 年9 月21日拍定,並定101 年1 月17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主張上開暫編528 、531 、532 、533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1 年1 月16日裁定被告供擔保2,000,000 元後,於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訴訟終結前停止。嗣被告所提前開訴訟,分別由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至被告雖曾起訴請求雙英公司履行契約,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前開判決為給付判決,被告無從逕依該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明知非其出資興建,復無法證明係由雙英公司出資興建,雙英公司無權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被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阻止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具有不法性。

㈢自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觀之,顯見被告不僅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尤有甚者,亦未曾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與雙英公司之讓與行為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相違,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100 年12月15日之分配表就系爭建物得受分配之金額合計2,106,365 元。惟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延至103 年8 月5 日始實行分配,致原告因停止期間受有損害,即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共932 天,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受有268,922 元之損害(計算式:2,106,365 ×5 %×932/ 365=268,922 ),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100 年9 月21日拍定,惟被告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被告供擔保2,000,000 元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嗣被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且縱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被告,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裁定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阻擾原告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及分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如有足以使被告信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不得謂之有故意或過失。查被告前向雙英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86年判決)乙情,有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應堪認定。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法院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且縱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被告,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受訴法院乃審理被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與被告所為抗辯後,始為上開判決之認定,更遑論86年判決曾判決被告勝訴,顯難認被告於提起訴訟前,即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是否有委任律師、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而原告僅以前案訴訟遭敗訴確定,遽指被告之起訴、聲請停止執行,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有權利濫用而具違法性,甚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實有未足。

⒉且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係法律賦予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雖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聲請,然該訴訟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徒以被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請求被告賠償268,922 元利息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向彰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縱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利息之損失,亦非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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