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號
- 聲請人
-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世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簡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方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產也無所得,只和母親共同生活,母親為中低收入戶,資力拮据,也不贊同聲請人訴訟行為,無義務支助訴訟費用。獄內勞作金各月數十元,尚不夠支付基本生活需要,監獄只供應三餐、飲水、制服,其他都要自行支付,都仰賴母親寄款支付,所以無周轉籌措訴訟費用的經濟信用能力,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其母親中低收入證明及其獄友之書信為據。惟查,戶籍謄本、其母親中低收入證明及其獄友之書信,均無從顯示聲請人之財產情況,尚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2千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