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佑
吳金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行、第9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分別補述:「以友人之鑰匙竊取…」、「於99年9、10月中旬」、「嗣林易佑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示之竊盜犯嫌前,向警員廖志堅自首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林易佑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嫌前,向警員廖志堅自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易佑、吳金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易佑前後共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易佑於犯罪事實欄一、③及犯罪事實欄二竊盜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廖志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林易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被告林易佑該2部分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諸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易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就被告林易佑2次未自首之竊盜犯行,雖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該2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