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偉
林敬勝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博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竟與蔡文傑(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3之6號後方,竊取林麗芳所有之木桌1張、木椅6張及木馬1尊(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得手後,再將該木桌1張、木椅6張及木馬1尊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路6之12號而寄放予不知情之林暐翰(涉犯寄藏贓物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員警於100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該木桌1張、木椅5張及木馬1尊等贓物,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敬勝、蔡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90號,竊得陳德山所有之桂花樹3顆。
三、案經林麗芳、陳德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博偉、林敬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曹博偉所為之竊行,業據被告曹博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同案被告蔡文傑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參與該次竊行在卷,而證人林暐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也指稱扣案之木桌1張、木椅5張及木馬1尊確為被告曹博偉所寄放之物,此外,被害人遭竊情節,已據被害人林麗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該等物件之扣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上開被告林敬勝所為之竊行,業據被告林敬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蔡文傑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參與該次竊行在卷,並經被害人陳德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曹博偉、林敬勝所為,各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蔡文傑間就該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曹博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林麗芳已領回大部分遭竊物品、被害人陳德山則未能領為遭竊樹木)、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前均有毒品、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