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子浩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5日),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在臺灣企銀羅東分行申辦不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8時10分許起接續撥打林陳雪玉之電話,向林陳雪玉佯稱其等係警員「陳明豐」、地檢署人員「林鴻明」或檢察官「簡子浩」,因其積欠電話費4萬元未繳納,且涉犯詐欺案件,需凍結帳戶,並應將帳戶內之餘額匯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林陳雪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之指示,分別於99年3月8日10時21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各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3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簡子浩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陳雪玉發覺遭騙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5月6日通知簡子浩到案說明後,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雪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簡子浩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即證人林陳雪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被害人即證人林陳雪玉於警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因小孩剛出生,沒有錢,想要貸款借50萬元,看到報紙刊登「銀行代辦公司」的廣告,就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需準備3家金融機構提款卡、存摺等物,伊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給對方,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林陳雪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陳雪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3月29日合金宜存字第0990001583號函檢附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4月2日宜字第0992903093號函檢附被告立帳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被告雖坦承有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寄給詐騙集團成員,惟據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顯示:99年3月8日林陳雪玉匯款30萬元後,同日即有現金支出25萬元、金融卡提款2萬500元、3萬元之紀錄;及郵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99年3月8日林陳雪玉匯款30萬元後,同日有現金提款198500元、卡片提款6萬元、4萬元之紀錄,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不只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另亦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臨櫃提領現金,是被告辯稱:並未提供存摺印章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小額信貸/連結信貸申請書」、「誠信銀行特約行銷代辦公司委託授權書」、「誠信銀行特約行銷代辦公司委託申請銀行貸款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各1份,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金融機構及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或郵局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刮刮樂、融資貸款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上開社會現況應該知悉,要難推諉不知。
(三)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然被告坦承其當時係因沒有錢可以寄存摺等物給代辦貸款的公司,對方即匯款3千元至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並告知被告可先提領該3千元寄存摺等物使用,並於將來貸款成功後扣除云云,可見被告當時連寄件郵資都沒有,如何能獲得銀行之貸款50萬元,並如其所辯稱每月尚須還款1萬2千多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當時被告並無還款之資力。又該「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從未與被告見面,也尚未收到被告寄交之存摺等資料,亦無知悉被告是否能申辦貸款成功,卻先匯款3千元給被告使用,亦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若將來銀行貸款核准撥款至上開帳戶內,難保該「代辦貸款公司」不會將核貸之款項逕吞入己,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隱密的個人金融物品交寄予不知名之人,既未留下對方的真實姓名,亦未留下對方的電話號碼、地址以供聯絡,已有未合,且被告既然因小孩剛出生需要用錢,何以於交寄上開存摺等物後,竟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何時撥款,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要與常理不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汽車銷售員、KTV組長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竟於未曾與對方見面之情形下,即交付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顯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所用無訛,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