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徐毓毅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57巷8號之1(205室)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開啟該處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徐毓毅置於房間內之LV牌手提包及側揹包各1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述皮包轉借予不知情之綽號「小蘭」女子使用。黃安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於100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至林頤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22號林氏宗祠旁之鐵皮屋水果攤,竊取林頤珊置於水果攤內現金新臺幣3千餘元。
二、案經林頤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徐毓毅及告訴人林頤珊指述甚詳,且有房間分佈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竊使用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