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坤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坤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綠色環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薛坤煌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3號、93年度易字第321號、94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3日凌晨零時許,攜帶綠色環保袋1只內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工具與非屬兇器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三所示之物,攀爬踰越圍牆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路40之10號「鼎天科技公司」頂樓,並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藍色握把小油壓剪1支剪下電纜線約240公斤後即因故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30分左右,薛坤煌攜帶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工具再次返回「鼎天科技公司」,將之前所剪下之電纜線以附表編號十四之藍色握把強力剪將電線剪成小段拋出該公司圍牆外,欲搬運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纜線贓物、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及綠色環保袋1只。
二、案經鼎天科技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坤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不僅造成鼎天科技公司的損失,所為實無可取,復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鼎天科技公司受損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綠色環保袋1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或供預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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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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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噴火式打火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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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美工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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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老虎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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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斜口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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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強力剪(黑色握把)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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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安全鎖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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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纜勾繩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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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鋸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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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十字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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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小油壓剪(紅色握把)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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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小油壓剪(藍色握把)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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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鋼筋13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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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帆布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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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強力剪(藍色握把)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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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