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0、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提撥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提撥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4行分別更正補述:「黃群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100年3月8日上午6、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95號10樓之1居所,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見毒偵370號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28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9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0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17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2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提撥管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