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晉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7 號、第1059號、第1634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偽造「李朝宝」署名肆枚、指印拾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李朝宝」署名肆枚、指印拾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明晉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某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TBM3306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即扣案11顆及射殺江國欣所擊發之4 顆)而持有,嗣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 號「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剩餘之制式子彈11顆。
二、李明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 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所交付之車牌號碼1607-TN 號車牌2 面及車牌號碼2638- KD號車牌2 面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懸掛車牌號碼1607 -TN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游文志所有,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街19號2 樓住處旁,車牌遭竊時間為100 年2 月1 日下午至100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之間某時;車牌號碼2638-KD 號自用小客車係鴻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宋文得使用,經宋文得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8號住處前空地,遭竊時間為100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至100 年2月4 日中午12時之間某時),為躲避員警追緝而圖將上揭車牌換掛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予以收受,嗣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號「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李明晉,經李明晉偕同員警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371-B3 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3 段46號處,於該車內取出上開4 面車牌。
三、李明晉為免日後遭查緝而明知並未獲李朝寶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朝寶之名,於99年5 月2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太平洋房屋仲介」,與莊玉慈簽立承租宜蘭縣礁溪鄉○○路58號4 樓之1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3 份(起訴書誤載為1 份,均未扣案),並在每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署「李朝宝」署名2 枚(3 份共計6 枚)及按捺指印5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3 份共計15枚),並登載李朝寶之身分證字號,而捏造李朝寶同意與莊玉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李朝寶同意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分別交付與莊玉慈、仲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朝寶、莊玉慈,李明晉並自己保留1 份,莊玉慈因此同意李明晉得以承租人身分使用該房屋。
四、李明晉因遭通緝為免行蹤遭員警查知,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132 號福岡汽車旅館前方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做兇器使用之T 型把手1 支(未扣案)竊取鄧邦雯所有而由謝鄭忠使用之車牌號碼9585-DP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五、李明晉因與江國欣有債務糾紛,遂相約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碰面清償款項,李明晉於100 年1 月9 日中午某時,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9585-DP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於100 年1 月7 日向新北市○○區○○街82號「非常租車」承租之車型為「馬自達三」、車牌號碼9252 -YC號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1 時51分許抵達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路2 段路口之「喜互惠超市」,江國欣並於當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該「喜互惠超市」門口搭上李明晉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9585 -DP號而型號為馬自達三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李明晉旋即駕駛該車輛沿中山路2 段、利澤簡橋、利成路、龍德大橋、東西十路行駛,而於當日下午2 時8 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李明晉與江國欣因債務清償之事一言不合,李明晉遂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他人所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TBM3306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向江國欣擊發4 槍,擊中江國欣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及右胸鎖骨上方,而造成江國欣跌落六連閘門,其中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傷及右肺,造成江國欣右胸血氣胸及出血至少1,000 毫升以上而不治身亡,嗣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屍體浮出水面為許世興發現報警,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得上情。
六、案經李朝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二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陳茂慶、馬品穎、林文龍、陶敏、陳建成、呂展瑋、夏明宏、陳宜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明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游文志、宋文得、謝鄭忠、李朝寶、莊玉慈、許世興、林正煌、張銘志、陳迪旺、吳有在、黃碧玲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游文志、宋文得、謝鄭忠、李朝寶、莊玉慈、許世興、林正煌、張銘志、陳迪旺、吳有在、黃碧玲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游文志、宋文得、謝鄭忠、李朝寶、莊玉慈、許世興、林正煌、張銘志、陳迪旺、吳有在、黃碧玲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茂慶、馬品穎、林文龍、陶敏、陳建成、呂展瑋、藍錦龍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茂慶、馬品穎、林文龍、陶敏、陳建成、呂展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陳茂慶、馬品穎、林文龍、陶敏、陳建成、呂展瑋、藍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持有槍枝及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事實,辯稱:伊持有槍械時間是在100 年的農曆過年前10天左右,而且子彈只有12發,警察在查獲伊的時候,不是在伊身上搜到的,是伊告訴警察在電梯旁邊的包包內有槍枝及子彈,當時伊是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 號「薇風旅館」被警察查獲的,警察要進電梯抓住伊的時候,伊就把包包丟出電梯外,100 年1 月9 日,伊有跟江國欣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路上見面,伊要跟江國欣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當天中午,伊是開車到該處,伊到該處的時候,江國欣已經在那邊了,當時江國欣站在外面的路上,但是江國欣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江國欣跟伊說他有跟別人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要晚一點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人在車上,江國欣在伊駕駛座旁邊的車窗旁跟伊講話,伊跟江國欣講完話之後,伊就開車離開,江國欣沒有上伊的車,伊離開之後,因為之前伊有跟1 個叫「阿峰」的男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說碰碰運氣,也想說順道去找李春成討債,伊就順道彎過去金溪橋大坑路出海口,就是檢察官所稱的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當天伊本來是要去找「阿峰」,但是沒有找到他,後來伊就開車離開,結果李春成打電話跟伊說,要跟伊談還錢的事情,伊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當天李春成有還伊5,000 元,李春成上伊的車還伊5,000 元以後,李春成就下車,伊就將車開走,在伊跟李春成見面之前,江國欣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還沒有接聽到,江國欣就將電話掛斷了,伊以為江國欣已經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所以伊在拿到5,000 元後又把車開回羅東喜互惠超市附近,看江國欣是否還在那邊,結果伊沒有看到江國欣,伊就開車載馬品穎到礁溪,休息到晚上的時候,伊才開車回到土城,伊並沒有殺害江國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一開始鎖定被告是犯罪人,主要是因為被告是最後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的人,針對本件被害人江國欣死亡時間,根據法醫的鑑定報告書推知距離發現屍體的時間點應該回推24到36小時,如果回推回去的話,縱使如鑑定報告書所言會有些微的誤差,距離被告最後與被害人見面的時間100 年1 月9日已長達98個小時,這已經是鑑定人預估24到36小時數倍的時間,事實上被害人是否於100 年1 月9 日就已經死亡有所存疑,加上證人陶敏於審理中已經明確證述,她與被害人江國欣在一起時間完全沒有飲酒的行為,但是根據鑑定報告書卻檢驗出被害人江國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所以被害人江國欣是否已經於100 年1 月9 日就已經遭殺害顯有疑慮,而依據證人陶敏證述被害人江國欣有曾經說過要戒毒,如果沒有辦法戒毒就會失蹤一段時間,如果被害人江國欣真的如證人陶敏所述於100 年1 月9 日沒有辦法戒毒,選擇失蹤一段時間,也許之後發生其他事情導致他死亡,所以沒有辦法證明被害人江國欣的死亡時間為100 年1 月9 日,又被告總共停留在現場3 分14秒,這是根據GPS 的熄火及發動的時間來計算,3 分14秒本件被告有無可能完成本件的犯行,顯已可疑,又依據鑑定人羅澤華證述,被害人江國欣的骨髓並沒有驗出矽藻,這是被害人江國欣是死後落水的證據,而被害人江國欣右前臂有遭抓傷的痕跡,加上現場的手錶及彈殼的散落位置,認為如果本件確實是被告所為的話,被告在車輛到達該處熄火之後,至少從事下列行為,第一部分,被告至少必須要壓制被害人江國欣到手錶的掉落處,雙方發生扭打造成被害人江國欣瘀傷造成手錶掉落,之後再回到所謂彈殼掉落處附近,先對被害人江國欣擊發第一發致命槍傷,根據鑑定人羅澤華認定至少經過3 到5 分鐘的時間讓被害人江國欣處於瀕死或死亡的狀態,被告再擊發第2 槍及第3 槍,在被害人江國欣已經死亡之後,被告要將身高體重都比他大的被害人江國欣推落海裡,單單就這些行為來看這段期間顯然不可能只有3 分14秒就可以完成,所以本件不可能是被告犯下殺人犯行,事實上從當時雙方的基地台位置及GPS 來看,在同時間的同秒,被害人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的GPS 的位置人相距2 公里,這已經超過一般基地台涵蓋的位置,顯見被害人江國欣確實沒有搭上被告的車輛,所以被害人江國欣是不是跟其他人有見面之後發生其他的情事被殺害,顯不是被告所能知悉,而且根據當天的通聯紀錄,被害人江國欣的行動電話在當天還有下午4 點多及6 點多都還有傳送簡訊,而且之後被告還有多次與被害人聯絡,顯見聯絡當時被害人江國欣還未死亡,本件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宋文得於警詢及證人宋文得、游文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4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100 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3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4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第21頁、第22頁、100 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朝寶、莊玉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㈢第54頁至第56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物領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鄭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100 年度相字卷第25號卷㈠第304 頁、第305 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⒈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25分許,江國欣屍體浮出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外河中,為許世興發現報警,經警於100 年1 月27日3 時許複勘閘門附近周圍,發現3 顆彈殼及江國欣所有之手錶1 只,經警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確認死者為江國欣一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13691號鑑定書、勘(相)驗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卷第169頁至第170 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81頁)。又江國欣屍體於100 年1 月21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於體內採獲遺留之彈頭2 顆,依據外傷觀察結果為「㈠槍傷4 處(胸部3 處,右腹部1 處)傷及右肺中葉、右心室、肝臟左葉、小腸及胃臟造成右胸血氣胸及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1,000 毫升。㈡右手前臂局部瘀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解剖結果研判江國欣之死亡經過,認定為「㈠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江國欣身上共被槍擊4 槍,其中右胸鎖骨上方之槍傷因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煙輪及火藥刺青,顯微鏡觀察結果可見皮膚表面及真皮內有異物沈積,研判為近距離槍傷;其他3 處槍傷因未見近距離射擊之證據,故為不確定距離之槍傷。㈡死者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因傷及肺臟並造成右胸血氣胸及出血不少於1,000 毫升以上,研判為致命槍傷。㈢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右胸外側壁貫穿性槍傷因傷及右肺及造成右胸腔血氣腔,導致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㈣死者右胸鎖骨上方之槍傷因未進入死者體腔及未傷及重要臟器,不會造成死亡。另外,死者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40公分處及左前胸壁離肩膀16公分處之槍傷,雖然上述兩處槍傷分別已進入腹腔及左胸腔並傷及肝臟及心臟,但因左胸腔及腹腔未見大量出血及血塊,研判為死後或頻死時被槍擊,研判上述兩處槍傷應發生在致命槍傷後(右胸外側壁離肩膀19公分處之槍傷)。㈤雖然解剖發現死者右胸腔有因槍傷造成大量積血及血塊,而其他兩處進入體腔之槍傷卻未見造成大量出血跡象,研判死者有可能為死後落水,但因送驗死者蝶竇液及肺臟均檢出多量矽藻,因此,無法排除死者確曾吸入海水,綜合解剖及血清學鑑定結果,研判死者應為死後或瀕死時落水,即死者被槍擊後雖然心臟已停止跳動,但仍有自發性呼吸,故在落水後有吸入海水造成蝶竇液及肺臟均檢出多量矽藻。㈥死後屍體在半小時至1小時內開始出現僵直情形,約在12小時後達最高峰,僵直持續約10至12小時後開始緩解,由於死者屍體被發現時有出現明顯屍僵,研判死亡時間約在24小時或36小時內,但因死後屍體僵直程度及時間會受死者本身因素及當時環境溫度影響,故以屍體僵直程度估算死亡時間只能用作參考,不能作為推算死亡時間之唯一依據。㈦解剖發現死者胃內含未消化食物約450 毫升,研判死者應在飯後不久死亡。㈧毒物學化學檢驗結果發現死者血液含Methamphetamine0.065μg/mL、CodeineO.082μg/mL、Morphine O.624μg/mL;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6-Acetylmorphine,顯示死者死前曾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㈨死亡原因研判:甲、出血性休克。乙、血氣胸及右肺槍傷。丙、右胸外側壁貫穿性槍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㈢第2 頁至第14頁、100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180 頁至第243 頁),復經鑑定人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江國欣上方較靠近肩膀的槍傷就是右鎖骨上方槍傷打到右後面背部,沒有打到內臟,下方就是乳房旁邊的槍傷,才是致命傷,這1 槍是貫穿的,從左腹前壁穿出,從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的槍傷,是從左腹部穿出,伊認為這1 槍是由上往下射擊,伊是以人的頭部算上方作為標準來看,伊在心臟上面看到子彈的橘色碎片,所以伊認為心臟有槍傷,而且心臟也有橘色的掉漆的痕跡,從左胸取出的彈頭可看到橘色漆,第1 個右鎖骨上方的那個槍傷,這1 槍伊不確定順序,右胸部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的槍傷是致命傷,應該是在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槍傷之前,因為這個致命槍傷經過右胸腔穿過右肺中葉,導致右胸腔內有大量的血水及血塊,其他的2 槍經過腹腔及心臟都沒有看到大量出血的情形,所以右胸部經過胸腔的部分一定是先於其他2 槍之前,如果腹腔這1 槍是在先於右胸這槍,腹腔這1 槍經過肝臟一定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腹腔裡面一定會有血水及血塊,左胸腔因為穿過心臟,會導致心包膜腔出血,或是左胸腔膜出血,左胸腔內一定會有大量出血,因為最後那2槍伊看到左胸腔或是腹腔沒有大出血,所以伊推測被害人江國欣可能是在死後再被槍擊,但是伊需要同時考慮被害人江國欣可能被打右胸時,沒有馬上死亡,可能2 分鐘或是5 分鐘之後才會死,但是身體上的血已經沒有再流了,所以打到心臟及肝臟沒有大量出血,但是人可能還有呼吸,所以才說是瀕死,這在法醫學裡面是看不出來死後或是快要死的狀況,因為大量的血都留在胸腔內了,所以其他部分的血就很少,這個致命槍傷射擊之後,到所謂的死後或是瀕死的狀態,大約需要經過多久,伊不是很清楚,因為這是因人而異,可能只有幾分鐘而已,或是更短,例如3 分鐘或是5 分鐘,國外也有文獻報導,有人打到心臟經過10分鐘以後才死亡,肺臟檢體送檢驗得出有多量矽藻的反應,現在就生前落水及死後落水的區分,沒有很客觀的定義去看,矽藻目前被認為判斷的依據,但是不是每一個法醫師都認同這一點,目前法醫學認為骨髓裡面有矽藻,可肯定是生前落水,而肺臟內有矽藻有可能是生前落水,但不是百分之一百確定,因為一般水龍頭內還是可能有矽藻,本件伊有將骨髓送檢驗,但是沒有驗出矽藻,伊看到被害人江國欣右前臂有瘀傷,這個傷有可能是被抓住所造成的傷,而且是生前的傷,伊有做病理切片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是被害人江國欣係遭他人槍擊4 槍,而其中1 槍從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導致被害人江國欣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1 月9 日有與被害人江國欣相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一情,然辯稱:其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一下後,伊即獨自離開羅東喜互惠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告對於100 年1 月9 日之行程,於100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之前李春成說家裡要用,伊有在李春成家的門口或是電玩店拿現金借給李春成,李春成總共欠了伊2 萬多元,100 年1 月9 日中午伊開黑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先載馬品穎回家,再跟江國欣約在羅東中山路喜互惠見面,那天江國欣有去,伊是開黑色裕隆的自用小客車前往,伊跟江國欣見面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江國欣是約在喜互惠附近轉角牛排館見面,那天江國欣是自己開車過去,伊開車到時江國欣已經在該處等,伊是自己開車過去,碰到面後江國欣跟伊說要晚一點,江國欣表示等一下還有跟別人約在喜互惠見面,伊就跟江國欣分開了,伊就到羅東逛,因為伊等著要載馬品穎,伊想到李春成還有欠伊錢,逛完後伊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那邊,伊就直接從羅東開車到太平洋釣蝦場,伊有拿到5,000 元,伊跟李春成見面的前幾分鐘,江國欣還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到電話,之後伊就開車去載馬品穎到台北縣的板橋或是其他地方,當天伊租用的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應該是停在礁溪喜互惠對面停車場附近,伊有取下車鑰匙,也有鎖上車門,當天晚上伊載馬品穎去台北就是開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伊有先載馬品穎去礁溪換車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260 頁至第265 頁),於100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在羅東逛的期間,伊本來想要直接去蘇澳李春成家找李春成,所以伊的車子有開到李春成家附近,但是伊此時有跟李春成聯絡上,所以又直接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伊跟馬品穎本來就約好等一下伊會去載她,伊去載馬品穎之前有先跟她電話聯繫,伊忘記是用哪1 支電話,馬品穎表示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跟她聯繫,伊沒有意見,伊去太平洋釣蝦場附近找李春成及去載馬品穎都是用同1 部車子,就是黑色裕隆,伊不知道為何馬品穎或是李春成為何會表示伊是駕駛馬自達的車輛去找他們,但伊平常有2 台車子換來換去,100 年1月9 日下午伊沒有到蘇澳鎮港口大排6 連閘門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於100 年3 月2 日警詢時又辯稱:100 年1 月7 日伊有去非常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印象中伊沒有交該車給他人使用過,伊有時停在礁溪地區的喜互惠超商對面停車場,有時停在租屋處的大樓空地,伊去開車時,都沒有發現該車有遭竊的跡象,伊忘記有無駕駛該車到羅東、蘇澳等區域,伊忘記100 年1 月9 日伊駕駛該車之行程為何,伊記得100 年1 月9 日伊是駕駛車牌號碼3371-B3 號黑色裕隆的自用小客車,伊忘記當天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何處,當天下午1 、2 時許,伊有跟江國欣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路口牛排館見面,伊是要跟江國欣拿毒品,見面時江國欣表示「現在沒有毒品,要等晚一點,有約人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等晚一點有毒品會再打電話聯絡」,見面約1分鐘,伊就離開了,之後伊有跟李春成聯絡,要跟李春成索討債務,李春成有積欠伊約2 、3 萬元,當時伊是前往李春成住處,但是後來有電話聯繫,伊就與李春成約在五結太平洋釣蝦場見面,與李春成見面後,伊就直接去接馬品穎,伊要約馬品穎一同至台北還車,伊也是先開該輛車牌號碼3371 -B3號自用小客車去接馬品穎,然後再前往礁溪地區稍微休息一下,交換駕駛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249 頁至第255 頁),於100 年3 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又稱:100 年1 月9 日5 時許,伊沒有前往福岡汽車旅館竊取9585 -D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伊忘記有無前往該處,伊當天只有與江國欣見面就離開了,伊印象中是開著自己所有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警方所提示1 台馬自達3 懸掛9585-DP 號車牌的自用小客車不是伊駕駛的,當時伊駕駛自己的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時,時常看到有1 部馬自達的車輛,與伊租的車輛相同,警方所提示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衛星定位系統歷史軌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該車行經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並於該處熄火,那是伊本來要去金溪橋「稱大坑罟出海口」找「阿峰」拿藥,看「阿峰」有沒有去釣魚,但是伊沒有看到「阿峰」,去之前伊並沒有跟「阿峰」聯絡,伊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3371-B3 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為何伊承租的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會出現在金溪橋「稱大坑罟出海口」(蘇澳鎮港口大排6 連閘門),警方所查扣的槍枝是「阿峰」交給伊的,當日伊開車時有看到1 部與伊承租的車同型號,伊想是不是警方在跟監伊,但是伊不確定該車是否有一路跟伊同行,伊也不確定該車是在哪裡跟伊同行,伊是在轉角牛排館有看到該車,去找「阿峰」回程時也有看到,在太平洋釣蝦場也有看到,伊在馬品穎家附近也有看到該車,而該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伊從99年6 、7 月就時常租賃該車,也時常借給朋友開,「阿峰」也曾經向伊借過該車,伊想這部車的鑰匙可能遭人複製,要取得這部車的鑰匙也很簡單,對方只要去打鑰匙就可以了,所以之前檢察官問伊,伊是確定伊將該車輛停在礁溪,而且沒有被強行侵入之情形,但也許車輛有被人家開過,伊現在想想是「阿峰」當天有開過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阿峰」是在農曆過年前10天將槍交給伊,伊想「阿峰」是從100 年1 月9 日就設局要陷害伊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271 頁至第28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0 年1 月9 日,伊有跟江國欣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路上見面,伊要跟江國欣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當天中午,伊是開車到該處,伊到該處時,江國欣已經在那邊了,當時江國欣站在外面的路上,但是江國欣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江國欣跟伊說他有跟別人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要晚一點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人在車上,江國欣在伊駕駛座旁邊的車窗旁跟伊講話,伊跟江國欣講完話之後就開車離開,江國欣沒有上伊的車,伊離開之後,因為之前伊有跟「阿峰」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說碰碰運氣,也想說順道去找李春成討債,伊就順道彎過去金溪橋大坑罟出海口,就是檢察官所稱的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當天伊本來是要去找「阿峰」,但是沒有找到他,後來伊就開車離開,結果李春成打電話跟伊說,要跟伊談還錢的事情,伊就跟李春成約在太平洋釣蝦場,當天李春成有還伊5,000 元,李春成上伊的車還伊5,000 元以後,李春成就下車,伊就將車開走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先一再掩飾於100 年1 月9 日其係駕駛馬自達3懸掛9585-DP 號車牌的自用小客車至羅東、蘇澳等地區,且被告對於其於100 年1 月9 日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後之行程為何,前後辯解不一,其上開歧異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另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100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44分17秒許經由被害人江國欣撥打電話聯繫後,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自適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51分59秒間即有密集聯繫,而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59秒之通話,被告之行動電話機台地位置為宜蘭縣羅東鎮○○路269 、269 之1 號12樓,隨後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17秒許,即由李春成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該時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轉成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32號4 樓房屋,從該時起至同日14時48分許被告與李春成即有密切聯繫,此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78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於羅東喜互惠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後,隨即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且係為李春成撥打電話予被告,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後,有先在羅東逛一逛,之後其為了索討債務而與李春成聯絡一情,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上開諸情,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阿峰」跟伊聯絡見面都很小心,只跟伊約每天晚上6 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附近小路見面,如果10分鐘沒見到人就各自離開等情(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3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258 頁),是被告於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所駕駛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檢、警查悉其當日有至案發地點之蘇澳鎮港口大排6 連閘門處時,其始又空言辯稱其至案發地點係要看「阿峰」有無在該處釣魚一情,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信。從被告上開歷次歧異之供述可知,被告若於100 年1 月9 日僅單純與被害人江國欣相約至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隨即雙方分道揚鑣,被告自無須對於其駕駛何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一再掩飾真情,且對於當日自羅東喜互惠離開後前往何處,一再變更說詞,顯見被告實係害怕他人察覺其於100 年1 月9 日與被害人江國欣會面後之行進路線為何。
②又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至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月29日至100 年2 月7 日,有至位在新北市○○區○○街82號「非常租車」,承租車型為「馬自達三」、車牌號碼9252 -YC號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1 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小客車出租契約書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及查獲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卷第144 頁、第14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4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273 頁),而被害人江國欣於100 年1 月9 日中午有與被告相約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被害人江國欣並有下車走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陶敏於警詢時所指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210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6 頁、第27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被害人江國欣有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羅東喜互惠超市一情,惟據證人藍錦龍100 年6 月17日15時0 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依據伊所繪製之路線圖,紅線箭頭部分代表是被告前往現場的路徑,橘線箭頭部分是江國欣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基地台軌跡,藍色方塊部分代表是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顯示點,粉紅色方塊是路口監視器紀錄影像的時間,紅色方塊是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的出現點,橘色方塊則是江國欣使用行動電話的出現點,紅線箭頭、綠色箭頭、粉紅色箭頭3 條路伊是依據被告租用9252 -YC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的衛星圖定位所畫出的,橘色箭頭的路線起點是依據江國欣使用的行動電話在13時52分58秒的通話基地台及路口監視器在13時49分47秒也有拍到江國欣所駕駛的5272-YR 號自用小客車,所以可以佐證江國欣當時確實出現在羅東喜互惠,而從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從羅東喜互惠出發的時間是13時54分整(因為此時GPS 顯示車輛速度從0 公里至23公里),而江國欣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14時02分24秒的通話基地台位置是在利成路二段的路上,此地點距離羅東喜互惠超市大約是5 公里,這2 通通話間隔時間約504 秒,換算每秒行進距離約為9.9 公尺,因為江國欣所駕駛的車牌號碼5272-YR 號自用小客車從13時49分47秒進入羅東喜互惠停車場後就沒有離開,一直到員警在羅東喜互惠停車場找到這台車,故可以佐證江國欣應該是搭被告駕駛的車輛至利成路二段,而認定被告有出現羅東喜互惠是根據13時42分23秒的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懸掛9585-DP 號車牌的9252-YC 號自小客車的車身的車輛,以及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之13時51分56秒的GPS 及李明晉行動電話於13時51分59秒與江國欣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的基地台位置,而根據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於14時0 分36秒出現在親河路與利成路二段路口、於14時05分06秒出現在五濱路一段與利成路二段的交岔路口,而且路口監視器於14時04分49秒也有拍到懸掛9585-DP 號車牌的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所以顯示被告所駕駛的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於此時段應該出現在利成路二段上,而江國欣於14時2 分24秒所通話之基地台也在此利成路二段路上,所以江國欣應該是有搭上被告所駕駛的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依據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於14時7 分38秒的GPS 顯示地點在案發地附近的河堤,而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14時7 分17秒與李春成的通話基地台是在五結鄉○○○路○ 段32號,也是在河堤附近,所以被告於14時7 分應有駕駛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附近的河堤,而9252 -YC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於14時8 分8 秒即在案發地熄火,所以顯示被告於14時8 分8 秒至11分51秒期間停留在案發現場,共停留3 分43秒才離開(根據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綠色箭頭的路線依據被告租用92 52-YC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所繪,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14時13分51秒的通話基地台是在蘇澳鎮○○路102 號,這是符合GPS 所顯示的路線,而且利成路二段與五濱路一段路口監視器於14時18分53秒有拍到懸掛9585-DP 車牌的9252 -YC號自用小客車,同時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於14時19分23秒也顯示在附近,所以被告應該有駕駛9252 -YC號自用小客車從案發地點折返經過此處,之後根據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顯示路徑從利成路二段經新店路走五濱路五段到達國立傳藝中心後門,此有9252 -YC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於14時28分26秒的紀錄可以佐證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有出現在傳藝中心後門附近,而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於14時29分13秒與江國欣使用之手機有通話,而此通通話是由江國欣的行動電話發話,該通通話顯示之被告及江國欣使用門號的基地台位置與之後李春成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4時52分34秒通話的基地台三者都是在五結鄉○○路○ 段201 號,而依據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顯示被告在傳藝中心此處停留到14時49分27分才離開,但是江國欣使用的行動電話的基地台自14時29分13秒與李明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後所顯示的基地台都一直在五濱路二段201 號,一直到100 年1 月11日9 時4 分42秒均未離開,這顯示江國欣應該沒有出現在傳藝中心後門附近。根據前面所述,最後和江國欣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所以將江國欣行動電話帶到傳藝中心後門附近的人應該是被告,以江國欣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的行動電話應該是要證明江國欣此時仍生存的假象。至於從傳藝中心後門附近返回羅東喜互惠的路線是根據9252-YC 號自小客車的GPS 所繪製,同時在光榮路與中山路二段的路口監視器於下午2 點多有拍到懸掛9585-DP 號車牌的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從羅東喜互惠至馬品穎住處的路線圖也是依據9252 -YC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路線圖所繪製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㈢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通聯紀錄2 份、警繪路線圖8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GPS 定位翻拍照片39幀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54頁至第91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7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刑案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8 頁、第220頁至第225 頁),是從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定位系統、被害人江國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路線分析來看,被害人江國欣在同日下午2 時2 分24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宜蘭縣五結鄉○○○路3 之41號12樓之2 」,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駕駛車輛之GPS 行進位置均相符,其後被告又有駕駛車輛至被害人江國欣遭殺害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在羅東喜互惠見面後,被害人江國欣應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其後被告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江國欣至被害人江國欣遇害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至於被害人江國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29分16秒雖有撥打電話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刑案偵查卷第161 頁、第168 頁),然觀諸該時被告與被害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1 號」,通話時間有14秒,此與被告所辯其一接聽被害人江國欣即將電話掛斷一情,已顯然不符,又若依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江國欣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後其即獨自離去,然於被害人江國欣所駕駛之車輛自始均停放在羅東喜互惠超市停車場處,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1 號顯然已不合常理,且於被告離去羅東喜互惠超市之後30分鐘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之行進路線復一再相符,益徵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見面後,被害人江國欣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至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將被害人江國欣殺害後,又將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電話攜至宜蘭傳藝中心後門處,製造雙方通話之跡象一情,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請求傳訊證人練家豪,用以證明其早已知悉租用之車輛裝有GPS 定位系統,不可能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云云。惟據證人即非常租車店之員工呂展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非常租車公司所出租之車輛均有裝設GPS ,不會告知承租的客戶,但是如果有客戶詢問車子遺失該怎麼辦,伊會告知客戶立刻打電話到公司,伊會請公司處理,但不會明確告知有裝設GPS ,因為裝設GPS 是為了要防止車子被偷,GPS 是裝在車內方向盤儀表盤後面,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100 年1 月7 日晚上8 時10分是由伊出租,100 年1 月10日21時10分也是由伊取回,還車時GPS 定位系統還在並無異狀,該客戶之後再租這台車時,就是100 年1 月29日租車時,但伊在100 年1 月30日或是31日就發現該車的GPS 定位系統斷訊,伊有跟經理報告此事,斷訊的地點是在宜蘭,經過網路地圖搜索發現拆掉GPS 定位系統的地點是某家輪胎店,伊發現GPS 斷訊後有跟客戶聯絡,但是電話都打不通,客戶還車時伊就發現GPS 定位系統雖然還在,但傳導的線路已經被他人拆起來了,伊沒有問客戶有關這件事情,租用該車的客戶並沒有詢問伊車輛有裝設GPS 定位系統的事情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赤兔馬衛星定位協尋系統2 張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於100 年1 月9 日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時,雖無將車內之GPS 定位系統拆除,然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承租之車輛上裝有GPS定位系統與被告是否持以犯案,本即無必然關係,況縱使被告早即知悉所承租之車輛裝有GPS 定位系統,然被告於犯下殺人案後,亦有可能因心情緊張,而無法周詳思慮其身邊所有可能暴露行蹤之物品,否則被告於案發後亦無須立即使用行動電話,而使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遭人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上開證人之傳喚,亦無必要。
⒊而自被害人江國欣體內離左肩38公分處6 號傷口及體內離左肩24.5公分處7 號傷口所取出之彈頭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一、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鉛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
二、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鉛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員警於100 年1 月27日3 時許複勘閘門附近周圍,所發現3 顆彈殼經送鑑之結果,認「一、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1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二、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三、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3752號、100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15356號鑑定書2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上開彈殼、彈頭送鑑,結果為「二、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經與本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如下:㈠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警鑑字第100018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蘇澳分局江國欣遭槍殺案」彈殼3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㈡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6日警鑑字第100018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蘇澳分局江國欣遭槍殺案」彈頭2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4716號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扣案之槍枝及彈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個化及類化特徵之分析,結果為「一、送鑑兩顆彈頭經觀察,研判為9 公釐口徑之鉛質射擊後彈頭,較完整之1顆彈頭可觀察得6 條完整之右旋來復線陽線刻畫痕,另1顆彈頭之部分來復線陽線刻畫痕遭嚴重刮擦,來復線痕跡殘缺不完整。兩顆彈頭表面均殘留橙紅色包覆層,彈頭來復線陽線刻畫痕部分遭該包覆層覆蓋,部分露出鉛核,研判部分包覆層於射擊時脫落。由於槍管來復線之細微特徵係刮擦殘留於直接與槍管接觸之包覆層,故來復線陽線刻畫痕裸露鉛核部分欠缺足供比對吻合之條碼狀細微特徵。彈頭來復線陽線刻畫痕包覆層上雖有少量條碼狀細微特徵,但此等特徵需與相同材質之試射彈頭進行比對,才可獲得具體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中有鉛質彈頭子彈5 發,經拆解1 發鉛質彈頭子彈,觀察其彈頭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發現均與送鑑彈頭不同,不適合作為試射比對用之標準子彈。二、根據滑套標示,送鑑槍枝為巴西Taurus廠PTlllPRO型9 公釐口徑之半自動手槍,滑套及槍管上之標示槍號為TBM33069。經以矽膠進行槍管槍口端之槍管內部鑄模,並將鑄模與兩顆送鑑彈頭進行比對,發現送鑑槍枝之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線寬度、來復線纏度等類化特徵均與送鑑彈頭相符,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三、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6 月29日校鑑刻字第1000004001號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依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在羅東喜互惠見面後,被害人江國欣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其後被告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江國欣至至被害人江國欣遇害之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而員警於案發現場所拾獲之3 顆彈殼,係自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所擊發,被害人江國欣身上之彈頭,亦不排除係來自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所發射,是被害人江國欣於100 年1 月9 日係遭被告槍擊死亡一情,應堪認定。
⒋又據證人陳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江國欣,但是不熟,伊在羅東有聽過朋友講是被告殺害江國欣,100年1 月初被告有到伊羅東的租屋處住了約1 個星期,被告是自己到伊那邊住,馬品穎偶而會過去找被告,伊問被告「江國欣是否是你殺死的」,被告就很緊張作勢拔槍並回答說「是阿,就是我,誰叫你來問的,是我將江國欣載到羅東的,怎樣,是大家都叫你來問嗎」(台語),後來伊就不敢再問下去了,被告沒有明確表示將江國欣屍體丟棄的地點,伊不確定被告當時講的是氣話還是真實的事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觀諸被告若無殺害被害人江國欣,豈會因為他人詢問,即告知證人陳建成上開諸情,益徵被告殺害被害人江國欣之情,應認屬實。
⒌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害人江國欣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 分6 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五結鄉○○○路3 之41號12樓之2 ,而被告於當時之GPS 位置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接近界東路口,2 者距離約2.2 公里,顯已逾越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同一時間之GPS 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即無可能相距如此之遠,被害人江國欣自始未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甚明云云。惟依據卷附車牌號碼9252-YC 自用小客車之GPS 定位,資料上分別有衛星時間、伺服器連線時間,辯護人上開所指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 分6 秒之GPS 位置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接近界東路口,係指伺服器連接時間,此有GPS 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68頁),然該時之衛星時間為14時2 分59秒,是該GPS 定位系統所顯示之時間與被害人江國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時間是否一致,本即有所存疑;另依員警藍錦龍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害人江國欣所用之基地台位置及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之GPS 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路線,所顯示之路徑均大致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圖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77 頁),自不得以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 分6 秒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GPS 定位系統略有差距,即認定被害人江國欣未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
⒍辯護人雖另辯稱:依據證人馬品穎、陳宜輝、夏明宏所證述看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被告應係於100 年1 月20日始持有扣案之槍、彈,而員警雖認於現場拾獲之彈殼係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所擊發,亦僅能佐證該槍枝確曾於現場擊發,惟該射擊是否即是對被害人江國欣所為,尚有疑問,且被害人江國欣係遭射擊4 發,而現場只有遺留3 顆彈殼,數量不符,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無法確認被害人江國欣身上所取之彈頭係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所擊發,至於中央大學之鑑定亦僅為無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驗槍枝射出之可能,又經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指出「送鑑子彈中有鉛質彈頭子彈5 發,經拆解一發鉛質彈頭子彈,觀察其彈頭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發現均與送鑑彈頭不同,不適合作為試射比對用之標準子彈」,足見被告遭逮捕時所扣得之子彈11發與被害人江國欣身上取出之彈頭非屬同一批子彈,益徵被告係於100 年1 月20日後始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至於之前該槍枝是否曾遭第3人使用於其他犯行,被告自無從得知云云。惟證人陳宜輝、夏明宏僅分別證述渠等看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對於被告何時開始持有槍枝、子彈,渠等並未目擊,自無法以渠等看見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而認定被告於100年1 月9 日並無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況依據證人陳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1 月初被告有到伊位在羅東的租屋處住了約1 個禮拜,伊有看到被告拿2 支槍,1支是黑色的,1 支是銀色的,被告有拿黑色及銀色的槍出來,伊才第1 次看到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㈢第33 頁 至第34頁),可見被告早於100 年1 月初時,即持有扣案之槍枝;而與被告同居之證人馬品穎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是在100 年2 月10日被告被抓之前大約1 個星期,伊不記得在哪裡,但伊有看到被告的包包裡有黑黑的東西,伊覺得是槍,但伊沒有問被告,因為伊不敢問,警察當時是問伊1 月9 日之前或之後,伊是回答1 月9 日之後,但不是1 月9 日當天,伊沒有摸觸此槍枝,伊不知道為何槍枝會驗出伊的DNA 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㈢第72頁至第74 頁 ),惟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本案前次送檢編號2 槍枝、編號3 彈匣表面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涉嫌人馬品穎DNA ,主要型別與涉案人馬品穎DNA- 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50×10,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⒉本案前次送檢被告指甲表面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涉嫌人馬品穎DNA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0328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馬品穎證述其並未碰觸過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然扣案之槍枝上卻驗有證人馬品穎之DNA ,堪認證人馬品穎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另依上開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於100 年1 月9 日有至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害人江國欣又在該處遭人槍擊死亡,員警在現場所拾獲之彈殼3 顆又與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相符,辯護人空言辯稱:該槍縱使曾在該處擊發,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對被害人江國欣槍擊一情,自屬無據。至現場所拾獲之3 顆彈殼與被害人江國欣身上所中4 槍數量雖不相同,然現場係開放空間,另1 顆未查獲之彈殼本極有可能掉落於河圳中或因其他人車之經過而帶往他處,是自無法僅以數量不同,而認定非被告所為;又被害人江國欣身上所取出之彈頭,雖與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子彈於彈頭結構及外表塗覆材料不合,然被告本極有可能同時取得2 批來源不同之子彈,是上開部分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人雖又辯稱: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判,被害人江國欣死後屍體在半小時至1 小時內開始出現僵直情形,約在12小時後達最高峰,僵直持續約10至12小時後開始緩解,由於死者屍體被發現時有出現明顯屍僵,研判死亡時間約在24小時或36小時內,而被害人之屍體係於100 年1月13日下午4 時25分許被發現,推算其死亡時間應為100年1 月12日凌晨4 時25分許至100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25分許間,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於100 年1 月9 日槍擊被害人江國欣之時間相距有3 日之遠,縱推算死亡時間因客觀環境等因素有些許誤差,但亦不可能由原本推算之24小時至36小時間遽增為98小時,顯然已逾合法之範圍,況依據證人陶敏證述當日其與被害人江國欣在一起時,並未飲酒,然被害人之尿液檢驗卻含有酒精30mg/dl ,而被害人江國欣與證人陶敏用餐後,隨即匆忙趕至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告見面,途中亦無可能分身再去購酒,足認被害人江國欣死亡之時間並非100 年1 月9 日云云。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江國欣死亡時間之研判,此僅為預測,本會隨即個人體質、外在環境而有所差異,而被害人江國欣屍體係掉入水中,水中本即與一般地面上之溫度、環境有重大差異,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預估之死亡時間,僅為預測值,自無法認定被害人江國欣之正確死亡時間。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雖檢驗結果被害人江國欣之體內含有酒精反應,而證人陶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0 年1 月9 日中午伊與江國欣一起用餐,吃飯時沒有喝酒,吃完飯後約1 、2 個小時,江國欣本來要帶伊外出收錢,但是伊臨時肚子很痛就上樓去上洗手間,江國欣很急說要馬上離開,江國欣說他出去一下子就回來,之後伊就聯繫不上江國欣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204 頁、第205 頁),而被害人江國欣於100 年1 月9日中午前雖均與證人陶敏在一起,然被害人江國欣係獨自前往羅東喜互惠超市與被告見面,於途中或與被告會面時,被害人江國欣是否有飲用酒類,本即無從得知,況依據法醫研究所上開之鑑定可知「解剖發現死者胃內含未消化食物約450 毫升,研判死者應在飯後不久死亡」,亦與證人陶敏上開所述其與被害人江國欣吃完午餐不久後,被害人江國欣即失去聯繫一情相符,是自不得以被害人江國欣之身體有酒精反應,即認定被害人江國欣並非100 年1 月29日死亡。
⒏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若先搭載被害人江國欣沿河堤沿岸小路至現場停妥車輛並熄火後,下車後先至手錶掉落處與被害人江國欣發生扭打,導致手錶掉落於該處後,再將被害人江國欣制伏壓回靠近六連閘門之彈殼掉落處(此2 處相距15公尺),進而對被害人江國欣右胸擊發致命槍傷,嗣至少經過3 至5 分鐘被害人江國欣已死亡後,再擊發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等2 槍,進而將被害人推落水中,再返回車上駕車離開,而被告在現場僅停留共3 分14秒,被告如何能在短短時間內完成上開繁雜之程序,而依據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江國欣身中4 槍,其中1 槍自右鎖骨上方經肩胛骨,方向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以此射擊之相對位置研判,射擊者應為左撇子且略高於被害人江國欣始足為之,被告略矮於被害人江國欣之身高且被告為右撇子,另外3 槍之射擊路徑均為由右至左,相對位置之角度上似難由右撇子持槍射擊云云。惟查根據車牌號碼9252-YC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定位系統,該車於14時8 分8 秒即在案發地熄火,被告於14時8 分8 秒至11分51秒期間停留在案發現場,共約停留3 分43秒才離開,此有GPS 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77頁),而依據鑑定人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江國欣第1 個右鎖骨上方的槍傷,這1 槍伊不確定順序,右胸部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的槍傷是致命傷,應該是在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槍傷之前,因為這個致命槍傷經過右胸腔穿過右肺中葉,導致右胸腔內有大量的血水及血塊,其他的2 槍經過腹腔及心臟都沒有看到大量出血的情形,所以右胸部經過胸腔的部分一定是先於其他2 槍之前,如果腹腔這1 槍是在先於右胸這槍,腹腔這1 槍經過肝臟一定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腹腔裡面一定會有血水及血塊,左胸腔因為穿過心臟,會導致心包膜腔出血,或是左胸腔膜出血,左胸腔內一定會有大量出血,因為最後那2 槍伊看到左胸腔或是腹腔沒有大出血,所以伊推測可能是在死後再被槍擊,但是伊需要同時考慮被害人江國欣可能被打右胸時,沒有馬上死亡,可能2 分鐘或是5 分鐘之後才會死,但是身體上的血已經沒有再流了,所以打到心臟及肝臟沒有大量出血,但是人可能還有呼吸,所以才說是瀕死,這在法醫學裡面是看不出來死後或是快要死的狀況,因為大量的血都留在胸腔內了,所以其他部分的血就很少,這個致命槍傷射擊之後,到所謂的死後或是瀕死的狀態,大約需要經過多久,伊不是很清楚,因為這是因人而異,可能只有幾分鐘而已,或是更短,例如3 分鐘或是5 分鐘,國外也有文獻報導,有人打到心臟經過10分鐘以後才死亡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被害人江國欣之致命傷為右胸部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的槍傷,導致右胸腔內有大量出血,而左胸腔及腹腔之槍傷,因為左胸腔或是腹腔沒有大出血,認定被害人江國欣應該是遭槍擊致命傷後死亡或瀕臨死亡,再遭射殺左胸腔及腹腔之2 槍,鑑定人羅澤華僅係依據被害人江國欣身體內部出血情況研判各槍傷之開槍順序,並非指被告對被害人江國欣右胸擊發致命槍傷,經過3 至5 分鐘被害人江國欣已死亡後,再擊發右腰肋骨下方及左胸前等2 槍,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時間計算,即屬無據。而被害人江國欣手錶掉落位置與3 顆彈殼拾獲位置雖距離約10幾公尺,此有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㈡第37頁),然依上所述,被告係持槍攻擊被害人江國欣,被害人江國欣自有可能以奔跑之方式躲避,且觀諸現場之位置圖可知,3 顆彈殼及被害人江國欣手錶發現處均緊鄰大排河堤上,旁邊即為水域,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卷第245 頁背面至第249 頁),以被告持槍之優勢,其擊中被害人江國欣後,被害人江國欣不慎跌入水中或被告順勢將被害人江國欣推入水中,自有可能在短短3 分43秒之停留時間內完成,又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江國欣時,被害人江國欣自無可能未有躲避而以站立於面前遭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江國欣若於奔跑、躲避或與被告打鬥中遭被告持槍射擊,射擊之方向自有可能如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⒐小結:從車牌號碼9252-YC 號自用小客車的GPS 定位系統、被害人江國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路線分析來看,被告與被害人江國欣於100 年1 月9 日在羅東喜互惠超市見面後,被害人江國欣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其後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江國欣至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告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江國欣4 槍,而其中1 槍從右胸外側離肩膀19公分處射擊進入,再從左腹前壁穿出,導致被害人江國欣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之後被害人江國欣跌落水中,被告又將被害人江國欣之行動電話攜至宜蘭傳藝中心後門處,製造雙方通話之跡象一情,應堪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 號「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經送鑑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為TBM33069,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9163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3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100 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寄藏槍械時間是在100 年的農曆過年前10天左右,且僅為12顆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1月9 日持扣案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江國欣射擊4 槍,是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應為15顆,且持有之日期應該為100 年1月9日前某日。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本件係因「阿峰」之託,代為保管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將來被告即應將上開物品歸還,是被告顯係寄藏上開槍、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制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槍彈與「寄藏」槍彈之行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以及第12條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一併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使用一般的T型扳手(長度約20公分,材質是鐵製的)竊取車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15顆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員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槍枝,並主動帶同員警至修車廠起出車牌4 面,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被告雖有主動偕同員警至修車廠取出車牌,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扣案之4 面車牌(2638-KD 、2 面,1607-TN、2 面)伊尚未懸掛使用,這是「阿峰」3 天前(2 月7 日)在宜蘭市運動公園交給伊的,伊是預備懸掛規避警方查緝,伊並不知道2638-KD 為失竊車牌,「阿峰」交給伊時,伊沒有詢問車牌來源等情(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60469號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2 隊第3 組員警張躍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本來就鎖定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但找到被告時,發現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在旅館內,伊認為車內可能有槍枝或其他違禁物品,就詢問被告車輛在何處,被告說車子在三重的修車廠,就由被告帶員警過去那邊看,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是說是1 個叫「阿峰」的人拿給他使用的,被告當時表示不知道是失竊的車牌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是被告雖有帶同員警至車輛停放地點取出車牌4 面,然並無就所犯之罪接受裁判之意,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據證人張躍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在99年11月30日,偵辦1 件新北市的槍砲案件,秘密證人筆錄裡面有提到被告持有制式槍枝,那件槍砲案件伊有查獲2 長2 短的槍枝及子彈,秘密證人有提到還有另外1 把制式短槍,由被告到新北市借走使用,所以事後就繼續追查這1 把槍枝,偵查過程中在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伊有接到當初這件的承辦檢察官王如玉檢察官電話指示說追查的對象疑似涉嫌宜蘭蘇澳地區1 件殺人案件,指示伊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繫,伊就開始追查被告的下落,伊有監控被告使用的車輛及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知道被告出入在三重地區,員警就去附近的汽車旅館及交流道埋伏訪查,於100 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 號「薇風旅館」,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從他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伊等人就在1 樓電梯口埋伏,當時被告的槍彈背在他的側背包上面,電梯打開時員警衝上去把被告制伏之後,在電梯裡面有把被告的背包搶下來,再把被告拉出來到大廳制伏,在被告的面前打開背包,發現裡面有1 把槍枝及子彈,被告並沒有機會說他的背包內有槍、彈,因為被告下來員警就衝進制伏被告,被告並沒有將包包丟出電梯外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230 頁至第235 頁),顯見警方係依據足以特定犯罪嫌疑人之線報,將被告列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被告向承辦員警自承持有槍、彈,應屬自白,要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洽。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而受他人寄託藏放本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嗣並持有之,對社會之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容輕忽,其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江國欣之債務糾紛,即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殺被害人江國欣,手段極為殘忍,其秉性暴虐之至,直視無價之生命如草芥,惡性之重,無可復加,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一再推諉卸詞,對被害人江國欣之家屬毫無任何賠償,又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尚知坦承犯行,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殺人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除罰金刑及從刑外,僅執行無期徒刑。被告犯殺人既遂罪部分,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且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因上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㈢、㈣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殺害被害人江國欣所用,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彈殼3 顆及自被害人江國欣體內所取出之彈頭2 顆,因該彈殼及彈頭已經分離,非違禁物,雖均係被告供上開殺人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殺人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莊玉慈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 份,其中1 份交由被告取得,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中2 份分別交付予莊玉慈與仲介公司,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署「李朝宝」署名2 枚(2 份共計4 枚)及按捺指印5 枚(2 份共計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已提出莊玉慈及仲介公司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以行竊車牌所用之T 型把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304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99年12月間某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9號「三界公廟」前,被告與魏世杰因債務清償時間有所爭執,被告先飭令魏世杰下車後,亦隨即下車與魏世杰持續交談,嗣李明晉不滿魏世杰無法立即清償債務之回應,遂基於殺人犯意,持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TBM3306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拉動滑套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上膛,並朝向魏世杰頭部位置擊發,經魏世杰閃避未擊中後,被告立即持槍指向魏世杰心臟處並扣動扳機,子彈因卡彈未順利擊發而未遂,魏世杰見狀立即上前欲毆打被告,被告則旋即上車離去。
㈡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附近路旁車上,將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春成,並向李春成表示欲至外縣市,故需先行收取部分販賣價款,其餘款項之後再給付即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春成。嗣於100 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路旁車上,交付1 小包價值約2,000 元至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並同意李春成日後一併給付款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春成,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8日起陸續傳送簡訊與李春成追討所積欠之購買毒品之款項,李春成遂於100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宜蘭縣五結鄉台九線旁之「蠻牛檳榔攤」給付5,000 元,李明晉緊接傳送簡訊要求李春成需將剩餘款項12,000元於星期五(即1 月28日)前匯入帳戶,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關於殺人未遂、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者,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間某日,伊與馬品穎一同前去宜蘭縣礁溪鄉○○路49號三界公廟,伊當時與魏世杰約在該處見面,伊有質問魏世杰為何之前恐嚇伊要索取逃亡之費用的事情,魏世杰之前自稱他在跑路,伊與魏世杰就為了之前討錢的事情發生口語上的爭執,伊跟魏世杰話不投機,伊就載馬品穎回去礁溪,當天伊沒有拿槍出來,當時伊還沒有槍枝;另因為李春成積欠伊2萬餘元之債務,伊屢屢向李春成催討,李春成都不還給伊,伊與李春成之間發生疙瘩,伊對他懷恨在心,李春成也對伊懷恨在心,這2 次的見面伊都是要向他討錢,這2 次李春成都各還伊5,000 元,100 年1 月9 日是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的路上,100 年1 月26日是在二結的麥當勞見面的,100 年1 月18日伊是有陸續傳簡訊跟李春成催討債務,100 年1 月18日之後,李春成有在二結的麥當勞再還伊5,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關於殺人未遂之部分,本件唯一證據只有證人魏世杰之證述,而證人林文龍也只是聽聞證人魏世杰之陳述,此部分顯然不是針對證人林文龍的親見親聞作證,自然不能作為證人魏世杰補強證據,再加上現場並無搜得任何彈殼或是尋獲任何的彈孔,也與證人馬品穎證述內容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犯行。關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關於販賣的重要事項,諸如販賣的次數、金額、積欠的債務及地點歷次證述均有極大的不同,前後矛盾,且證人李春成在審理中也承認他當時確實是因為債務的關係所以才誣陷被告,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罪的證據,而簡訊也只能看出雙方有債務,不能看出被告有販賣毒品,此部分顯然與最高法院不斷強調買毒者陳述的內容應該具有堅強的補強證據不符,卷內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等語。經查:
㈠關於殺人未遂之部分:據證人魏世杰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4 月18日、100 年6 月17日、100 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9年12月間,地點在龍潭三界公廟旁,被告要跟伊要錢,伊當天沒有3,000 元可以給被告,伊跟被告說等伊有錢再給他,被告就很不爽叫伊下車,伊本來是跟被告在車上談,車上除了伊跟被告外,還有被告的女友馬品穎,被告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馬品穎,被告叫伊下車後,被告也跟著伊下車,伊下車後站在後座右邊車門打開的地方,被告下車後就從車子後方走到伊的身邊面對伊,被告就跟伊說「你不怕死嗎(台語)」,伊回被告說「我今天沒錢,你逼我也沒有用(台語)」,被告說「不是要你拿錢出來(台語)」,伊說「我今天就沒錢,隔幾天再給你(台語)」,被告拿槍指著伊,拉動滑套並對伊開1 槍,但是沒有射中,子彈從伊的左耳旁飛過,當時被告是站在距離伊1大步的距離,被告一開槍就有很大「碰」1 聲,伊的耳朵就一直嗡嗡叫,伊當時沒有回頭看被告的女友有無下車或開車,因為被告又要對伊開第2 槍,第2 槍是指著伊的心臟,但是卡彈,伊就向前要打被告及搶槍,伊還沒有碰到被告或是槍枝,被告就趕快上車,並開車離開,當時附近的人都沒有出來看,伊也就騎機車離開,當時伊看到被告拿1 把黑色的槍,伊認為該支槍枝並非玩具槍,因為如果是玩具槍就不會有那麼大聲「碰」的聲音,也不會卡彈,99年11月份伊還有看過被告持槍,當時是被告坐在汽車的椅子上,槍枝放在他的屁股下,伊剛好有看到,這次看到的那把槍跟被告拿來對伊開的槍應該是同一把,因為都是黑色的,被告對伊開槍時是開去礁溪那邊租來的豐田銀色的車,車牌號碼伊沒有印象,之後江國欣去跟被告說大家都那麼熟,沒有必要為了3,000 元動刀動槍,江國欣跟伊說被告的事情應該處理了,被告從那次之後就沒有跟伊聯絡,好像只有打電話問伊為何江國欣的電話都沒有通,檢察官所提示被告遭查扣之槍枝,伊只知道顏色一樣,外觀很像,但無法確定是同1 把槍,100 年4 月18日員警有帶伊至遭射擊的地點察看,現場並無查獲彈殼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318 頁、第319 頁、100 年度相字25號卷㈢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4頁、100 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雖證人魏世杰對於被告持槍射擊之事,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然觀諸證人魏世杰對於被告究是否持扣案之槍枝朝其射擊,並無法確認,縱證人魏世杰覺得扣案之槍枝與當日被告所持之槍枝相似,亦無法驟以認定被告即持扣案之槍枝朝魏世杰射擊;又證人魏世杰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偕同員警至龍潭大廟察看,並無尋獲證人魏世杰所稱之彈殼,自無從鑑定是否為扣案之槍枝所發射;況若依據證人魏世杰上開所述,被告持槍射擊時,曾發生很大的「碰」,其斷定該槍應非玩具槍,然參諸附近並無居民跑出觀看或有報警處理,而證人魏世杰見被告持槍射擊此等有重大危害生命安全之情事,亦無隨即報警處理,均有常情有違,是並無法以證人魏世杰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龍潭大廟旁,有持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欲殺害證人魏世杰之情事。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⒈李春成於100 年1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宜蘭縣蘇澳鎮○○路58號,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李春成之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1 公克,驗餘毛重0.2777公克),經警採集李春成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幀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觀諸證人李春成之歷次證述,均有歧異,茲分析如下:
①於100 年1 月28日11時17分警詢時證述:員警於100 年1 月27日21時30分,於伊住處將伊拘提到案,員警在伊所穿之牛仔褲左側口袋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伊是以2,000 元向1 名綽號「阿在」之男子他購買,伊是在昨天(27日)中午以電話跟他聯繫,在南方澳漁港完成交易,伊無法提供綽號「阿在」之男子詳細年籍特徵為何,「阿在」身材瘦小、禿頭,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準備用來吸食,伊大約是在1 個半月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0 年1 月25日在宜蘭縣蘇澳海邊施用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背面)。
②於100 年1 月28日20時4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員警是當場查獲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00 年1 月27日中午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的,地點是聖母醫院旁的遊藝場,伊以代價2,000 元購入,但伊還沒有施用毒品,查獲前伊是在100 年1 月25日傍晚左右在蘇澳海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玻璃球燒烤施用,這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向「阿弟」買的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6號卷㈠第83頁、第84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③於100 年1 月28日22時55分許於警詢中證述:伊和被告無仇恨,但是伊欠被告17,000元,伊記得於100 年1 月9 日有和被告見面,當天伊睡到中午約12點,然後接到被告電話,約伊在太平洋釣蝦場見面,伊要向被告買毒品,當時伊坐在他車上與他談話約3 分鐘,伊向被告購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0.7 公克,但是當天伊缺錢,所以記帳,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場,然後被告就離去,伊也就回家了,一直到晚上約6 點多,伊才到蘇澳大坑罟海邊(大玄廟)附近抓鰻魚苗,直到隔天快天亮伊才回家,伊在100 年1 月24日凌晨被蘇澳派出所抓去驗尿後,當天下午又約被告向他購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見面伊告訴被告伊被抓去驗尿的事,離開後被告又打電話問伊,警察有沒有問伊什麼事,伊問他警察說「荔枝」是不是你做掉的,被告當時回答不是,伊告訴被告不是就要向警方說明,被告說他通緝中不方便到案說明,伊與被告最近一次見面是100 年1 月26日晚上7 點30分,地點在五結鄉二結麥勞速食店,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還他錢,伊就四處籌錢,但只籌到5,000 元,伊當天晚上7 點多打電話給被告叫他過來拿錢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④於100 年1 月29日14時23分許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欠被告17,000元,所以伊拿5,000 元還被告,伊只有拿過1 次錢給被告,伊知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0 年1 月26日被告以簡訊通知伊要還他錢,但伊只籌到5,000 元還他,當時伊拿錢還他後就離開了,伊與被告沒有交談,之後伊與被告並沒有見面,只有被告以簡訊通知伊,要伊於星期5 (即100 年1 月28日)前將12,000元匯入他的帳號,於10 0年1 月9 日伊與被告在太平洋釣蝦場共見面1次,當天只有通電話1 次,通話時間很短,被告約伊要見面,被告當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的門號0000 000000 行動電話,警方所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0 年1 月9 日14時07分30秒(共30秒)、100 年1 月9 日14時15分52秒(共37秒),這2 筆通聯記錄,是伊跟被告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情,伊忘記當日之後的通聯伊與被告是在談論什麼,反正伊與被告見面不是拿毒品,就是被告要向伊拿錢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100 頁至第104 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背面)。
⑤於100 年1 月29日16時37分許警詢時證述:警方查扣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傳送之「老兄,怎樣也回電一下,老弟我就要沒錢吃飯了,快與我聯絡吧!」(第1 則簡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傳送「把你當朋友你明知這是我救命錢還刁難我,你跟賊配合嗎?我一直在克制不要逼我!」(第2 則簡訊),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電話又不接了,剛才幫你救你一命你曉不曉得啊?!你跟黑跟仔仔有什麼牽扯?你跟別人的事我挺你,但是你絕對不能誤我!!」(第3 則簡訊),都是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給伊的,第1 則簡訊的意思是被告要向伊要錢,第2 則簡訊的意思為表示如果伊不還錢就要對伊不利的意思,第3 則簡訊是因為綽號「黑跟仔仔」是伊的朋友,因之前伊欠「黑跟仔仔」的錢,「黑跟仔仔」要被告出面,向伊要錢,被告幫伊擋下來,所以被告向伊邀功,要伊不要耽誤他,趕快還錢,伊不知道綽號「黑跟仔仔」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電話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
⑥於100 年1 月29日18時1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約20年了,當初是因為買毒品而認識被告,伊都是跟被告買毒品,被告讓伊欠錢,但最近被告傳簡訊逼伊要還錢,100 年1 月26日被告有傳簡訊給伊,要伊馬上還錢給他,被告約伊在宜蘭大橋附近的蠻牛檳榔攤還錢,伊找不到地點,後來改約在麥當勞,當天伊是還被告5,000 元,伊總共還欠被告12,000元,被告又傳簡訊要伊28日前匯錢給他,伊最近1 次與被告見面就是100年1 月26日,100 年1 月9 日那天詳細的情形伊不記得了,但伊與被告見面,如果不是伊要跟被告拿毒品,就是被告要跟伊拿錢,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都拿多少約2,500 元,這樣的量伊可以施用1 至2 天,不一定是施用完畢才跟被告聯絡,有時侯是快要用完了就跟被告聯絡,伊跟被告拿毒品有時候是付現,有時候之欠錢,欠錢的話約3 至5 天就要還錢,沒有當天還錢的情形,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左右,伊與被告在蘇澳鎮○○路附近見面,之後為何又在當天下午2 時50分到五結鄉○○路○ 段附近見面,是因為被告要伊還錢,所以伊要去籌錢給他,伊忘記當天籌了多少錢給被告,100 年1 月9 日當天伊真的只跟被告見過1 次,100年1 月9 日下午2時50 分左右,伊的行動電話基地台是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1 號附近,可能是拿錢去還給被告,伊當時到該處只有看到被告跟他女朋友,當時沒有任何異狀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169 頁至第17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⑦於100 年1 月29日21時13分許本院羈押訊問庭中稱:100 年1 月1 日至今有跟被告聯絡好幾次,都是因為被告要向伊討錢,伊有時候都不敢接電話,被告就會傳簡訊給伊,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是在上星期日在濱海公路旁的太平洋釣蝦場交易,伊就籌一點錢之後還被告,然後再向被告買毒品,被告吃定伊了,所以被告也不怕伊跑掉,因為被告有槍伊會害怕,100 年1 月9 日伊有與被告見面,伊有向被告拿毒品,伊每次見面都是向被告拿毒品,是警察說伊當天有與被告見面,伊如果與被告有見面就是跟他拿毒品,如果有見面大約是在中午時間左右,被告如果電話打來說要見面及拿毒品給伊,伊就會跟他見面,通聯紀錄顯示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那就是伊主動打電話給他要毒品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194 頁至第19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
⑧100 年1 月30日17時0 分許於警詢中證述:100 年1 月9 日中午12點多,在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對面伊與被告見面時,當時伊清楚看見被告雙手沾滿鮮血,當天中午伊與被告約在就在五濱路段(北往南)傳統藝術中心出口圍牆旁(太平洋釣蝦場對面),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在那邊見面,伊先到達等候被告,被告駕駛1 部銀色轎車,然後伊就坐上他的車子副駕駛座,當時伊就看到他雙手沾滿鮮血、臉色發白、雙手發抖把1包4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並告訴伊他要「跑路」,要伊多少先拿一點錢給他,伊就問被告手上怎麼都是血,他說沒怎樣!伊以為被告是逃避警方查緝時受傷的,就沒有再追問了,被告過沒多久有打好幾通電話給伊,要伊多少先拿一點錢給他,今天上午11時左右,被告的女朋友馬品穎坐計程車到伊家找伊,問伊錢匯了沒有(指4 公克毒品剩餘的12,000元餘款),伊回答沒有錢可以匯,並告訴馬品穎伊昨天才交保的事情,所以身上沒有錢匯給他,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馬品穎要上計程車離開時,交代伊趕快把錢匯過去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⑨於100 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1 月9 日下午1 、2 點左右,伊在要往羅東的路上的太平洋釣蝦場碰到被告,伊跟被告的車都停在太平洋釣蝦場的對面活動中心出口往蘇澳的路邊約5 公尺左右,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剩下的毒品要交給伊,並且跟伊說他要跑到外縣市,要伊將毒品的錢先拿一些給他,其他的錢再匯給他,伊當天跟被告拿了1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是自己一個人跟伊碰面,當時被告的臉色慘白,伊問被告是不是跟人吵架,但被告沒有回答,雙手發抖,倒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起來後就把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就回家了,當天沒有再看到被告,100 月1 月30日上午11點多被告的女友坐計程車來找伊要剩下毒品的錢,要伊趕快匯給被告,伊告訴被告的女友因為伊剛被交保,所以沒有錢,伊還有拿出拘票給被告的女友看,被告的女友還將拘票帶走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189 頁至第19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⑩於100 年2 月16日10時0 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1 月9 日被告有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到太平洋釣蝦場的對面跟被告見面,當天只有被告是開車過來,車子顏色伊不記得了,應該是被告租來的,因為每次伊跟被告見面他常會開不一樣的車子,當天被告駕駛的車應該不是銀色或是白色,伊在警察局會這樣講是因為伊之前跟被告見面他通常是開銀色或白色的車子,伊沒有看到被告開過黑色的車子,那一天在太平洋釣蝦場對面看到的那台車顏色好像是有點「青青的」(台語),伊在警局才看到1 台黑色的車,警察拿行照告訴伊說那台是被告的車,那天在太平洋釣蝦場伊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價是17,000元,1 克約3,000 元,拿了將近6 公克,伊沒有因為家中用錢而跟被告借錢,伊欠被告的錢就是在太平洋釣蝦場對面跟被告拿毒品那次,伊之前說跟被告拿毒品,有跟他賒帳,雖然沒有當場付錢,但是都是當天就可以馬上歸還,在太平洋釣蝦場對面跟被告拿了那些毒品之前,伊沒有欠被告2 萬多元,伊目前只有欠被告12,000元,就是太平洋釣蝦場對面拿的毒品總價17,000元,扣掉伊在二結麥當勞給被告的5,000 元云云(見100 年度相字第25號卷㈠第276 頁至第27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
⑪於100 年2 月18日19時0 分許警詢中證述:於100 年1月9 日14時左右,被告約伊在冬山鄉「太平洋釣蝦場」會面,當時被告駕駛何種車輛伊已經忘記了,當時伊有坐進車內與被告談話,被告當場交給伊毒品(價值17,000元),車內只有被告,經伊當場指認照片確定當日被告是駕駛馬自達3 的自用小客車,伊印象中好像是淺藍色,但又不是完全是淺藍色,伊不會形容該車顏色,伊當時坐進車內時,發現該車還很新,所以有看一下車內之內裝,所以伊確定當時被告就是駕駛馬自達的車,警方所提示100 年1 月26日之18時5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被告是說:如果他還留在宜蘭的話,會被警察抓,會死的,伊於100 年1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二結麥當勞交付5,000 元給被告,被告也是駕駛馬自達3 的車輛,當時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馬上傳簡訊給伊,要伊趕快準備剩下的錢,然後匯給他,所以伊就注意一下他車牌,記得號牌中有「85」數字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⑫於100 年5 月31日10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1 月9 日快中午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在電話中叫伊出去,沒有說要做什麼,並約在太平洋釣蝦場,伊印象中伊有回被告很多通電話問被告到了沒有,伊打電話給被告的地點有的是半路上、有的是在太平洋釣蝦場,被告到了太平洋釣蝦場後伊就坐上被告駕駛的車右前座,被告就從菸灰盒處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叫伊錢趕快給他,被告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價格約1 萬多,但是伊不記得詳細數字,伊跟被告講現在沒有錢,說當天晚上再給他,被告就答應,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下車回家了,被告就自己離開,當時車上只有被告1 個人,沒有其他人,除了該次之外,伊沒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車上看到有施用工具伊就自己拿過來施用,(又改稱)除了該次之外,伊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確實在100 年1 月24日下午跟被告又買了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忘記購買的時間、地點,當時只有被告,也是在車上跟被告拿的,2,500 元也是用欠的,2,500 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100 年1 月24日下午是最後1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法院羈押庭是跟法官說大概是上個星期天左右,不是說確定的日期,因為伊跟被告約好要買毒品都會是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的車上見面,所以伊才跟法官講最後1 次是在太平洋釣蝦場交易,伊在羈押庭跟法官說的最後1 次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就是伊剛才跟檢察官說的最後一次,也就是100 年1 月24日下午,但是伊真的不記得詳細的時間,伊只記得大概是那幾天,伊並沒有冤枉被告,100 年1 月9 日下午在太平洋釣蝦場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的感覺跟伊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都是一樣的,伊沒有因施用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警察查獲,100 年1 月23或24日跟被告最後1 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施用,伊也確定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毒品有被基隆及刑事警察局查獲,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有起出毒品1 包,就是伊跟被告最後1 次購買的2,500 元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一些剩餘,當天也有驗尿,這次的施用毒品已被移送地檢署,伊在100 年1月28日警詢筆錄時應該是把100 年1 月9 日跟100 年1月23或24日所購買的數量搞錯了,伊確定100 年1 月9日那天購買的量比較多,100 年1 月9 日及100 年1 月23或24日新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只有在100 年1月26日在二結的麥當勞還了5,000 元,其他都沒有還,因為伊與被告一起服刑時知道被告有拿毒品的管道,所以伊就跟被告講叫他去拿,伊再付錢給他,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伊的錢,這2 次跟被告拿毒品都沒有先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欠伊錢,伊除了這2 次跟被告買毒品的錢沒有付清外,也沒有欠被告錢,伊現在大概還欠被告1 萬元左右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
⑬100 年6 月4 日15時15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向「阿弟」拿過1 次,有跟被告拿過2 次,但伊不記得這一次被查獲所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弟」還是被告拿的,伊跟「阿弟」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那1 次跟及向被告拿的那2 次都是在100 年1 月份,但伊不記得這3 次的前後順序,伊向「阿弟」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那一次也是買了約2,000 、3,000 元,伊可以確定的是伊在100 年1 月間有跟被告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欠帳,伊現在的印象是這2 次應該都是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的車上拿的,這2 次購買的數量總價值約1 萬多元,1 次數量比較多,另1 次數量比較少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跟被告借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羅東聖母醫院旁邊的遊戲場跟被告借過10,000元及5,000 元,那時候快過年了,伊跟被告說過完年後才還錢給他,但是被告一直傳簡訊,且叫小弟來跟伊討錢,弄得伊太太及左右鄰居都知道,伊心裡很不高興,伊被基隆的警察查獲時,才想說被告既然不怕伊死,伊也不要被告活,伊才跟檢察官說是跟被告買毒品,其實毒品伊是跟「阿偉」購買,伊總共跟被告借過2 次錢,伊欠被告15,000元,100 年1 月9 日伊有去太平洋釣蝦場,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出來一下,見面的時候,被告說他需要錢,叫伊拿錢還給他,電話中被告沒有跟伊說叫伊要帶錢,當時被告是開租來的車子自己1 個人來,當天伊看被告精神有點恍惚,被告看起來很慌張,伊想說被告可能是當時被通緝,被別人追,伊有問他怎麼了,被告有說他不要住這裡了,叫伊趕快把錢還給他,伊看到被告雙手的前臂有血跡,疑似有流過血擦拭的痕跡,面積沒有很大,伊問被告時,被告並沒有跟伊說是檳榔渣,所以伊才會認為可能是他跟人家打架造成的,晚上伊去抓鰻苗的時候,在海邊時伊跟合夥人陳茂慶說,今天下午在太平洋釣蝦場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見面,被告好像跟別人吵架,被告的雙手好像有血,當天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0 年1 月26日被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是伊還給被告5,000 元,這中間被告傳給伊的3 通簡訊就是要跟伊討錢,就是伊跟被告借的錢云云(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44 頁至第157 頁)。
⑮細繹證人李春成上開所述,關於100 年1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附近路旁車上,將1包價值約1萬餘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春成一節,證人李春成先後證述:以2,500元購買1小包;100年1月9日與被告見面係要還錢;係購買1包4公克之毒品;伊當天跟被告拿了1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雙手發抖,倒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起來後就把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總價17,000元,1 公克3,000 元,拿了將近6 公克;被告就從菸灰盒處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叫伊錢趕快給他,被告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價格約1 萬多,但是伊不記得詳細數字,伊跟被告講現在沒有錢,說當天晚上再給他,被告就答應,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下車回家了;當天被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而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之犯行,除證人李春成前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又觀諸證人李春成對於100年1 月9 日購買之數量、價格歷次證述均有重大歧異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於前開時、地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信,更屬存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之犯行。
⑯關於100 年1 月26日前某日,又在太平洋釣蝦場附近路旁車上,販賣1 小包價值約2,000 元至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部分,證人李春成又分別證述:100 年1 月27日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在」購買;100 年1 月25日施用之毒品係向「阿弟」購買;100 年1 月23日或24日下午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被警察查獲;伊只能確定100 年1 月間有跟被告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這2 次購買的數量總價值約1 萬多元,1 次數量比較多,另1次數量比較少;1 00年1 月26日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而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之犯行,除證人李春成前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對於10 0年1 月26日前某日購買之時間、數量、價格歷次證述均有重大歧異,況證人李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春成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存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之犯行。
⑰至於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6日、同年1 月22日分別有傳送「老兄,怎樣也回電一下,老弟我快要沒錢吃飯了,快與我聯絡吧!」、「把你當朋友你明知這是我救命錢還刁難我,你跟賊配合嗎?我一直在克制不要逼我!、「你電話又不接了,剛才幫你救你一命你曉不曉得阿?!你跟黑跟仔仔有什麼牽扯?你跟別人的事有我挺你,但是你絕對不能誤我!!」等情,此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210105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簡訊之內容,均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春成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殺人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 支│具殺傷力│ │ │8050),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 │ │ │ │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 │ │ │ │1 型,槍號為TBM33069,槍管內│ │ │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㈠ │口徑9mm 制式子彈 │7顆 │具殺傷力│ │ │ │ │ │ ├──┼──────────────┼──┼────┤ │㈡ │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原均具殺│ │ │ │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㈢ │彈殼3顆 │ │ │ ├──┼──────────────┼──┼────┤ │㈣ │彈頭2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