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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群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肆點叁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驗餘淨重叁點柒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粉末所用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群仰於民國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各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3.704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10樓「美樂假期飯店」1009號房內,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3.70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群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米白色結晶2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3.7048公克),扣案粉末10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送驗扣案物10包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卷第39頁、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3.70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粉末之分裝袋1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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