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廷
李銘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竑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廷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銘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91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15日、10月、4月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17號,見賴碧鳳所有停放於該處對面馬路之車號CU-5501號自小客車,車窗疏未關緊,以其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前往盧東山所經營之易泰資源回收場販賣銅線後,於同日上午6、7時許,將該車交付李銘昭使用,並告知該車為竊來之贓物,要求李銘昭於使用後駛往別處棄置,李銘昭明知該車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後,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林可鵬,之後復改由林可鵬駕駛該車前往上開之資源回收場販賣銅線後,再由李銘昭駕駛該車將林可鵬載回住處,又將該車駛還陳竑廷,再由陳竑廷將車駛往宜蘭縣冬山鄉○○路188號前棄置。嗣警方至易泰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陳竑廷、林可鵬曾使用該車,後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88號前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廷、李銘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34至38頁),核與證人林可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碧鳳、易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盧東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6至7頁、偵卷37至38頁、警卷第5頁、8至10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易泰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各1份可資佐憑(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銘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銘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15日、10月、4月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竑廷、李銘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竑廷年輕力盛,為圖一己之方便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賴碧鳳之損害;被告李銘昭為圖一己之方便,明知該車為贓物仍收受而使用,造成追查贓物之難度,並衡酌該遭竊車輛已被尋回及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