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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楨森陳嘉年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6、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推由甲○○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村加禮遠檢查哨後方200公尺之防風林內,徒手竊取丁○○、乙○○所有連結抽水馬達抽取海水所使用,之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堆放該處共450公尺之PVC電纜線,丙○○則在防風林外把風,嗣甲○○得手將電纜線掛於右肩走出防風林時,為在防風林外巡視之乙○○發現,而甲○○見乙○○出現隨即竄入防風林往他方向逃逸,而為隨後追入之乙○○在防風林內扣得甲○○棄置該處之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是在防風林內採山蘇,見到地上有他人竊取後堆放之電纜線,伊撿起看一下後,適證人乙○○進來,伊隨即放在地上,並未將電纜線攜離開防風林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與被告甲○○是去該處採山蘇,到達後,各採各的,伊並未與被告甲○○有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乙○○、丁○○於當日即95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在防風林發現其二人所有之電纜線遭人竊取後,同日即多次前往防風林巡視,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證人乙○○在防風林外巡視時,看見被告甲○○右肩掛著竊取之電纜線自防風林走出,且被告甲○○乍見證人乙○○隨即轉身竄入防風林內逃逸,而證人乙○○隨即呼叫在他處巡視之證人丁○○同行進入防風林內,即在防風林內扣得其二人失竊之上開電纜線乙情,分據證人乙○○、丁○○於警詢,及證人丁○○於偵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甲○○將電纜攜出防風林時,被告丙○○係在防風林外把風,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丙○○於9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5年3月11日其駕駛車牌號碼9T-6309號自小客車載被告甲○○至該防風林,且與被告甲○○曾在該防林撿拾他人竊取剪斷之電纜線等語(見95年偵字第1788號卷第24-25頁),以及證人乙○○、丁○○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等情,被告乙○○、丁○○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甲○○、丙○○共同以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攜離該防風林,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乙○○、丁○○失竊之電纜線雖係不詳之人竊取後堆放該防風林內,惟該電纜線既仍在該防風林內,仍在證人乙○○、丁○○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二人予以竊取,被告二人竊盜犯行,自屬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棉質手套2雙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扣案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共同「實施」犯│改為共同「實行」│無發生更有利│
│28條  │罪之行為為共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或更不利於被│
│      │正犯,本案應成│正犯,本案應成立│告之變更    │
│      │立共同正犯    │成立共同正犯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新刑法並未較│
│320第1│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有利於被告  │
│項    │規定,銀元500 │倍,最高可處新臺│            │
│      │提高至10倍,最│幣15,000元。    │            │
│      │高可處銀元    │                │            │
│      │5,000即新臺幣 │                │            │
│      │15,000元。    │                │            │
├───┼───────┼────────┼──────┤
│刑法第│包括故意及過失│限於故意再犯者,│無產生更有利│
│47條  │再犯者,被告李│被告甲○○於前案│或更不利於被│
│      │銘昭於前案有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告之變更    │
│      │徒刑執行完畢後│後,五年內出於故│            │
│      │,五年內再犯本│意再犯本案,應適│            │
│      │案,應適用累犯│用累犯規定,加重│            │
│      │規定,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    │            │
│      │至2分之1      │                │            │
├───┼───────┼────────┼──────┤
│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同上        │
│3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            │
│5款   │              │百元計算之。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        │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            │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最高以│                │            │
│      │銀元300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                │            │
│      │日。          │                │            │
├───┴───────┴────────┴──────┤
│本案依法比較主刑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經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