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鳳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鳳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0年9月23日入監服刑殘刑1年3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外生產期間之101年6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2弄1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6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0支。嗣經警對林鳳娟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娟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粉末(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各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281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被告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2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從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1包(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並非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