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第1406號、第2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邱詠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詠翰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5361ng/mL)、可待因(883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卷第12-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