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第26333 號、第2644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第5898號、第6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詠翰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詠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1406號、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陳冠丞(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其等前曾共同擔任臨時工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文澤亞管領之電梯配重塊及H 形鐵塊約1,300 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旋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廣泫資源回收場」,以4,690 元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洪明聖,得款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文澤亞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3 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金站社區前,徒手竊取該社區供住戶機車進出用之鐵板1 塊(1 公尺×1 公尺,價值約10,000元)得手。嗣經該社區住戶羅文琇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進益所有,置放在該址大門口供裝卸貨物使用之鐵片1 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未及變賣,即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1 年7 月13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扣該竊得之鐵片1 塊(已發還被害人黃進益),而查知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3日5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道路旁之水溝蓋2 個(合計價值約6,000 元)得手,並連同上揭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鐵板1 塊,變賣予不知情之廢鐵回收業者,合計得款600 元,均花用殆盡。嗣經該里里長楊忠富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美捷運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嗣因邱詠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7 月4 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4 日17時2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45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28 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42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移送及經文澤亞、羅文琇、楊忠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文澤亞、羅文琇、黃進益、楊忠富、洪明聖、陳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幀及採證照片8 幀在卷可憑,又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101 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101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1A1602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28 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4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1406號、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冠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㈦中,係以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應數罪併罰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而涉犯上開數罪,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均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擔任電梯工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28 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邱詠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邱詠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邱詠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邱詠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 │犯罪事實欄│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㈤ │徒刑柒月。 │ ├──┼─────┼─────────────────┤ │六 │犯罪事實欄│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㈥ │徒刑柒月。 │ ├──┼─────┼─────────────────┤ │ │犯罪事實欄│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七 │一、㈦ │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 │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 │ │ │壹支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