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邱詠翰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1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同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1年12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之地下1樓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前述查獲物品扣案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8年8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出所,於其後5年內之98、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處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泛謂:第一級毒品難立即戒除,必須家人、宗教控制慢慢戒掉,又家中只有母親一人,未能放心,且其已悔過,日前聲押交保後,未犯另案,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為刑之量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